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昶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昶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拓丰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51702号
原告:上海昶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蔡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拓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峰。
原告上海昶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拓丰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昶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5,288.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288.9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6号世纪汇1座3601室的办公室进行装修;合同总价款为552,885.90元,分四次支付,其中前三次总计支付总价款的90%(即497,600元),尾款占10%(即55,288.95元)。另外,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对于工程变更项目,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增加33,52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分笔支付了总计531,119.20元。该工程于2018年9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及工程竣工验收单的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3月15日前付清尾款55,288.95元,但被告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拓丰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6号世纪汇1座3601室,承包范围为室内装饰,合同约定合同价为552,885.90元,工期按照甲方确定的开工日期书面通知为准,总工期不变,共30天。合同6.1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四次支付工程款:第一期工程款于合同签订(进场施工前)支付40%即221,155.80元;第二期工程款于水电验收合格(水电布线完毕)支付35%即193,511.325元;第三期工程款于墙壁基础批嵌完毕(涂料材料验收合格、隔断完成)支付15%,即82,932.885元;第四期工程款剩余10%于竣工验收半年付清即55,288.95元。合同第9.1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1%每天支付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底进场施工,2018年8月底完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31,119.20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及造价进行了约定,证明合同约定的总价为55,2885.90元,约定的总价属于开口价,会根据实际情况有所增减,但是没有在合同中有所体现;2、《工程项目变更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对工程项目细节进行变更,也明确了因工程变更产生的工程款增减额。增项扣除减项后实际需要支付33,520元;3、《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工程各项目于2018年9月13日已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并约定了尾款收取时间从2018年9月15日开始起算,到2019年3月15日付清尾款;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回单打印件四份,证明被告按约定比例支付了前三期工程款及增项工程款,但尚有尾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第四期工程款55,288.95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按付款额的日1%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系自愿降低滞纳金的行为,属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拓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昶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288.95元及利息(以55,288.95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北京拓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箐
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
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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