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瑞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瑞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国勇,系浙江瑞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创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廷华,系宁夏华创腾达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荣,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瑞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华创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忠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2)宁0221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未释明***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其受伤期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该鉴定申请应当予以准许。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2)宁0221民初3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学军
审 判 员 薄晓霞
审 判 员 张建兴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正萍
书 记 员 董宁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