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9749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创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普顺镇人民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331672936P。
法定代表人:阳小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易,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彩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181号A栋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4533067XE。
法定代表人:彭家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因明,重庆博志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棋,重庆博志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创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彩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8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彩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上述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原告(反诉被告)创腾公司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反诉原告)彩嘉公司申请对签证单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本院均予以准许,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指定由审判员姚利平,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罗继碧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创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被告(反诉原告)彩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因明、刘佳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创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彩嘉公司向创腾公司支付工程款340237.4元,并以工程款340237.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彩嘉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日,创腾公司与彩嘉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彩嘉公司将英利狮城花园项目商业裙楼门窗、洋房裙楼石材工程发包给创腾公司。该合同第八条第E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结算至工程款的97%,余3%作为质保金;第九条对违约及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创腾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29日经彩嘉公司验收合格,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后经创腾公司催收,彩嘉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起诉之日,彩嘉公司尚欠创腾公司工程款340237.4元。为此,创腾公司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彩嘉公司辩称,1.创腾公司未按约完成施工内容,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双方未办理结算,彩嘉公司已超付工程款;2.按合同约定,创腾公司在申请工程款时,应开具等额发票,而彩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余万元,创腾公司仅开具了850000元发票,彩嘉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故请求驳回创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彩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办理工程结算,若创腾公司拒绝配合,则请求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工程款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判决对方返还被告超付的工程款,暂定10000元;2.判决创腾公司向彩嘉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判决创腾公司向彩嘉公司开具已支付工程款的发票;4.本案反诉费用由创腾公司承担。诉讼中,彩嘉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创腾公司与彩嘉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彩嘉公司将英利狮城花园项目商业裙楼门窗、洋房裙楼石材工程发包给创腾公司,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因彩嘉公司管理不善,导致超额向创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而创腾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拒绝完成余下的施工任务并提前撤场,还拒绝与其办理工程和财务结算。另创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还存在诸多违约行为,给彩嘉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利,彩嘉公司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创腾公司辩称,1.双方对工程量及结算金额存在较大争议,且彩嘉公司拒不办理结算;2.彩嘉公司仅支付工程款850000元,不存在超付工程款,创腾公司已开具相应发票给彩嘉公司,因双方未就最终的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创腾公司暂无法开具余下发票;3.创腾公司不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故请求驳回彩嘉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创腾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及不分类别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资质。
2014年9月30日,重庆三亚湾水产品综合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三亚湾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彩嘉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英利狮城花园项目商业裙楼门窗、洋房裙楼石材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价款暂定6436700元。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前述合同的附件,该保修书第五条约定,质量保修金在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返还承包人,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
