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辉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辉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2民初2163号
原告:上海辉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3581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080061697U。
法定代表人:沈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景祥,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包头项目经理,现住包头市东河区(特别授权)。
被告:***,女,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万洁有限公司资料员,现住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36号街坊××。
委托代理人:李娜、李雪融,系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辉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辉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李雪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辉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21)保东劳人仲案106号裁决结果中双倍工资另一倍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5月7日入职于原告公司,至2020年8月18日,从事资料员工作,约定工资5000元/月;2020年8月19日,被告升职为人事经理,月工资8000元。因工作岗位调整,原告拟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人事经理岗位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1.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其他员工篡改考勤数据,导致公司考勤数据不准确,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2.指派食堂员工帮其瞒报伙食费开支,套取现金;3.私自挪用公款,导致公司账目差错,产生经济损失。因以上原因,公司认为其工作考核不合格,仍需继续考察,故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因个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问题暴露,不想继续与公司续签合同,主动提出离职,而后向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原告浮(2021)包东劳人仲案106号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担保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并非客观事实;2、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21)包东劳人仲案106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得当,认定事实基本清楚;3、担保人和原告确实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向担保人支付双倍工资另一倍30000元。
综上所述,担保人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0年5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处,工作地点是包头市东河区吾悦广场,从事资料员一职,月工资5000元,被告通过企业微信以个人生活费的方式申请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8月,被告升职为人事经理,主要负责人事调动和管理、采购工作,兼出纳和资料员,月工资调整为8000元。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向被告转账4000元,于2020年11月19日向被告转账4000元。2020年12月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总经理利通提出离职,2020年12月17日被告正式离职。被告工作年限为7个月零10天,被告认为原告公司拖欠其2020年8月-11月共四个月工资。双方就此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上海辉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该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包东劳人仲案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20000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30000元;以上两项请求金额共计5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事实上从2020年5月7日起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原、被告均认可2020年5、6、7三个月份被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
后,双方曾口头约定从2020年8月份开始,被告的月工资上调为8000元。原告主张因工作中的原因又将被告月工资下调为5000元,但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同时,原告曾于2020年9月17日向被告转账4000元,于2020年11月19日向被告转账4000元,原告主张上述两笔款项为上调工资后的一半的工资,故8月份及之后的月工资仍应按8000元计算。被告主张上述两笔4000元是报销款,但被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视为原告发给被告的当月一半的工资。故此,被告的8、9、10、11月的月工资为8000元,4个月共计32000元,被告分两次共支付8000元,剩余24000元未支付。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半,从应签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次月起计算。被告是自行离职,其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辉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拖欠工资24000元;
二、原告上海辉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42000元(5000月/月×2个月+8000元/月×4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辉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伊 亮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思远
引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主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