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1民初7492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乐,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芝芳,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海天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于得水,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海天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于得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乐、薛芝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天公司、于得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天公司、于得水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1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8000元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2019年8月18日,违约金暂计算为343758元,共计661758元;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和2015年12月4日,***经营的新郑市薛店镇塔星石材商行(2014年8月7日注册,个体工商户,2019年4月1日注销。以下简称“塔星石材行”)与海天公司分别签订《朗曼·海棠苑高层区电梯门套工程石材采购合同》,由海天公司向塔星石材行采购石材,交货地点为巩义市朗曼·海棠苑高层区施工现场,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塔星石材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结算,海天公司欠付货款468034.2元。之后,二被告支付塔星石材行货款15万元,于得水于2016年5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尚欠货款31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并约定违约金为欠款总额千分之一。于得水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其自愿加入货款给付义务的承担。现二被告已逾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18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天公司、于得水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8月7日注册成立塔星石材行,企业类型为个人工商户,***为经营者,2019年4月1日注销。塔星石材行经营期间,2015年10月26日海天公司签订《朗曼﹒海棠苑高层区电梯门套工程石材采购合同》,2015年12月4日与海天公司签订《朗曼﹒海棠苑高层区大厅石材拼花工程石材采购合同》,约定塔星石材行向海天公司提供石材,交货地点为巩义市朗曼﹒海棠苑高层区施工现场。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4日海天公司分别在与塔星石材行的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2016年5月9日,于得水代表海天公司再次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今由于得水欠新郑市薛店镇塔星石材商行(***)石材货款318000元,欠款事由:朗曼﹒海棠苑高层区大厅石材拼花工程、电梯门套工程石材材料款468000元整,已付150000元,尚欠318000元整,欠款人:于得水。欠款日期:2016年5月9日,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8月31日。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应付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该欠条上并附有于得水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于得水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货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于得水的银行账户及名下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塔星石材行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者系***,该石材行依法注销后,***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塔星石材行经营期间与海天公司形成买卖关系,塔星石材行向海天公司供应石材,海天公司应当向石材行支付货款,根据塔星石材行与海天公司的结算单可以认定涉案货款,由于海天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讨要货款时,于得水向***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自愿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于得水与海天公司一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的主张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应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海天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得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1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8元,减半收取计5209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229元,由被告河南省海天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得水负担7581元,原告***负担1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何剑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