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2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审被告:济南天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济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审被告:***,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审被告:***,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上诉人***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行)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所)、***、***、***,原审被告济南天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笠公司)、济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所对一审判决中天笠公司第一至五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民事赔偿责任;***、***、***对***所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所、***、***、***、天笠公司、***公司、蓝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所负责人***、会计**美代表***所的担保行为有效,且***行已经尽到审查义务,***所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五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负责人***代表***所的担保行为有效,一审判决认为***越权担保,适用法律错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30条对于如何认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作出了说明:“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三十一条可以看出,该规定本质上仅是合伙企业内部管理规定,违反该规定的也只会对合伙人内部造成损害,不会造成损害公共利益、危害交易安全的法律后果,因此该规定应当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一审判决认为***的担保行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越权代表,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占有***所90%合伙份额的负责人***,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外担保,该代表行为有效。2.通过***、**美的行为及相关证据,***行完全可以相信***、**美代表***所对外担保有效,***行已经尽到审查义务,***所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是***所负责人,实际控制公章印鉴,该事实表明***所其他合伙人已经赋予其代表律所权利,***代表***所提供担保有效。***是***所的负责人且出资90%,对于***行来说,***代表***所同意担保,且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加盖***所公章的行为,完全可以认为担保系***所和其他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行为有效,***行已尽到审查义务。(2)***所之前持续三次在***行为天笠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行完全有理由相信本案的保证也是***所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自2014年12月1日、2015年12月24日,为天笠公司在***行朝山街支行的贷款提供过两次保证。贷款到期后,在2017年3月31日、2018年6月20日,***所继续为天笠公司的贷款提供两次保证,四年累计四次提供担保。***行有理由相信***所有继续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尽到审查义务。(3)***所与天笠公司系关联公司,***所为其提供担保符合常理。根据***行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所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8年11月20日,与天笠公司有频繁的大额资金的往来。也就是说,***所在提供保证期间,一直与天笠公司存在商业合作关系,***行对***所为关联企业天笠公司提供担保,有理由相信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4)***所授权**美办理担保手续合法有效,**美代表***所的担保行为有效。**美是***所的会计,持有***所的授权委托书、公章和法人名章、***签名和***所**的《股东会决议》等,来***行办理涉案担保业务。以上证据均可以证明**美是***所的代理人,**美现场面签也足以证明***行已经尽到对***所的审查义务。虽**美同为天笠公司、***公司的会计,但并不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也符合可以在几个公司同时兼任会计的常理。另外,**美在之前保证中,也是***所的授权代表,***行可以对***所授权**美办理担保产生信任,没有任何审查义务的过失。(二)即便认定***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所恶意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所是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相比于***行,***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关于的对外担保的规定及律所对外担保的约定更加熟知。***所明知给***行的《股东会决议》会导致担保无效,仍由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律所公章,让***行产生信赖而发放贷款。在***行起诉后,***所又提出担保无效的主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为恶意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20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一审判决仅认定***所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没有裁判担保无效后,***所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所对涉案债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驳回***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在作出裁判前并未告知***行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属于程序错误,另外一审法院还有部分事实尚未查清,二审法院应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1.2020年4月28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所在答辩时,就提出没有为天笠公司提供过担保,认为其应免责。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听取了***行和***所关于担保的事实的陈述和回答,调查了相关案件事实,对本案有了充分的了解,但并未明确将担保是否有效作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行主张***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在该次庭审中并未释明***行可能存在担保行为无效的情况,也未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期间直至裁判前,法院仍没有明确向***行释明案件争议焦点和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未查清***所《合伙协议》及章程对于对外担保的约定,二审法院应查清该事实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没有调查***所的合伙协议,对于协议中是否另有“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约定,并未查清。