2014年11月1日,彩嘉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创腾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英利狮城花园项目商业裙楼门窗、洋房裙楼石材工程发包给乙方。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施工范围:按业主及甲方提供的英利狮城花园项目商业裙楼门窗、洋房裙楼石材工程施工图纸完成该项目外墙石材干挂、地弹门安装、百叶安装、玻璃幕墙、雨棚等工作内容以及施工期间的变更、甲方及业主单位临时通知的其他零星工作内容;第四款约定,承包方式:本工程以包工、包机具及机具耗材、材料下车及搬运、保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保税金等形式由乙方承包,其中该项目材料及脚手架由甲方提供。第二条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11月1日(暂定),竣工日期:2015年2月28日(暂定),(具体开、竣工时间以甲方或业主单位下发的书面开工令时间为准。施工进度及节点按甲方确定的进度计划执行),总工期120日历天……。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主材及辅材均由甲方提供,甲方应做好材料供应工作,及时将施工所需材料供应到现场。第五条约定,甲方委派袁显峰为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第六条约定,乙方委派程小全为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第八条约定,1、合同单价:本工程采用人工单价包干,单价按(见附件1),工程量据实收方。单价包括临时水电搭设、施工所需各种机具及机具耗材、手工工具、承包内容中所需的其他工作直接或间接有关的所有工具、材料下车、搬运、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成品保护及开荒清洁、税金等。2、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每次领取工程月进度款及结算款时必须提供相应正规发票……B、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甲方临时要求增加英利狮城花园项目商业裙楼门窗、洋房裙楼石材工程其他范围的零星用工,英利狮城花园项目商业裙楼门窗、洋房裙楼石材工程范围的零星计时用工不分工种按200元/工日计算(白天8小时计一个工日,晚上及深夜6小时计一个工日),不足一个工日按小时累加计算……E、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结算至工程总款的97%,余3%作为维修保证金,保证金在保修期(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主合同保修期为准)满后,扣除乙方应支付给甲方款项余款后不计利息退还乙方(……甲供材料实际消耗量结算按定额允许的合理损耗计算,超出定额损耗部分由乙方承担,按公司采购价从结算款中扣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关键工作完工日期完工,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延误工期超过2天以上,从第7天起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本条情况发生时,甲方书面告知乙方,违约金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并经甲方批准顺延的工期竣工,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本条情况发生时,违约金在工程结算款支付金额中扣除,工期延误给甲方造成损失超过违约金时,由乙方补足;第一款第十一项约定,按合同约定应由乙方完成的工作,如乙方拒绝完成或不能按要求完成,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完成,甲方按所发生的费用的两倍从当期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金额中扣除,延误工期一天罚款2000元,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一款第十六条约定,无论任何原因,一旦发生乙方施工人员(包括劳务人员)以任何形式进行集众闹事,甲方有权处以每次10000元-30000元的罚款(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由于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而导致维修或需要赔偿的,乙方应承担起维修的全部费用(人工费、材料费、车旅费等)或相应的赔偿金;第四款约定,保修期从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创腾公司进行了施工。
创腾公司举示的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21张、装饰装修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21张显示,英利狮城花园17、18号楼(一期)-17#楼及车库、-18#楼及车库的主体结构于2015年7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英利狮城花园2#至16#楼、19#至21#楼以及车库的主体结构于2015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英利狮城花园17、18号楼(一期)-17#楼及-18#楼、2#至16#楼、19#至21#楼以及车库的装饰装修工程于2015年8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彩嘉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创腾公司举示的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彩嘉公司认可前述验收表的真实性。
彩嘉公司举示的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表显示,黄越峰在项目经理及工程部经理栏签署“经整改,验收合格”,签署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彩嘉公司陈述黄越峰系其管理现场的代表。
创腾公司及彩嘉公司均举示的施工班组请款申请表显示,创腾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彩嘉公司报请结算,要求支付工程款1194735.4元,该表现场施工员栏签署有“2015年11月11日已通过业主、监理、物管验收,具体工程量详见附表,请预算核实”的内容,黄越峰在该表项目经理栏签字“属实”。
创腾公司举示计时工签证单13张、手写草签单1张,拟证明创腾公司按彩嘉公司要求,完成的工程增量。彩嘉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工时费应按合同约定的200元/天计算,之后虽然提出以上证据并非原件,并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但是在鉴定过程中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该鉴定工作无法进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创腾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华禹工程审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6月25日,重庆华禹工程审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重华禹所基鉴(2018)第007号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886766.45元;2、争议的工程造价为(1)地弹门的造价75022.2元,(2)11#、12#、13#、14#、19-21#楼住宅门头石材幕墙的造价为156206.4元,(3)签证单13张,造价为52464.6元。庭审中,创腾公司和彩嘉公司均认可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创腾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以上“可确定工程造价”与“争议的工程造价”之和;彩嘉公司认为,地弹门以及11#、12#、13#、14#、19-21#楼住宅门头石材幕墙并非创腾公司施工,签字单13张为复印件,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案涉工程款仅为以上“可确定工程造价”。
2016年4月20日,创腾公司向彩嘉公司出具《关于“英利狮城花园项目商业裙楼门窗、洋房裙楼石材工程”结算书争议的函》,其中载明:“……一、关于石材损失部分:由于饶雷自身原因造成所施工范围内工作量未施工完毕,由饶雷所签收的材料后期由雷敬华施工所用,所以石材损耗不能计算在我施工班组……四、合同八、1条约定本工程开荒清洁。根据《建筑法》及《建筑施工条例》规定,开荒清洁属于室内装饰工程,室外幕墙工程属于外墙清洗,故与我司无关……”。
