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领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领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沃达盛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东莞市领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东莞市南城区鸿福华凯广场B栋1205室。
法定代表人张芝南。
委托代理人刘涛,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秋,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沃达盛商贸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委会龙峰大道54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程春辉。
委托代理人周雪,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柳,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领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沃达盛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11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沃达盛商贸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领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沃达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杨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领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本诉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1份,约定对被告商场进行外墙、招牌装饰装修。
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1份,约定对被告商场进行室内装饰装修。两项工程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及2013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但被告分别拖欠外墙、招牌装饰装修工程款163775元及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款440468元。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律师费。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4243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11678.3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847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沃达盛商贸有限公司本诉辩称,涉案工程并没有经过验收,截止至开庭之日,涉案工程仍存在多处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且部分情况已经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隐患,因此被告未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是原告先行违约,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沃达盛商贸有限公司反诉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29日分别签订了两份《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商场的外墙,招牌及室内装修装饰装修工程,为包工包料,双方对工程的用料及质量标准均有约定,时至今日,涉案工程有多处不符合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因更换及维修涉案工程不符合约定之处支出的人民币1770470.9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3.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东莞市领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辩称,被告反诉的第一项诉请无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工程预算清单是未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东莞市毅建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等级只有设计不包括对工程预算的资质,也就是说该单位对具体的工程造价预算是没有权限的。退一步讲即使该工程预算清单也远远超过了该项工程的实际造价,从两方面看出,整个沃达工程造价是250多万元,但是现在单是换中庭玻璃及烟酒柜的维修就已经170万元,这是不符合常理的。从工程预算清单中,造价的预算基础上表面上是更换玻璃,可是被告将夹板底层造价也一起计算,也就是说换玻璃的前提是不需要夹板底层。从第四至第十项可以看出,也就是说该项造价清单的造价远远超过了事实。同时该工程预算清单所列的相关问题,原告方已经在保修期限内进行了维修,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认为需要更换或者维修的情况。从原告的合同包括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表明原告所提供的材料是符合约定,除了中庭玻璃不是钢化玻璃外,都是符合要求。虽然中庭玻璃不是钢化玻璃,但是事后双方是有达成一个协议,该协议间接表明被告接受不是钢化的事实,只是对安全问题提出了一个保留意见。对被告反诉的第二项诉请,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合同,合同有约定违约条款,从合同内容及结算清单,原告并没有违反任何的约定。因为该违约是对用材的违约规定,但原告没有违反此项规定。诉讼费应由被告方承担。
在本诉与反诉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2.对账单1份(原告单方制作),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这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但是确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197万元。
3.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1份(2013年6月24日),验收书1份,验收单2份,结算清单2份,证明双方对外墙招牌工程造价、支付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和义务的约定,经过被告的验收,工程已经结算并使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合同书,由于被告方并未加盖公章,因此该合同书对被告方并没有约束力(但是对张业周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验收书,验收单的甲方签字部分并非甲方代表签字的(不确认甲方的签名),因此对其三性不认可。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结算单2楼以上招牌橱窗玻璃用料说明明确为8里钢化清玻,而原告实际使用的是普通玻璃,且客户确认一栏,被告明确表示,铝塑板与效果图比例不一致,招牌雨棚玻璃长短不一,因此该结算金额并非是真实发生的金额。确认张业周是被告方的股东,张业周可作为被告公司的代表在相应文件上签字的效力,但是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是张业周个人所签,被告公司对其他内容并不知晓。
4.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1份(2013年7月29日),验收书1份,结算清单1份,工程分项单价表1份,证明双方对室内工程造价、支付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并经被告验收;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合同书,由于被告方并未加盖公章,因此该合同书对被告方并没有约束力(但是对张业周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验收书,明确表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结算单已经明确涉案工程平板梯墙面多处开裂,中庭玻璃多处翻工,厚度与合同不符,生鲜区灯曹下看到龙骨,烟酒柜门验收不合格,油性磨支架用铝框,原合同为不锈钢,因此该结算金额并非是真实发生的金额。
5.协议书1份(2013年11月16日),证明被告对装修过程中庭玻璃色差问题,原告经过翻工后,最终认可原告这个行为;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6.工程验收书1份(2014年4月28日),证明原告均按照原告不同的要求对工程项目装饰、维护,同时经被告验收合格使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收到原告方的验收请求,但是并未对工程质量进行确认。
7.工地现场维修验收书1份(2013年12月19日),工程维修签证单1份,材料进场验收单1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及时对被告提出的工程保修进行维修,材料进场验收单中有张业周及张业良的签名,间接证明张业良对涉案工程的签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工地现场维修验收书真实性不予确认,无被告方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工程维修签证单中张业周的签名予以确认,张业周的签名仅能够证明漏水已经维修,整体招牌已经清洗。对材料进场验收单,庭后五天内向法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8.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花费律师费38477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方不认可律师费。
9.工程质量验收单1份及照片9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商场使用过程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原告都进行了维修及维护并得到了被告的认可。
被告的质证意见:工程质量验收单中张业周的签名无异议,该份验收单也证明原告代理人所说是出现了质量问题才进行了维修,这一说法也与原告代理人项目工程没有任何的质量问题相互矛盾。对9份照片仅能证明原告方对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部分曾经试图进行过维修,有部分照片的时间是3月份,由此证明3-6月,就是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几乎从未间断过维修,由此可见涉案工程的质量存在巨大的问题。
