河南省海天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81执异32号
案外人:李霞,女,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郑州市惠济区文化北路与大河路万科天伦紫台二期。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于得水,男,汉族,1980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河南省海天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北段融元广场A座18层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271742110H。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于得水、河南省海天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霞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执行位于巩义市石河路9号15号楼一层附商1号商铺房产的拍卖、执行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霞称,异议人未收到过巩义市××路××楼××号商铺房产查封及要求履行义务的告知,法院2019年8月28日查封了涉案房产,对异议人的合法财产造成了损害。涉案房产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得水离婚前的共同财产,离婚后一半房产应属异议人所有,强制拍卖将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人因身体原因无经济收入,主要依靠房租收益生活,请求法院停止执行涉案房屋。
申请执行人***称,1、根据异议规定第二十四条,异议人李霞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异议人生活必须财产不得拍卖执行,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2、根据异议规定第二十五条,本案涉案房屋登记为于得水单独所有,异议人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3、离婚协议书是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外无效。自李霞与于得水双方离婚到查封涉案房屋三年之久,异议人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直到查封前房屋仍登记在于得水名下,可见异议人完全是在拖延执行,应驳回其异议申请。4、如果支持异议人排除执行,则是变相地鼓励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不办理过户手续,这会损害更多的债权人的利益。异议人李霞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应该驳回其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于得水、海天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与于得水、海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豫0181民初7492号民事裁定书,依该裁定于2019年8月28日查封于得水名下所有的位于巩义市××路××楼××房产一处。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豫0181民初74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海天公司、于得水支付原告***货款318000元及违约金。***2019年12月19日立案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豫0181执6016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上述房产。案外人李霞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李霞向本院提供:2015年3月25日于得水与李霞离婚协议书,显示本案涉案房产所有权男女各占一半,为共有性质房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李霞主张案涉房产系与被执行人共有,但法院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仍可执行,异议人以此为由请求排除法院执行不予支持。但因李霞与于得水离婚分割财产在2015年3月25日,***与于得水债务形成发生时间为2015年10月之后,涉案房产分割时间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前,故处置中对李霞就涉案房产份额部分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徐卫兵
人民陪审员  董荣先
人民陪审员  郝雁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