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957号
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123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新区15-3-1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汉族,1988年2月9日生,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解放东路56号金泉大厦A座1401C区-07室。
法定代表人:王艺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27日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郑路路,女,汉族,1988年3月30日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王艺臻,女,汉族,1982年1月4日生,住济南市章丘区。
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路路、王艺臻、***、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郑路路、被告王艺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2、被告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8年5月20日47516.39元,2018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律师费3000元;4、被告***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路路、王艺臻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天桥支行)签订编号流借字(2017)年第017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8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7年1月25日始至2018年1月24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实际放款日为2017年1月25日);约定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3%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还款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双方权利义务以及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保证人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路路、王艺臻与贷款人分别签订保字(2017)年第0177号《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等事项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农商行天桥支行依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经银行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等义务。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公司因停业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对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6月29日,原告与济南农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济南农商行将其对被告所有债权及附属的抵押、质押等相关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并于2018年7月23日共同在《山东法制报》登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上述被告,原告现为该债务的合法债权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潭**系由其朋友**介绍到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且由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每月支付3000元给被告潭**,后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并未向被告潭**支付任何款项,而被告潭**并不了解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的情况,潭**找到其朋友**,询问为何不支付待遇费用,其朋友**称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倒闭,不需要被告潭**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故不再支付费用。关于本案的借款,被告潭**并不知情同时被告潭**也未接管公司公章等资料,据被告潭**代理人赴税务部门核实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资料截止到目前为止无法查到被告潭**的相关信息,该账户处于非正常户,同时据原告代理人主张利息,粗略计算逾期是在2017年8月份左右,本案当中被告潭**并非是实际的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也未能实际控制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而借款时济南农商行已经明知郑路路为公司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并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工商登记所代表的公示效力以及信赖利益并不应该及于济南农商行,更加也不应当及于原告,同时本案当中济南农商行将相关款项直接支付至第三人账户,该款项并未存在于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当中,也不可能由被告潭**来实际控制,被告潭**不应该对相关债务承担责任。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是在2017年1月25日,而被告潭**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在2017年9月21日申请,2017年9月28日由工商部门进行公示,据被告***了解涉及到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已经在山东省有7至8件。被告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郑路路、被告王艺臻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被告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向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83%,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郑路路、被告王艺臻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与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形成的债权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按约于2017年1月25日向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被告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5月20日,被告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欠本金80万元,欠利息47516.39元。被告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郑路路、被告王艺臻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系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8年6月29日,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依法享有的包括对被告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的贷款债权(包括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47516.39元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2018年7月23日,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山东法制报公告通知借款人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路路、王艺臻,称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上述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和相应的担保责任。
2017年9月28日,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变更为***。2018年1月25日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将从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贷出的80万元贷款转入济南尚格家居有限公司。
另,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损失3000元。
本院认为,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与被告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郑路路、被告王艺臻签订的保证合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借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款后应当按约还本付息,未按约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郑路路、被告王艺臻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于2018年7月23日通过公告报纸通知了被告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故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被告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7月23日向原告偿还本金80万元、利息47516.39元,被告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郑路路、被告王艺臻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受让了该笔债权,并通知了债务人和保证人,现其要求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郑路路、被告王艺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3000元,系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属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此外,虽然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的性质目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本案债权形成于***成为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之前,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8年7月23日的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47516.39元(嗣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郑路路、被告王艺臻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济南圣宝利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郑路路、被告王艺臻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