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旭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1955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15号1幢2层05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公司2015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2 600元;3.***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1 755元;4.***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工资25 000元;5.***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 000元;6.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公司与***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不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78.3元;3.***公司不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4500元;4.***公司不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工资5229.88元;5.***公司不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28.71元;6.***公司不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高温补贴16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在***公司任职,***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3月、4月、7月、8月、9月、2018年1月的社会保险。***主张其于2015年8月25日入职,入职时工资为4000元,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工资为4500元,2019年3月起工资为5000元。***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共有三次入职,2017年2月15日刚入职时工资为3000元,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工资为4500元,2019年3月起工资标准为5000元。 2019年8月6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公司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5 100元;3.***公司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6039元;4.***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44 000元;5.***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工资25 000元;6.***公司支付2016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 344元;7.***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 000元;8.***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高温补贴1760元。2019年10月28日,***裁委作出了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00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公司与***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070.83元;三、***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4500元;四、***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工资5229.88元;五、***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28.71元;六、***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高温补贴1620元;七、驳回***的其他的仲裁请求。***同意***裁委裁决的第三、四、五、六项,不同意其他各项,诉至法院;***公司同意该裁决第七项,不同意其他各项,诉至法院。 ***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未在2019年4月1日解除,其在2019年4月1日后还在为***公司提供劳动,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截图(***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上载明:“4月19日早上10:03***给***微信转账1500元,4月19日早上11:15***给***微信转账400元,4月22日早上10:00***给***微信转账1000元;7月3日09:47***:解总能不能把2019年工资给我,我没钱。***:我知道,这个月尽量给你解决了,这两天正在筹备钱呢,非常报歉……”;2.验车收据(2019年4月24日);3.高空作业准考证,其上载明:“姓名***,所在单位兴建,理论考试时间2019-04-29 16:00至17:00……”;4.工作证;5.行驶证、发票、处罚决定。***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原件,验车收据上没有***的任何信息,高空作业准考证和工作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处罚决定不认可,对行驶证、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离职后没有把车交回来,只能让***去处理验车事宜。 ***为证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报酬,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交易记录(2017年1月16日至2019年3月30日);2.工资清单(***出具,***系***之妻,也系***公司的员工);3.工资发放统计表。其中,工资清单载明:“2016年:总工资41 485-32 900=8585下欠;2017年:总工资54 000-47 961=6039下欠;2018年:总工资14 745-10 000=4745下欠(2017年、2018年下欠金额3月30日已付);2019年:2月份工资4500合计一起。备注:2016年餐费付重复未减2500元,2019年:3月30日付了10 784元……总计:13 085扣去2016餐费重复2500下欠10 585元”。***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所主张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金额与其公司核算的不一致,其公司与***在工资结算时清晰表明尚欠的工资数额,***并未表示异议,所以其公司认为尚欠的工资数额应以***的清单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确实欠工资,数额以***出具的清单为准;对证据3不认可,称系***单方制作。经询问,***称其不认可工资清单中记载的2016年和2018年总工资、已付工资及下欠工资的数额,认可2017年工资已付清。经核对,双方均认可2016年已付工资32 720元、2018年已付工资17 500元。 ***公司为证明***2019年4月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2019年4月19日,***与***公司的电工***),录音载明:“***:我给你发那题看见了吗。***:我看见了。***:把那题都看看。***:……我已经辞职了,我不考了。***:哦,我不知道,啥时候辞的?***:我走时1号,1号给他说,给解总、善工都说了。***:哦行行,嗯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19年4月1日没有离职,录音当天***还让***代办验车。 ***公司为证明***2017年10月至12月不在***公司工作,是中胜(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建设公司)为***缴纳的社会保险,提交了社保缴费记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社保缴纳完全是***公司掌控,其对此不知情。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向中胜建设公司调查,并做了电话联系笔录,该公司代会计称:“我问公司老板了,***公司分包过我公司的劳务,2017年10月至12月***公司不知道有什么事,让我公司给***上了几个月的社保,但***的工资还是由***公司发放,***也没有入职我公司”。***对上述调查结果无异议;***公司对法院做的电话联系笔录认可,但对电话中对方的陈述不认可,认为其陈述没有证据,应以实际缴纳的社保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入职时间的问题。***主张其于2015年8月25日入职***公司。***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共有三次入职,最早一次为2017年2月15日入职。因***公司未提交***三次入职的相关证据,且***给***出具的工资清单中记载了2016年工资支付情况,足以证明***入职时间早于***公司主张的时间,故法院对***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入职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问题。