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1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令多喜,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铭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志新村14号1号楼聚鑫仁和宾馆1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令多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铭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3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令多喜上诉请求:判令铭航公司支付我工资18300元及误工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1日,我在青龙湖工地给铭航公司干活,后因不发工资还报过警。在劳动局才知道铭航公司把工程包给山东费县首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县建筑公司),活是我们干的,请求法院判令铭航公司支付我工资18300元。
铭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令多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铭航公司支付我工资18
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令多喜自称其经***介绍,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1日在铭航公司干活,负责上下水。令多喜称***找自己时,说去铭航公司干上下水的活,如果干的好铭航公司就把工程包给***和自己,给铭航公司干活工资是一天300元。在职期间,铭航公司与令多喜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令多喜缴纳过社会保险。令多喜一共干了61天,一直没有发过工资。令多喜在职期间接受***外甥管理,但记不清***外甥的名字,只知道姓*。令多喜去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才知道铭航公司将工程包给费县建筑公司的事情。
2016年3月15日,令多喜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1327号裁决书驳回令多喜的仲裁请求。令多喜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铭航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令多喜的诉求系建立在其与铭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之上,现令多喜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铭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铭航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铭航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判决:驳回令多喜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令多喜主张曾为铭航公司提供劳动,但仅有其本人陈述及***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令多喜要求铭航公司支付工资18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令多喜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铭航公司经一审法院及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的行为,缺乏对法律及司法权威的尊重,本院予以批评。综上所述,令多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令多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猛
审判员张洁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