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昶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昶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4民初2190号
原告:上海昶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蔡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男,1967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昶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465,6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465,61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赢润昇(上海)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XX生活广场三楼的办公室进行装饰装修。装修工程结算价为1,465,618元。上述公司系由两被告创设,但因种种原因创设失败。201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后被告***再度向原告承诺该款于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同意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其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326,637元,为不含税价。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与被告***无关,应由其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赢润昇(上海)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XX生活广场三楼的工程部办公室(以下简称讼争工程)进行装饰装修。工期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20日。合同暂定价为250万元,审计为准。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装修工程结算汇总》,确认讼争工程含税结算价为1,465,618元,不含税结算价为1,326,637元。经双方商定,讼争工程结算款为1,326,637元(不含税),支付工程款时原告无需开具发票,只提供收据。工程款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2018年8月初,被告***在该结算汇总上签字,确认工程款于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两被告均在《装修工程结算汇总》上签字,确认相应工程价款,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结算汇总上签字,并承诺相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该行为系债务加入行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工程价款金额问题,因结算汇总中确定的工程结算款为不含税价,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工程结算价金额为1,326,637元,对被告***关于工程结算价的相关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现两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其理应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税收问题,原告应根据相关规定缴纳。诉讼中,被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昶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26,637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昶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326,63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90元,减半收取8,995元,由原告负担853元,被告***、***共同负担8,14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俞佳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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