彩嘉公司举示的结算书显示,案涉工程结算分为两部分,一是合同部分,二是签证部分,其中结算部分第1至第7项、第9项有程小全签字确认,第12项即“13#、14#、19#、20#住宅门头钢架基层”的备注栏载明“雷敬华后期整改”。该结算书末尾仅加盖有彩嘉公司公章,无创腾公司公章。庭审中创腾公司对以上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彩嘉公司在未通知前提下,委托雷敬华对“13#、14#、19#、20#住宅门头钢架基层”进行整改,其不应承担该笔整改费用。
彩嘉公司举示银行支票存根、请款申请表、银行进账单、银行客户收款回单,拟证明其支付工程款854498元。庭审中创腾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自认收到前述款项。
彩嘉公司举示银行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费用报销单、发票、银行转账支票、收条,拟证明其于2015年6月17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2015年7月23日支付工程款61072.7元。其中,2015年5月14日的发票显示,重庆共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伟公司)向彩嘉公司开具材料款发票1张,金额100005元。2015年6月17日的费用报销单显示,报销部门为共伟公司,用途为钢材,金额为100005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的转账支票显示,金额100000元,收款人共伟公司,用途为材料款,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签章处加盖有彩嘉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6月17日的银行支票存根显示,收款人共伟公司,用途为材料款,金额为100000元。2015年7月23日的银行进账单显示,付款人彩嘉公司,收款人创腾公司,金额61072.7元,该进账单上方手写有“材料款”。2015年7月21日的收条显示,该收条系程小全出具,内容为收到英利狮城花园钢结构材料款61072.7元。庭审中创腾公司认为以上款项并非彩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前一笔款项100000元,系因彩嘉公司对材料商负有债务,材料商对创腾公司负有债务,材料商让创腾公司去拿支票,后材料商在支票上背书给创腾公司;后一笔款项61072.7元,系创腾公司代购钢材,彩嘉公司支付材料款给创腾公司。
彩嘉公司举示110报警处理单、便条、承诺书17份、户籍信息,拟证明因创腾公司雇佣的工人没有收到工资聚众闹事,公安机关介入后,彩嘉公司向饶家孔、蒋波、冉井江等17名工人垫付工资共计94362元。庭审中,创腾公司认为彩嘉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与其无关,其不拖欠工人工资,仅认可蒋波、冉井江是其雇佣的工人。
彩嘉公司举示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在渝北区清欠追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见证下,彩嘉公司向创腾公司下属的向小平劳务班组垫付劳务费3937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庭审中创腾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劳务费对应其举示的12号计时工签证单,如该签证单纳入结算,以上款项可作为已付款。
彩嘉公司举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8月27日的领料单复印件36张,拟证明按合同约定,根据定额扣减损耗后超出110538元,该款项应从结算款中扣减。庭审中创腾公司陈述,领料人身份没有证据证明,对以上证据不认可。
彩嘉公司举示开工令复印件、工程款申请表复印件、支付凭证,拟证明创腾公司未完成施工任务,提前撤场,彩嘉公司将后续工程发包给雷敬华班组施工,产生工程款167975元,该款项应在结算中扣减。庭审中,创腾公司对开工令复印件、工程款申请表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支付凭证与本案无关,而雷敬华仅对“13#、14#、19#、20#住宅门头钢架基层”进行后期整改,且彩嘉公司委托雷敬华进行整改前,未通知创腾公司进行整改,其不应承担该笔整改费用。
彩嘉公司举示2015年11月5日的协议复印件、2015年11月12日的竣工验收表复印件、发票、费用报销单,拟证明创腾公司未完成开荒清洁,彩嘉公司委托重庆容之净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洁公司)进行开荒清洁,产生工程款24000元,该款项应在结算中扣减。庭审中创腾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将施工的建筑装修垃圾清理完毕,进行了外墙清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审理中,彩嘉公司陈述,其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包含以下部分,即一是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创腾公司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金294000元;二是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创腾公司延误工期,给彩嘉公司造成损失16355元,应由创腾公司承担;三是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十一项的约定,创腾公司未完成施工任务,导致彩嘉公司另委托雷敬华、清洁公司分别对后续施工内容、开荒清洁进行施工,应分别承担违约金24000元、167975元;四是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项的约定,因创腾公司之故,导致工人聚众闹事,彩嘉公司对创腾公司罚款30000元。
以上事实,有资质证书、合同、劳务承包合同、竣工验收表、请款申请表、计时工签证单、草签单、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结算书、银行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费用报销清单、发票、转账支票、收条、银行客户收款回单、110报警处理单、便条、承诺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领料单、开工令复印件、请款申请表复印件、支付凭证、协议复印件、竣工验收表复印件、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彩嘉公司举示的协议书、情况说明、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医药费清单,拟证明创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彩嘉公司垫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补助、精神损失费等赔偿款共计18770.88元,该款项应在结算中扣减。本院认为,彩嘉公司主张前述费用,与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彩嘉公司可另诉解决,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创腾公司与彩嘉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创腾公司进行了施工,装饰装修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及双方举示的竣工验收表,均显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彩嘉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金额,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886766.45元,有争议的工程造价为283693.2元(75022.2元+156206.4元+52464.6元),双方对工程造价金额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彩嘉公司认为地弹门以及11#、12#、13#、14#、19-21#楼住宅门头石材幕墙工程,并非创腾公司施工,彩嘉公司为此举示了开工令复印件、工程款申请表复印件、支付凭证、《关于“英利狮城花园项目商业裙楼门窗、洋房裙楼石材工程”结算书争议的函》,同时,提出签证单13张为复印件,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