原告的意见:被告商场开业是2013年12月份,原告维修时间是2014年3月-4月、6月份,被告使用过后出现了问题,因为合同保修期,原告的维修行为并不代表该工程有质量问题。另外被告所需要的维修点是较少的,属于正常的维修。
在本诉及反诉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照片35份,证明原告的装修工程用料与承诺的不符,且未达到质量要求;
原告的质证意见:从2份外墙部分照片看,被告称与合同不符,原告不知是哪里不符,原告方认为是按照合同施工的。关于烟酒柜的部分照片,被告方认为存在空隙,原告方认为存在空隙是工艺要求,原告是按照合同施工的。关于中庭横额部分照片,被告方表示不是钢化玻璃,原告方认为全部是钢化玻璃。关于中庭柱子的照片,原告方确认不是钢化玻璃,但是理由已经陈述。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资质证书复印件2份,工程预算清单1份,证明涉案工程更换维修所需要的价格。
原告的质证意见:东莞市毅建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施工设计乙级资质,但不表示该单位具备造价的资质,所以该工程预算清单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实际情况。其他与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该预算清单中反映的工期为180个工作日,违反常理。
经庭审质证、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8,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供该份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方拖欠工程款,该问题另行综合论述,另外,被告方确认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万元(其中室内工程部分1575000元,外墙工程部分39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1份(2013年6月24日),该份合同中有被告股东张业周的签名,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且被告方确认张业周可以代表被告对外签署相应的文件,应视为张业周的签名是对被告有约束力的,即该份装饰装修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中验收书1份,验收单2份,另行综合论述。
其中结算清单2份,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1份(2013年7月29日),该份合同中有被告股东张业周的签名,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且被告方确认张业周可以代表被告对外签署相应的文件,应视为张业周的签名是对被告有约束力的,即该份装饰装修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中验收书1份,结算清单1份,工程分项单价表1份,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能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协议书1份(2013年11月16日),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另行综合论述。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中工地现场维修验收书1份(2013年12月19日),该份证据,原告无证据证明有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其中工程维修签证单,被告方对其中张业周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其中材料进场验收单,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提供质证意见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其中工程质量验收单,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照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未能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另行综合论述。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组证据另行综合论述。
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1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二楼以上外墙招牌工程进行装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49万元,原告对工程品质的免费保修期为自完工起计算1年。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每逾期一天被告方按照应付款的1%叠加累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方承担。工程完工后,被告盖章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558775.4元,被告在工程结算清单中注明:铝型板与效果图比例不一致,招牌雨棚玻璃长短不一。
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1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室内工程进行装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25.5万元,原告对工程品质的免费保修期为自完工起计算1年。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每逾期一天被告方按照应付款的1%叠加累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方承担。工程完工后,被告盖章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2015467.97元,被告在工程结算清单中注明:平板梯墙面多处开裂,中庭玻璃多次翻工,厚度与合同不符。在工程分项单价表中注明:生鲜区灯槽卡位看到龙骨,烟酒柜柜门验收不合格,油性膜支架用铝框,原合同为不锈钢。
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就中庭玻璃装饰中出现色差达成协议。
2013年12月,被告商场开业。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万元。
2014年3月,原告针对被告商场的室外招牌、室内装修工程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含天花裂缝,平梯墙身裂缝,烟囱不锈钢打磨,烟酒柜柜门,广场雨棚调整,生鲜区灯杆调整。
2014年6月23日,原告对被告商场的漏水进行维修,对招牌进行清洗。
2014年8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处理本案纠纷支付律师费3847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涉案工程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施工建设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是,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有部分得到了整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7,9,上述证据均不同程度的证明了原告已经积极履行了其维修义务,对部分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关于被告所陈述的中庭玻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对该问题不再追究,在被告签署的工程结算清单中也仅表明玻璃的厚度问题,而没有指明玻璃的种类存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2013年12月份开业,说明其已经使用了涉案装修工程,其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原告违约的,本院不予支持。所以,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且不能向原告主张相应的违约金。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的其他需要整改的问题,在原告保修期内的,原告还负有保修义务,事实上,原告也依约正在履行其保修义务,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的,被告可以维修质量责任为由另行向原告主张相关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被告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为2574243.4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970000元,还应支付604243.47元,原告主张60424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依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金,被告方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为200000元。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原告主张其权利的费用含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沃达盛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领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4243元;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沃达盛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领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沃达盛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领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8477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领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沃达盛商贸有限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本诉受理费7144.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沃达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由原告东莞市领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4.79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0502.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沃达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