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昶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昶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超,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昶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蔡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英,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昶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2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绿洲生活广场3F办公室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系***实际施工完成,并非由昶嘉公司施工完成;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一审庭审开庭后,***按照一审法官的要求补强证据,但***将证据交给一审法院后,一审法官却并未组织质证;3.一审法院不能仅仅因为***和昶嘉公司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就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昶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昶嘉公司支付工程款748,795.54元以及以748,795.5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昶嘉公司与案外人朱某某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昶嘉公司承包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绿洲生活广场三楼办公室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拆除、装饰、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工期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20日。合同暂定价为250万元,审计为准。2018年6月15日,昶嘉公司与朱某某签订一份《赢某某(上海)有限公司工程部办公室(嘉定区南翔镇绿洲生活广场3F)装修工程结算汇总》,双方确认装修、水电、消防、设计费、物业公司押金合计含税结算价为1,465,618元,不含税结算价为1,326,637元。经双方商定,工程结算款为1,326,637元(不含税),支付工程款时昶嘉公司无需开具发票,只提供收据。工程款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2018年8月初,案外人陈某某在该《结算汇总》上签字,确认工程款于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后因朱某某、陈某某未向昶嘉公司支付工程款,昶嘉公司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沪0114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判决朱某某、陈某某支付昶嘉公司工程款1,326,637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中,***认为,昶嘉公司向朱某某承包的工程中,装修部分是由其施工完成,故诉至法院,要求昶嘉公司根据《结算汇总》,扣除6%管理费后,向其支付装修部分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认为其与昶嘉公司存在口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昶嘉公司予以否认,***提供了案外人顾某某的证人证言作为依据,但顾某某与***存在姻亲关系,并且顾某某在庭审中表述其介绍***给朱某某,***与昶嘉公司签订有合同,昶嘉公司并不持有《结算汇总》原件,但上述表述均与***在诉状中所述不符,并且昶嘉公司庭后提交了昶嘉公司与朱某某所签《结算汇总》的原件。考虑到证人顾某某与***之间的姻亲关系,以及证人证言与***所述相互矛盾,因此,法院难以据此认定***与昶嘉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一审庭审后,***又向法院提交了绿洲广场物业公司经理及工人等出具的证言,但证人均某出庭作证,并且***仅以此证明其实际施工,即便证明内容属实,亦无从体现出昶嘉公司与其存在合同关系,尤其是涉案工程的结算实际发生在朱某某与昶嘉公司之间,与***无关。综上,法院认为,***所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其同昶嘉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其要求昶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提供:1.会议签到、图纸会审记录;2.轻钢龙骨工程施工审验表、隐蔽工程签收单、质量验收记录表;3.设备核定单;4.进度计划;5.昶嘉公司2019年4月16日的进度周报;6.现场签证单;7.销售清单、证明、收条、营业执照、转账凭证;8.微信聊天记录;9.施工日志。***提供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昶嘉公司认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提供的证据来源于案外人赢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某某公司”)的员工顾某某,而赢某某公司正是涉案工程的业主方,顾某某又系***的亲家,所以对***提供的证据来源存疑。对此,本院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于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非一审判决之后形成,亦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无法取得,从证据内容上看,前述证据均系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应由昶嘉公司提供给业主方赢某某公司的材料,***现无法对证据的来源作出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对***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其实际垫资施工涉案工程为由,要求昶嘉公司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进行举证证明,无法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未能提供其与昶嘉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现***上诉称其曾与昶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涉案工程的施工达成口头约定,但昶嘉公司否认其与***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故一审法院以***无法证明其与昶嘉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为由,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审 判 员 邬海蓉
审 判 员 陈 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仇祉杰
书 记 员 张蓉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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