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信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南通市信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苏0611行初95号
原告南通市信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桥东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姚建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何纯,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志祥,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第三人刘炎,男,1971年11月29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市信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任志祥、刘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南通市信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其与第三人周金付达成一致和解协议为由,于2018年5月18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市信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市信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通市信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