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3民初4054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56号金泉大厦A座1401C区-07室。 法定代表人:王艺臻,总经理。 被告:枣庄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双子星城市广场D区8号楼1**25A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建公司)、枣庄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5,754元;2.判令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78,334.88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与蓝建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对枣庄市***一期示范区室内装修样板房140、样板房180、样板房260、样板房331A、样板房331B、综合楼办公区等进行施工,并约定相应的单价。协议书签订后**即严格按协议进行了施工,现此工程已交付使用。2018年12月7日,**与蓝建公司进行结算,该公司尚欠**505,754元。另外,蓝建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进行了结算,总工程价款为2,318,334.88元。截至目前,***公司对蓝建公司的工程款尚有478,334.88元未支付。***公司系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蓝建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相识,未订立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须在证明被告蓝建公司欠其款项的情况下向蓝建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在案涉工程中仅提供劳务未实际投入人、材、机,因此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3.即便原告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由于蓝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提供全额发票,478,334.88元余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我公司不存在欠付蓝建公司款项的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0日,蓝建公司与***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蓝建公司承包枣庄***一期示范区精装修工程,包括综合楼装修及样板房装修,蓝建公司又与**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以***的方式对***公司发包给蓝建公司的枣庄***一期示范区装修工程进行施工,所有材料由蓝建公司提供,蓝建公司按平方米及时向**结算劳务费,**按工期计划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期为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3月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公司发出的开工通知书内的开工日期为准,同时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期限1年。2018年12月7日,**与蓝建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195,754元,蓝建公司已支付690,000元,尚欠505,754元未向**支付。2019年9月26日,***公司与蓝建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2,318,334.88元,***公司已向蓝建公司支付180万元,尚有478,334.88元未支付。另查明,蓝建公司与***公司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包括承包人(即蓝建公司)收取竣工结算价款时,应按工程结算总价提供全额发票,否则发包人(***公司)有权暂不支付。***公司在诉讼中自认蓝建公司已提供的合规发票金额为2,005,600元,尚有312,734.88元未提供发票。又查明,案涉装修工程于2018年3月31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等,而本案原告**以***的方式与被告蓝建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并结算劳务费,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界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与蓝建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只能向蓝建公司主张劳务费,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公司主张权利,***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蓝建公司已与**结算完毕,且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3月31日验收完毕,蓝建公司应按照结算金额向**全额支付劳务费,**要求蓝建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5,7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8元,减半收取计4,429元,由被告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申请费2,9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