另外,***所在一审出具的合伙企业章程也没有日期,该证据的内容是否与2018年6月20日签订合同时的章程相一致,一审法院也未查清。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所的合伙协议,是否另有对外担保相关约定的情况下,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认定***所对外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适用法律错误。(四)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所已授权**美签订涉案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应认定**美的行为对***所发生效力。
***所、***共同辩称,(一)**美不是***所的会计。***所会计***、出纳郑静以及全体登记在册的律师均有据可查,涉案担保业务办理过程中,***行工作人员从未与***所的任何一名员工有过联系或沟通。**美是借款人天笠公司的会计。(二)越权担保中,债权人非善意则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明知则担保人免责。《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法定代表人擅自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担保。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第18条规定:“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越权担保,判断善意的标准是债权人审查《股东会决议》的同意人数和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认定其构成善意。”上述是对公司制法人越权担保的相关规定,公司的股东是有限责任制,尚应保障股东合法权益。律师事务所是合伙制,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行作为金融机构,更应当尽到审查义务和责任。然而,***行既不审查章程,也不向合伙人核实。因此,***行是非善意的,涉及***所的《保证合同》应属无效。《九民会议纪要》第20条规定:“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债权人明知越权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律所决议形式和决议人数的情况下,由借款人员工持律所公章去面签合同,***行不仅明知是越权担保,甚至应当知道是骗保或者串通骗取担保,***所更应予以免责任。(三)《股东会决议》不能推定***对担保知情,更不能以此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第一,***行提交的合同、授权、《股东会决议》等资料纸张、落款日期均相同,推测是在银行一并打印形成,但是唯独涉及***签字的《股东会决议》纸张明显不同,普通人一眼就能看出不同,一审庭审中亦展示给法庭查看。落款日期相同,仅此一张决议的纸张又黑又薄,肯定不是同时形成的资料,完全不合常理,***行亦不审查、不了解、不询问。第二,从形式上看,***所是合伙制,合伙人会议是律所的权力机构,形成的决议也是合伙人会议决议,《股东会决议》不是律所的决议形式。律所对外担保应当经合伙人一致同意,不会因***合伙份额占90%就能代表律所和其他合伙人。第三,从内容上看,决议中写的是同意“本公司”为天笠公司提供担保,无法将“本公司”与律所关联起来。律所是非法人机构,没有独立的人格,与公司制法人有着本质的区别,没有任何律所称为某某公司。涉案***签字的《股东会决议》根本不能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这不是一个意思表示真实的行为,字面内容与***所更无任何关联。第四,由于时间久远***记不清签字或形成过程了,可能是人为变造形成,也可能通过某种欺骗的方式获得的签字,可以肯定的是从没有任何人,包括***行及借款人向***提出过让律所提供担保。(四)本案事实清楚,***所及合伙人依法应当免责。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是在***行面签,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场,唯独不通知***所负责人。天笠公司的会计**美持***所的公章、人名章到现场签的合同,涉及***所的担保合同、授权委托书均只有公章和人名章,无任何合伙人签字确认。借款人员工持律所公章和人名章到***行现场盖合同、盖授权,其授权委托书不可信,***行却未向***所的任何人员进行过沟通或核实。贷款资料中***所送达地址确认书的联系电话是天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说明***行不仅没有和***所联系,甚至压根没打算与***所联系。基于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情况,***行明知的情况不是***越权担保,而是非律所人员的越权担保,***所和***甚至合理的怀疑***行与天笠公司串通骗保。(五)本案一审不存在程序错误或未查明事实,***行发回重审事由不成立。***行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所及三名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诉讼请求的范围要远远大于合同无效后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诉讼请求将责任加重或多诉金额的情况下无需变更诉讼请求,更无需法院向其释明。***行上诉状中引用了《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规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修订,现已不再适用。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一)***行在贷款审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法定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非善意相对人。***行在一审中已确认其未要求***所提供章程,也未核查过***所的合伙人决议是何种形式,同时,就该担保事项其未向律所主任***本人进行过核实,更未与作为律所合伙人***和***进行过核实确认,很显然,其在担保人资格审查核实过程中存在明显疏漏,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二)律所主任***违反法律和律所章程规定,其私自签名对外担保的越权代理行为归于无效。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2.***所属于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章程中未授予律所主任不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外私自提供担保的权利,其擅自签名提供担保的行为已经超越了其代表权限,构成越权代表,属无效行为。3.普通合伙律所中,无论合伙人出资份额多少,各合伙人对律所债务相互之间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及***所的章程均明确规定对外担保必须取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行以***占用的份额为90%为由推断其有权对外代表律所进行担保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九民会议纪要》对关联担保人提出了更加严格的审查要求。本案中,***行提出***所曾为天笠公司提供过担保。首先,***和***作为***所的创始合伙人,从未在任何担保文件上签过字。其次,***行提供了一些天笠公司和***所的账务往来,认为双方存在关联关系,从而认为***所提供担保符合常理,这个推断是不能成立的。