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明道商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03民初366号
原告: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明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济南尚格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济南百惠金银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年5月27日生,汉族,济南尚格家居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女,19***年7月11日生,汉族,山东明道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南平市,男,19***年4月27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南平市,女,1990年5月7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德州市,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明道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济南尚格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济南百惠金银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明道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3570989.99元及利息(从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济南尚格家居有限公司、济南百惠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在应承担的份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山东明道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被告山东明道商贸有限公司与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0月9日,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尚格家居有限公司、济南百惠金银珠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明道商贸有限公司一直未偿还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借款,导致原告为其承担还款义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东明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道公司)未答辩。
被告济南尚格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格公司)未答辩。
被告济南百惠金银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惠公司)未答辩。
被告***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黄剑新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12月2日,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天桥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明道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6年莱商行JNTQ流贷字第BZ201***202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明道公司向莱商银行天桥支行借款400万元,用于支付借新还旧,期限11个月,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年利率为8.16%;借款的担保人为原告,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指定交易账户名称明道公司,开户行莱商银行天桥支行,账号803xxxxx。同日,被告**、***、黄剑新在《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签名同意为2016年莱商行JNTQ流贷字第BZ201***202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每位保证人对本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全部数额的10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以相同的格式和内容,被告***在《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签名同意为2016年莱商行JNTQ流贷字第BZ201***202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尚格公司(保证人、甲方)与莱商银行天桥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尚格公司愿意为借款人被告明道公司全面履约向莱商银行天桥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每位保证人对本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全部数额的10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以相同的格式和内容,被告百惠公司与莱商银行天桥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与莱商银行天桥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莱商银行天桥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明道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明道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签章确认。
另查明,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明道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莱商银行天桥支行向借款人及保证人进行追要。保证人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分72笔代偿借款本息共计3570989.9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明道公司、尚格公司、百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视为被告明道公司、尚格公司、百惠公司、**、***、***、***放弃抗辩和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上述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原告提交的贷款放款记账凭证、借款凭证证实莱商银行天桥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明道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出款项4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至2017年10月9日期满。原告提交的贷款还款记账凭证、贷款计息单证实截止2017年11月29日,被告明道公司尚欠莱商银行天桥支行借款本息3570989.99元。原告提交的转款记录、还款证明证实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分72笔代被告明道公司偿还莱商银行天桥支行借款本息3570989.99元,承担了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明道公司给付代偿款3570989.99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已承担了3570989.99元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尚格公司、百惠公司、**、***、***、***分担2975824.99元,原告有权在此范围内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尚格公司、百惠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明道公司追偿。被告明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百惠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明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3570989.99元。
二、被告山东明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3570989.9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山东蓝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款项未能受清偿的,有权在2975824.99元限额内要求被告济南尚格家具有限公司、济南百惠金银珠宝有限公司、被告**、***、***、***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明道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尚格家具有限公司、济南百惠金银珠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