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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师事务所、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70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55号中润裕华园公建二号楼南楼1幢-403-5号。 主要负责人:**,主任。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59号。 主要负责人:**,行长。 一审被告:济南天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中段环保科技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被告:济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135号综合楼6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被告: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100号枫润大厦A座1-1905室。 法定代表人:王艺臻,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一审被告:***,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一审被告:王艺臻,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再审申请人山东***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所)、**、***、***因与被申请人***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行)及一审被告济南天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笠公司)、济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艺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所、**、***、***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涉案***所的《保证合同》是天笠公司会计***持律所公章到***行签署。***所的律师或工作人员均不知情。在借款人、担保人及各自的法定代表人均到***行面签合同的情况下,唯独没有***所的人员到场,***行未向***所核实,径行允许天笠公司的会计***持***所的公章签署合同,故***行对越权担保系明知的。第一,经办人***是天笠公司的会计,其既非***所的员工,亦非***所负责人或合伙人。***持***所的公章盖合同、盖授权,其行为没有取得合法合规的授权从表面上看就是一种越权行为。第二,贷款资料中没有***所的章程,***行亦未审查***所的章程。第三,***所有三名合伙人,对外担保应由合伙人决议一致通过,贷款资料中没有***所的合伙人决议,***行亦未对合伙人决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第四,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十八条规定,承上所述***行系非善意,二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行对越权担保系明知,系事实认定错误。2.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与***所无关联,假设是真实的,也属于越权担保。(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涉案《保证合同》无效,其原因是律所系合伙企业对外担保应当由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行没有审查***所的合伙人决议,存在重大过失,是非善意的。在《保证合同》无效、***行非善意的情况下,***所应当免除民事责任,而二审法院判决***所承担过错补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行明知越权担保,***所不应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2.二审法院以未妥善保管公章为由,判决***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审认定涉案《保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原审已查明前述《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除***行未尽到审查义务外,***所未妥善管理公章,亦存在过错。二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量***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尽到更为审慎的审查义务,酌定***所在天笠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向***行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合伙人应对***所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主张***行对越权担保系明知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肖 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