经查,以上开工令、请款申请表均为复印件,支付凭证未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英利狮城花园项目商业裙楼门窗、洋房裙楼石材工程”结算书争议的函》载明“由饶雷所签收的材料后期由雷敬华施工所用”,结合彩嘉公司举示的结算书载明仅第12项即“13#、14#、19#、20#住宅门头钢架基层”由“雷敬华后期整改”,雷敬华施工内容仅能确定为“13#、14#、19#、20#住宅门头钢架基层”的后期整改,并非以上争议工程造价对应的施工内容,而对于雷敬华的后期整改费用,因彩嘉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通知创腾公司进行整改,其单方委托雷敬华进行整改所产生的费用又没有充分依据证实,故彩嘉公司提出的地弹门以及11#、12#、13#、14#、19-21#楼住宅门头石材幕墙工程并非创腾公司施工,以及其支付雷敬华的后期整改费用由创腾公司意见,并不成立;鉴于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彩嘉公司认可以上签证单,且其后虽提出以上签证单并非原件,为此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本院对彩嘉公司的以上意见不予支持,确认创腾公司可主张的案涉工程造价为1170459.65元(886766.45元+283693.2元)。
另外,对于应扣减的工程款,本院作如下评述:1、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庭审中创腾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85449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彩嘉公司举示银行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费用报销单、发票、银行转账支票、收条,拟证明其于2015年6月17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2015年7月23日支付工程款61072.7元。经查,2015年6月17日的银行支票存根、2015年6月17日的费用报销单、2015年5月14日的发票、2015年6月18日的银行转账支票均显示,款项100000元的收款人为共伟公司,用途为材料款,与创腾公司陈述的该款项系彩嘉公司应支付给共伟公司材料款的意见相符,该款项不应作为彩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于款项61072.7元,2015年7月23日的银行进账单上方手写有“材料款”。2015年7月21日的收条载明的内容为收到英利狮城花园钢结构材料款61072.7元,鉴于以上证据均为彩嘉公司举示,说明彩嘉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且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工程主材及辅材均由彩嘉公司提供,与创腾公司陈述的创腾公司代购材料,彩嘉公司支付材料款给创腾公司相符,该款项也不应作为彩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彩嘉公司向创腾公司下属向小平劳务班组垫付劳务费39375元,创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应纳入结算进行扣减。3、彩嘉公司主张其向饶家孔等17名工人支付工资共计94362元,因彩嘉公司未举示支付凭证,单凭工人出具的承诺书,无法证明彩嘉公司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故以上款项不应纳入结算予以扣减。4、彩嘉公司主张的雷敬华及清洁公司进行后续施工所产生工程款的问题。与上同理,因彩嘉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通知创腾公司进行施工,其单方委托雷敬华及清洁公司进行整改及开荒清洁所产生的费用又没有充分的依据,故前述费用不应由创腾公司承担。5、超出定额损耗的问题。彩嘉公司虽提出超出定额损失的110538元应由创腾公司承担,但其未举示充分证据以上款项的来源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应扣减的工程款共计893873元(854498元+39375元),彩嘉公司尚欠创腾公司276586.65元(1170459.65元-893873元),加之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过,本院对创腾公司要求彩嘉公司支付工程款276586.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彩嘉公司提出创腾公司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的意见,因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并不是对等的合同主要义务,本院对前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创腾公司每次领取工程月进度款及结算款时必须提供相应正规发票。因创腾公司申请支付结算款时未提供相应发票,彩嘉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故创腾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彩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审理中彩嘉公司陈述的违约金内容,本院作如下评述:1、关于彩嘉公司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的约定,以创腾公司工期延误为由,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主张。合同第二条约定,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或业主单位下发的书面开工令时间为准,因彩嘉公司未举示书面开工令,且无证据显示创腾公司的进场时间,本院无法确定创腾公司实际施工工期,故其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彩嘉公司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约定,以创腾公司未完成施工任务为由,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正如前述,彩嘉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委托雷敬华及清洁公司进行整改、开荒清洁前,曾通知创腾公司进行施工、开荒清洁而创腾公司拒绝施工,创腾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彩嘉公司的前述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彩嘉公司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项的约定,以创腾公司工人聚众闹事为由,对创腾公司罚款30000元的主张,彩嘉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彩嘉公司要求创腾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对彩嘉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彩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创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76586.6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创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彩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创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7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彩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彩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利平
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
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钟 骁
书 记 员 曹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