***在2019年4月19日录音中提到“我已经辞职了”“我走时1号”。因***的辞职意思表示已经做出且已到达公司,故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为***公司验车、交罚款的行为,并非为***公司提供劳动。综上,法院认定***与***公司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要求确认双方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合理部分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离职原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支付的问题。***主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2016年、2018年及2019年的工资报酬。***公司认可欠***工资,但主张尚欠的工资数额应以***出具的工资清单为准。***不认可工资清单中记载的2016年和2018年总工资、已付工资及下欠工资的数额,主张其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工资为4000元,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工资为4500元,2019年3月起工资为5000元。***公司认可***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工资为4500元,此前工资为3000元,2019年3月起工资标准为5000元,但主张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只工作了3个月。因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的保留年限为2年,***于2019年8月6日申请仲裁,故***公司对2017年8月6日以后两年内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此前的工资标准由***负责举证。***未举证证明2016年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故法院对工资清单中记载的2016年总工资数额41 485元予以采信。双方均认可2016年已付工资32 720元,故***公司还应支付***2016年工资差额8765元。***公司认可***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但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只工作了3个月,故法院认定***在上述期间一直持续工作。***于2019年4月1日离职,经计算,其2018年总工资应为54 0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总工资应为14 229.89元。双方均认可2018年已付工资17 500元,2019年3月30日已付2018年下欠工资4745元,且***公司未提交已支付***2019年工资的证据,故***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工资差额31 755元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工资14 229.89元。对***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未举证证明其入职***公司之前存在工龄,故法院以***入职***公司的时间核算其工作年限。***于2015年8月25日入职***公司,2019年4月1日离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年休假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经计算,***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可休11天年休假。***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休了上述年休假并支付了相应工资,故对其公司要求不支付***上述期间1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补贴问题。***岗位为加油站的维修工,在室外工作,法律规定从事高温作业,依法享受***贴,***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贴,故对其公司要求不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高温补贴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确认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765元;三、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1 755元;四、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工资14 229.89元;五、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528.71元;六、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高温补贴1620元;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主张其与***存在间断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15日入职,2017年4月30日离职,2017年6月15日入职,2017年9月30日离职,2018年1月1日入职,2019年4月1日离职,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只工作了三个月。经查,双方从未签署过书面劳动合同;***提交手写的工资清单的打印照片以证明***公司欠付其工资情况,***公司认可该工资清单真实性,认可为其员工***出具,该工资清单上记载有2016年至2019年工资情况,时间早于***公司所主张***第一次为2017年2月15日入职,***公司未对该工资清单记载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公司提交社保缴费记录证明2017年10月至12月***社保为中胜建设公司缴纳,故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一审法院调查,中胜建设公司代会计称该期间为***公司让其为***缴社保,***未入职其,***亦不认可曾入职中胜建设公司,***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工作情况。综上,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准确入职时间的情况下,***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采信***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认可***离职时间为2019年4月1日,***亦未就该项提起上诉,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9年4月1日。 关于工资及工资差额。首先,关于2016年工资差额,双方均认可2016年已付工资32 720元,***主张其2016年1月、2月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2016年3月至12月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公司不认可其主张,且该期间已超出用人单位应保留两年工资支付记录的年限,故一审法院依据***提交的手写工资清单打印照片中所载“2016年:总工资:41485”核算***2016年工资差额正确,***公司以双方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抗辩,本院无法支持;其次,关于2018年工资差额,双方均认可2018年已付工资17 500元,2019年3月30日已付2018年下欠工资4745元,双方亦认可2018年***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在前述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情况下,***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最后,关于2019年工资,双方均认可2019年工资未付且***2019年1月、2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2019年3月起工资标准为5000元,在前述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情况下,***公司应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工资。经本院核算,上述工资及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主张因***为临时、间断工作状态,故不应享有年休假,其亦未安排***休过年假。如前所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坚持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高温补贴。***公司主张***的工作环境不应享受***贴,工作地点室内室外均有,其未支付过******贴。***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工作岗位及工作环境,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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