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辉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亿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辉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华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0民初7302号
原告: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忠平,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亿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顾陆新,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捷,上海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瑾瑜,上海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辉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沈健,执行董事。
被告:沈健,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名月,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华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月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燕,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臻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江河。
原告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亿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辉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沈健、上海华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臻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
原告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亿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丹阳路**的阳光城滨江悦项目是被告上海臻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该楼盘的装修由被告上海华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后交由被告上海辉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2017年9月中旬,被告上海辉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其中的不锈钢装修项目发包给两原告施工。2018年4月20日,两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并实际交付给被告上海辉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18年5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上海辉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完成竣工结算,工程款总额XXXXXXX元。两原告已收工程款800000元,尚有880000元工程款未收到。另查明被告上海辉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其股东为被告沈健。原告认为其已完成装饰装修任务,并已竣工结算,被告上海辉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该及时给付工程款。被告沈健为被告上海辉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如不能证明其财产与被告上海辉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相互独立的话,应对被告上海辉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华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上海辉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与被告上海辉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上海臻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在应付未付给被告上海华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上海辉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沈健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80,000元;2.判令被告上海辉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沈健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4.35%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利息计10,367.5元,及以8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4.75%计算的滞纳金;3.判令被告上海华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上海沈健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沈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上海市杨浦区,实际上其住所地为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通源新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由,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所涉工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丹阳路188弄,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现原告选择本院诉讼,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沈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健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罗奇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