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昶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昶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21604号
原告:***,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超,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昶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蔡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英,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昶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48,795.54元以及以748,795.5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下旬,原告经朋友顾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荣。经协商,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XXX(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绿洲生活广场3F办公室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垫资施工,按被告与XXX公司的实际结算价款扣除被告6%的管理费及利润后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按实结算,付款比例与被告同业主XXX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比例同步进行。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2018年4月底,原告接到被告要求停工的通知,理由是业主XXX公司不付工程款。2018年6月15日,被告与XXX公司的投资人朱某某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1,326,637元,其中被告完成的装饰部分结算金额为796,591元。结算后,由于业主XXX公司无钱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9年初向法院起诉,法院已作出判决。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以款项未执行到位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顾某某系XXX公司的经理,顾某某找到被告,经洽谈后,被告同XXX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同XXX公司之间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被告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案外人顾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程由***施工。
该《情况说明》内容为:“2018年春节后,朱某某、陈兴华二人租赁南翔镇绿洲生活广场三楼办公楼准备开设XXX公司,承接配套一带一路项目相应业务,为此请本人(顾某某)安排人员对其办公区进行装修改造,并代表甲方负责技术。本人向朱某某介绍了昶嘉装饰公司,要求昶嘉公司设计并垫资施工。2018年3月18日,朱某某、陈兴华与昶嘉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昶嘉公司找不到垫资的施工队伍,我又介绍包工头***给昶嘉公司。由***垫资施工装饰工程部分,水电安装由昶嘉公司自行完成。按实际结算价值,扣除6%昶嘉公司管理费和利润后,按实结算。达成协议后,***带人进场施工,施工到4月底,由于朱某某、陈兴华无钱支付工程款,昶嘉公司决定停工,该工程停工至今。”
2、案外人朱某某与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一份《XXX公司工程部办公室(嘉定区南翔镇绿洲生活广场3F)装修工程结算汇总》(以下简称《结算汇总》)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的装修部分总金额为796,591元。
该《结算汇总》内容为:“1、装饰部分:含税价884,217元,不含税价796,591元;2、水电部分:含税价264,398元,不含税价238,196元;3、消防部分:含税价107,503元,不含税价96,850元;4、设计费:含税价159,500元,不含税价145,000元;5、物业公司押金:含税价50,000元,不含税价50,000元;6、以上小计:含税价1,465,618元;不含税价1,326,637元。经双方商定本工程结算款为1,326,637元(不含税),支付工程款时施工方上海昶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开具发票,只提供收据。”朱某某手写“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上述内容由昶嘉公司盖章确认,朱某某、陈兴华签字按手印确认,见证人顾某某签字按手印确认。《结算汇总》上另附有顾某某于2018年8月27日手写“此原件于2018年8月27日,由顾某某负责办理签字手续取走”。
3、证人顾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由***完成。
证人表述,其与原告是亲家关系,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是其所写;其将昶嘉公司介绍给朱某某,朱某某与昶嘉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18年3月,其又将原告介绍给朱某某、陈兴华,涉案工程装修部分由原告施工,消防、水电部分由昶嘉自行施工;原、被告签订过合同,但其不知晓合同内容;确认在《结算汇总》中“顾某某”字样是其所签;其从被告处拿走了《结算汇总》原件,之后交给了朱某某,被告并无《结算汇总》原件。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
1、针对《情况说明》,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与顾某某是亲戚关系,两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顾某某不能作为证人;顾某某可能因为脑溢血或其他疾病在外地修养,民事行为能力存疑;顾某某是朱某某雇佣的员工,负责和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项目,即便顾某某能拿到涉案资料也是职务之便,但《情况说明》内容系胡编乱造。
2、针对《结算汇总》,被告认为《结算汇总》系朱某某与被告之间发生,与原告无关,被告与朱某某之间的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内容系被告自行施工。庭后被告提交了其持有的《结算汇总》原件,该原件上未见“此原件于2018年8月27日,由顾某某负责办理签字手续取走。顾某某2018年8月27日”字样,并且该原件上另附有一行“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此工程款。陈兴华”。
3、针对证人证言,被告表示,证人与原告系儿女姻亲关系,双方存在较近的利益纠葛,不符合证人作证的条件;证人在作证过程中陈述将原告介绍给朱某某,但原告诉状中表述是将原告介绍给了被告,前后矛盾;证人表述原、被告签订合同不属实。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仅有证人口头证明,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佐证,且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故不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昶嘉公司与案外人朱某某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昶嘉公司承包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绿洲生活广场三楼办公室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拆除、装饰、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工期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20日。合同暂定价为250万元,审计为准。2018年6月15日,昶嘉公司与朱某某签订一份《XXX(上海)有限公司工程部办公室(嘉定区南翔镇绿洲生活广场3F)装修工程结算汇总》,双方确认装修、水电、消防、设计费、物业公司押金合计含税结算价为1,465,618元,不含税结算价为1,326,637元。经双方商定,工程结算款为1,326,637元(不含税),支付工程款时昶嘉公司无需开具发票,只提供收据。工程款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2018年8月初,陈兴华在该《结算汇总》上签字,确认工程款于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后因朱某某、陈兴华未向昶嘉公司支付工程款,昶嘉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沪0114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判决朱某某、陈兴华支付昶嘉公司工程款1,326,637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认为,昶嘉公司向朱某某承包的工程中,装修部分是由其施工完成,故诉至法院,要求昶嘉公司根据《结算汇总》,扣除6%管理费后,向其支付装修部分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认为其与昶嘉公司存在口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昶嘉公司予以否认,***提供了案外人顾某某的证人证言作为依据,但顾某某与***存在姻亲关系,并且顾某某在庭审中表述其介绍***给朱某某,***与昶嘉公司签订有合同,昶嘉公司并不持有《结算汇总》原件,但上述表述均与***在诉状中所述不符,并且昶嘉公司庭后提交了昶嘉公司与朱某某所签《结算汇总》的原件。考虑到证人顾某某与***之间的姻亲关系,以及证人证言与***所述相互矛盾,因此,本院难以据此认定***与昶嘉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庭审后,***又向本院提交了绿洲广场物业公司经理及工人等出具的证言,但证人均某出庭作证,并且***仅以此证明其实际施工,即便证明内容属实,亦无从体现出昶嘉公司与其存在合同关系,尤其是涉案工程的结算实际发生在朱某某与昶嘉公司之间,与***无关。综上,本院认为,***所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其同昶嘉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其要求昶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1,287元,减半收取5,643.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鑫
书 记 员  俞佳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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