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昶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昶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16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必昌,江苏省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昶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树屏路******。
法定代表人:蔡荣,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昶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第一,昶嘉公司与***口头商议,涉案施工合同中的“拆除、装修”部分工程转包给***,***组织工人进行了实际施工。之后,昶嘉公司作为总包方与发包人朱建清进行了结算,但未支付***应得的装修款项。第二,原审未对“结算汇总表”以及***提供的八组补强证据进行质证,未告知当事人宣判时间,在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宣判,违反法定程序。第三,昶嘉公司系本次施工的总包方,原审应让其举证“由谁完成施工”的问题,原审未尽职责,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昶嘉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无法提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原审中证人顾某的证词也能证明昶嘉公司与***不相识。第二,***于一审后提交的八组补充证据,昶嘉公司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而且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三,昶嘉公司提供了留存的结算单原件,该证据真实客观。昶嘉公司无需就如何完成施工等问题予以证明,***认为由其完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四,原审并无任何违反程序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进行举证证明,无法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请昶嘉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就双方存在施工合同或己方实际参与了施工进行举证。首先,***未能提供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其次,再审审查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签证单、图纸会审签到表、证人的书面证词、装修三方协议、租赁合同等材料欲证明其实际进行施工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明材料在原审中均曾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原审中已经对上述证据形式要件、来源等作出评判,本院不再赘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据此,原审未予支持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外,关于原审诉讼程序问题,一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不存在未到庭缺席审判的情况。关于宣判,法院定期宣判后向双方当事人邮寄了裁判文书,未违反诉讼法的规定。据此,***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李 烨
审 判 员  陈卓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伯亨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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