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4民初10767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树屏路588弄52号400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与被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开、***、被告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5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微信约定由原告向《南翔绿茵广场项目》提供建筑装饰配件以及安装服务。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配件及安装服务共计54,210元,并向被告上***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
自2017年8月29日起,原告不断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分期还款。然,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涉讼。
被告上***公司辩称,被告南翔镇项目部分承包给了***,并且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款5万元属实,被告是代表***向原告采购装饰配件,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未曾向原告披露其代表***向原告采购配件和提供安装服务,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订立采购建筑装饰配件和提供安装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在2021年11月26日出具了欠条,承诺分期付款,然至今未付款,被告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欠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是代表***向原告采购装饰配件和安装服务,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然,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坚持向其主张债权,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货款5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货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彪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