根据《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的规定,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提出了更严格的审查要求,尤其是关联方提供的适格决议。正因为双方有些业务的关联,法律要求贷款人对提供担保的关联人要进行更加严格的进行审查,出具的担保决议要完全符合法律要求不能有任何瑕疵。而本案中,***行在一审中曾提到***所是后来追加的一个担保人,那么作为后续追加的担保人,***行既然知道双方有些业务往来,其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对***所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但事实上是其既不要求提供章程,也不对《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律所性质进行审慎审查,其如此疏忽律所这个特殊担保人的资料审核,过失明显。(四)**美不是***所的员工,没有权利代表***所进行面签。**美作为本笔贷款的实际经办人,其身份是天笠公司和***公司的会计,***所不具备任何合理理由去委托一个不是自己单位员工的人去为高达950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美的代理行为根本不能成立。同时,作为贷款人会计携带律所公章去办理面签这本身就是不符合常理的举动,这种授权本应引起***行的警觉,本应就授权的合法合理性进一步追问和调查,但其却对此视而不见,其主观过失明显。
***辩称,同***的答辩意见。
天笠公司、***公司、蓝建公司、***、***、***未陈述意见。
***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利息592596.93元(截至2020年1月1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2.判令***公司、***所、蓝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对***所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天笠公司、***公司、***所、蓝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天笠公司与***行签订编号为2018年110031法借字第035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笠公司向***行借款9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具体期限以借款凭证中载明的期限为准。借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加上2.15%,该利率为固定利率,在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逾期利率为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利息实行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对于天笠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天笠公司清偿本息为止。在借款期限内,天笠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实际天数以及本合同约定的计、结息频率计收复利;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的,天笠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实际天数按月计收复利。天笠公司出现违约事件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天笠公司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为履行合同,办理担保手续,实现***行债权和/或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天笠公司承担。
2018年4月2日,蓝建公司与***行签订保证合同;2018年6月19日,***公司与***行签订保证合同;2018年6月20日,***、***、***与***行签订保证合同。上述保证人自愿为天笠公司向***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涉案贷款到期后两年。***公司、蓝建公司还向***行出具了《股东会决议》,上述公司的股东同意公司为天笠公司的涉案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6月20日,***行向天笠公司发放了950万元贷款,天笠公司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6.5%。截至涉案贷款于2019年6月19日到期时,天笠公司拖欠贷款本金950万元,拖欠期内利息49635元;截至2020年1月10日,天笠公司拖欠复利15544元,逾期利息527418元。
***行提交了一份山东省司法厅于2016年6月3日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该执业许可证下方有“**美”的签名;该许可证载明:***所的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设立资产30万元,批准设立日期为2008年12月24日,负责人为**,合伙人为**、***、***;该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变更登记(二)(三)(六)页载明***于2016年9月8日加入合伙人并变更为该所负责人,***于2017年8月8日加入合伙人并变更为该所负责人,**于2016年9月8日退出合伙人。
***所提交了一份山东省司法厅于2018年6月25日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所的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设立资产30万元,批准设立日期为2008年12月24日,负责人为***,合伙人为***、***、***。***所提交的章程载明,合伙人会议审议并通过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各项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及清算报告;决定大型固定资产的购买、处分和重大财务的支出以及借贷;上述事项须经参加会议的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出资27万元、出资比例为90%,***、***各出资1.5万元、出资比例均为5%。
***行提交了一份债权人为***行、保证人为***所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年110031法保字第035-3号,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落款保证人处加盖了***所的公章和***的人名章。该合同约定,***所自愿为天笠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涉案贷款到期后两年。
***行还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加盖***所公章和***人名章的经办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兹授权“**美”,职务会计,代表我公司办理综合授信/借款/**/担保业务需要签署的申请书、合同等法律文件;对被授权人在授权范围内办理的一切行为均视同为我公司行为,我公司予以承认,其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
***行还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加盖***所公章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的主要内容为:经我公司股东会研究决议,同意本公司为天笠公司向***行办理的短期流动资金借款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金为950万元,具体担保范围以担保合同约定为准;该《股东会决议》有***的签名和捺印。
***行称,未曾要求***所提交该所的章程、未征询该所合伙人***、***意见,但认为***对涉案担保是知情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保证合同的文本是***行提供的制式格式,由***行给保证人,待经办人签署合同时一并带到***行签署;签订***所的保证合同时,由“**美”携带了***所的《股东会决议》,并由加盖了***所的公章和***的人名章;“**美”也是天笠公司、***公司的会计,两个公司也都给“**美”签订合同的授权。
