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旭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2859号 原告(被告):***,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15号1幢2层05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公司2015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 ***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2 600元;3、 ***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1 755元;4、***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工资25 000元;5、 ***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 000元;6、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8月6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提起仲裁,于2019年10月28日收到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008号裁决书,现不服该裁决第一、二、七项裁决,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不同意第一项请求,认可***于2017年2月15日入职,2017年4月30日离职,2017年6月15日入职,2017年9月30日离职,2018年1月1日入职,2019年4月1日离职,但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只工作了三个月,具体哪三个月***公司不知道;不同意第二项请求,不存在工资差额,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第三项请求,不存在差额,工资都已支付;不同意第四项请求,工资都已支付完毕;不同意第五项请求,***因个人原因离职。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公司与***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不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78.3元;3、***公司不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4500元;4、***公司不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工资5229.88元;5、***公司不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28.71元;6、***公司不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高温补贴162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2月15日入职***公司,2017年4月30日离职,后于2017年6月15日入职,2017年9月30日离职,又于2018年1月1日入职,入职后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仅工作了3个月,其他时间均未在***公司上班,***于2019年4月1日提出辞职,***公司不服***裁委作出的裁决,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第一项请求,***与***公司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第二项至第六项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在***公司任职,***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3月、4月、7月、8月、9月、2018年1月的社会保险。***主张其于2015年8月25日入职,入职时工资为4000元,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工资为4500元,2019年3月起工资为5000元。***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共有三次入职,2017年2月15日刚入职时工资为3000元,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工资为4500元,2019年3月起工资标准为5000元。 2019年8月6日***向***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公司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5 100元;3、***公司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6039元;4、***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44 000元;5、***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工资25 000元;6、***公司支付2016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 344元;7、***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 000元;8、***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高温补贴1760元。2019年10月28日,***裁委作出了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00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公司与***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070.83元;三、***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4500元;四、***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工资5229.88元;五、***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28.71元;六、***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高温补贴1620元;七、驳回***的其他的仲裁请求。***同意***裁委裁决的第三、四、五、六项,不同意其他各项,诉至本院;***公司同意该裁决第七项,不同意其他各项,诉至本院。 ***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未在2019年4月1日解除,其在2019年4月1日后还在为***公司提供劳动,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截图(***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上载明:“4月19日早上10:03***给***微信转账1500元,4月19日早上11:15***给***微信转账400元,4月22日早上10:00***给***微信转账1000元;7月3日09:47***:解总能不能把2019年工资给我,我没钱。***:我知道,这个月尽量给你解决了,这两天正在筹备钱呢,非常报歉……”;2、验车收据(2019年4月24日);3、高空作业准考证,其上载明:“姓名***,所在单位兴建,理论考试时间2019-04-29 16:00至17:00……”;4、工作证;5、行驶证、发票、处罚决定。***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原件,验车收据上没有***的任何信息,高空作业准考证和工作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处罚决定不认可,对行驶证、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离职后没有把车交回来,只能让***去处理验车事宜。 ***为证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报酬,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交易记录(2017年1月16日至2019年3月30日);2、工资清单(***出具,***系***之妻,也系***公司的员工);3、工资发放统计表。其中,工资清单载明:“2016年:总工资41 485-32 900=8585下欠;2017年:总工资54 000-47 961=6039下欠;2018年:总工资14 745-10 000=4745下欠(2017年、2018年下欠金额3月30日已付);2019年:2月份工资4500合计一起。备注:2016年餐费付重复未减2500元,2019年:3月30日付了10 784元……总计:13 085扣去2016餐费重复2500下欠10 585元”。***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所主张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金额与其公司核算的不一致,其公司与***在工资结算时清晰表明尚欠的工资数额,***并未表示异议,所以其公司认为尚欠的工资数额应以***的清单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确实欠工资,数额以***出具的清单为准;对证据3不认可,称系***单方制作。经询问,***称其不认可工资清单中记载的2016年和2018年总工资、已付工资及下欠工资的数额,认可2017年工资已付清。经核对,双方均认可2016年已付工资32 720元、2018年已付工资17 500元。 ***公司为证明***2019年4月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2019年4月19日,***与***公司的电工***),录音载明:“***:我给你发那题看见了吗。***:我看见了。***:把那题都看看。***:……我已经辞职了,我不考了。***:哦,我不知道,啥时候辞的?***:我走时1号,1号给他说,给解总、善工都说了。***:哦行行,嗯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19年4月1日没有离职,录音当天***还让***代办验车。 ***公司为证明***2017年10月至12月不在***公司工作,是中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建设公司)为***缴纳的社会保险,提交了社保缴费记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社保缴纳完全是***公司掌控,其对此不知情。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中胜建设公司调查,并做了电话联系笔录,该公司代会计称:“我问公司老板了,***公司分包过我公司的劳务,2017年10月至12月***公司不知道有什么事,让我公司给***上了几个月的社保,但***的工资还是由***公司发放,***也没有入职我公司”。***对上述调查结果无异议;***公司对法院做的电话联系笔录认可,但对电话中对方的陈述不认可,认为其陈述没有证据,应以实际缴纳的社保为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入职时间的问题。***主张其于2015年8月25日入职***公司。***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共有三次入职,最早一次为2017年2月15日入职。因***公司未提交***三次入职的相关证据,且***给***出具的工资清单中记载了2016年工资支付情况,足以证明***入职时间早于***公司主张的时间,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入职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问题。***在2019年4月19日录音中提到“我已经辞职了”、“我走时1号”。因***的辞职意思表示已经做出且已到达公司,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为***公司验车、交罚款的行为,并非为***公司提供劳动。综上,本院认定***与***公司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要求确认双方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离职原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支付的问题。***主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2016年、2018年及2019年的工资报酬。***公司认可欠***工资,但主张尚欠的工资数额应以***出具的工资清单为准。***不认可工资清单中记载的2016年和2018年总工资、已付工资及下欠工资的数额,主张其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工资为4000元,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工资为4500元,2019年3月起工资为5000元。***公司认可***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工资为4500元,此前工资为3000元,2019年3月起工资标准为5000元,但主张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只工作了3个月。因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的保留年限为2年,***于2019年8月6日申请仲裁,故***公司对2017年8月6日以后两年内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此前的工资标准由***负责举证。***未举证证明2016年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故本院对工资清单中记载的2016年总工资数额41 485元予以采信。双方均认可2016年已付工资32 720元,故***公司还应支付***2016年工资差额8765元。***公司认可***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但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只工作了3个月,故本院认定***在上述期间一直持续工作。***于2019年4月1日离职,经计算,其2018年总工资应为54 0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总工资应为14 229.89元。双方均认可2018年已付工资17 500元,2019年3月30日已付2018年下欠工资4745元,且***公司未提交已支付***2019年工资的证据,故***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工资差额31 755元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工资14 229.89元。对***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未举证证明其入职***公司之前存在工龄,故本院以***入职***公司的时间核算其工作年限。***于2015年8月25日入职***公司,2019年4月1日离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年休假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经计算,***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可休11天年休假。***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休了上述年休假并支付了相应工资,故对其公司要求不支付***上述期间1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补贴问题。***岗位为加油站的维修工,在室外工作,法律规定从事高温作业,依法享受***贴,***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贴,故对其公司要求不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高温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765元; 三、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1 755元; 四、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工资14 229.89元; 五、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528.71元; 六、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高温补贴1620元;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陆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王 迪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