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洪楼支行、山东蓝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鲁0112执恢160号之三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洪楼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蓝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绪健、济南兰斯科贸有限公司、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嘉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吴建华、侯焕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鲁0112民初83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限被告山东蓝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洪楼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截至2018年8月24日的利息18264.27元,共计3518264.27元。二、限被告山东蓝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洪楼支行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年利率9.135%(6.09%×1.5)计算的利息(逾期利率如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三、被告济南兰斯科贸有限公司、王绪健、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嘉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吴建华、侯焕云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蓝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洪楼支行有权就抵押物即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的房产(不动产权证编号为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051996号,他项权利证书号: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证明0094429)申请法院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7元,减半收取17473元,由被告山东蓝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绪健、济南兰斯科贸有限公司、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嘉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吴建华、侯焕云共同负担。 由于山东蓝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绪健、济南兰斯科贸有限公司、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嘉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吴建华、侯焕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王绪健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山东蓝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绪健、济南兰斯科贸有限公司、吴建华、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艺臻、山东嘉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东、侯焕云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2021年3月24日、5月15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山东蓝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嘉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兰斯科技有限公司、王绪健、吴建华、侯焕云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进行查控,反馈发现,除首次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注册车辆共计6辆汽车外,未查询到其他车辆。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蓝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为鲁A×××××号五菱牌汽车一辆、王绪健名下为鲁A×××××号丰田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均为2年,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到期需要续行查封的,需提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其余车辆均未受本院实际控制,且实际价值不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山东蓝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绪健、济南兰斯科贸有限公司、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嘉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吴建华、侯焕云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经执行的财产外,未发现山东蓝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绪健、济南兰斯科贸有限公司、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嘉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吴建华、侯焕云可供执行的财产,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洪楼支行亦未提供山东蓝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绪健、济南兰斯科贸有限公司、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嘉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吴建华、侯焕云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照片、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 刚 审判员 王 宁 审判员 史 泉
书记员 赵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