***所、***称:2018年110031法保字第035-3号保证合同及对应的授权委托书和《股东会决议》均非***所及其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曾为天笠公司、***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且租用了***的房屋用于办公,***利用双方在同一处地点办公的便利条件擅自开取***所保管公章的柜子,取得了公章;“**美”实际是天笠公司的员工,骗取了***的签字捺印后,盗用***所的公章为天笠公司作了涉案担保。
***、***称,对涉案担保从不知情,《股东会决议》仅有***一人签字,没有***、***的签字,***即使签字捺印也超过了代理或代表权限,该决议及保证合同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天笠公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天笠公司与***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天笠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行要求天笠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50万元、截至2019年6月19日的期内利息49635元、截至2020年1月10日的复利15544元及逾期利息52741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天笠公司应当支付的嗣后利息,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即逾期利息)也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天笠公司应按以下方式支付嗣后利息,嗣后逾期利息:以950万元为基数,按照9.75%的年利率,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嗣后复利:以577053元(49635元+527418元)及2020年1月11日之后的嗣后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9.75%的年利率,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公司、蓝建公司、***、***、***自愿为天笠公司的涉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天笠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笠公司进行追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捺印的代表行为是否越权以及***行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美”的行为是否对***所及***产生代理或代表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由于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合伙人在以合伙企业自身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均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将有可能损害其他合伙人特别是普通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故合伙企业法关于“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属于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担保事项的相关规定更加严格适用。据此,合伙企业负责人对以合伙名义对外担保的事项依法不享有代表合伙企业的权限,不得擅自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本案中,***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字捺印同意***所向***行提供保证担保,事实上未经该事务所其他合伙人***、***同意,故即使***的意思表示是自愿真实的,其行为也超越其权限范围,属于越权代表。其次,法律一经公布并生效,即对任何人产生效力,任何人不得以其不知法律而提出免责或减责抗辩。前述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负责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相对人应当知悉并尽到注意义务。本案中,***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的担保行为并不符合该所利益,然而其接受担保时未要求其提供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文件、未对合伙章程、担保资料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据此应推定其应当知道***代表行为越权。因此,***的行为超越其代表权限,***行亦应当知晓,因而该越权行为对***所不发生法律效力。再次,***行明知***所系合伙企业,但仍提供了用于公司法人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文本,而未提供合伙企业的决议文本;在知晓“**美”同为天笠公司、***公司“会计”的情况下,仍接受“**美”以***所的“会计”身份作为该所担保事项的全权经办人,未再直接征询***本人的意见,“**美”的行为对***所及***亦不发生有效代理及有效代表的效力。综上,对于***行要求***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分析,***所对涉案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作为***所的合伙人,亦不应对***所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行贷款本金950万元;二、天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行截至2019年6月19日的期内利息49635元;三、天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行截至2020年1月10日的复利15544元,逾期利息527418元;四、天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利息(以950万元为基数,按照9.75%的年利率,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天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复利(以577053元及2020年1月11日之后的嗣后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9.75%的年利率,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六、***公司、蓝建公司、***、***、***对天笠公司的第一至五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八、***公司、蓝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笠公司进行追偿。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天笠公司、***公司、蓝建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过程中,***行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14年117421法保字第027-1号、2015年117421法保字第034-3号、2017年110031法保字第036-3号***行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2014年至2018年,***所持续为天笠公司向***行的贷款作担保;第二组,***所第一次为天笠公司向***行作担保时代理人**美提供的***所的材料37页,其中有**美本人签字,拟证明***行完全有理由相信**美有代理权,完全有理由相信***所为天笠公司作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所、***质证称,对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涉及**美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贷款非借新还旧,不是原贷款的延续,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贷款人与***行不是一个主体;对**美的签字不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上述材料中无合伙人决议,亦无***所对**美的授权。***同***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合伙企业属于人合型商事主体,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商事主体,资合性质相对淡薄,而人合性质更为突出。合伙人之间遵循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原则,这也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重要原因。而为他人设定担保通常并非合伙的正常经营活动,如果允许合伙人负责人或是任一合伙人可以不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单独对外向他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则违反了上述原则,容易侵害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述法律规定明确合伙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条件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相对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对提供担保的合伙企业的各合伙人的意思表示进行相应的审查,这也是作为相对人基于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基本的义务。本案中,首先,仅有***一人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及仅加盖有***一人人名章的《保证合同》不能代表***所全体合伙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其次,根据***行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可知,加盖有***所公章的《保证合同》仅系**美持有加盖***所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仅有***一人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并携带***所的公章签订,***行理应知道***所主营业务并非为他人提供担保,在**美既是主债务人涉案借款的经办人同时又代表***所签署保证合同的反常情况下,在**美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中仅出现***一人签字,而无其他合伙人签字的情况下,***行却并未对***所的担保意思表示作进一步审查,未要求**美出示***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并对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因此,该《保证合同》无效。***行据此要求***所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导致前述《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除了***行未尽到审查义务外,***所未妥善管理公章,亦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同时考虑到***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尽的更为审慎的审查义务,本院酌定***所在天笠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向***行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合伙人应对***所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及各合伙人对关于***行明知***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行的上诉请求中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20)鲁0102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及诉讼费的负担部分,即“一、被告济南天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支行贷款本金950万元”、“二、被告济南天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支行截至2019年6月19日的期内利息49635元”、“三、被告济南天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支行截至2020年1月10日的复利15544元,逾期利息527418元”、“四、被告济南天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支***逾期利息(以950万元为基数,按照9.75%的年利率,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被告济南天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支***复利(以577053元及2020年1月11日之后的嗣后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9.75%的年利率,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六、被告济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南天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一至五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济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南天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85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天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撤销(2020)鲁0102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即“七、驳回原告***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山东***师事务所对一审判决第一至五项认定的原审被告济南天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在原审被告济南天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对第三项认定的被上诉人山东***师事务所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上诉人山东***师事务所、***、***、***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济南天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六、驳回上诉人***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20元,由上诉人***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支行负担57097元,由被上诉人山东***师事务所、***、***、***负担281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