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瑞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21民初1798号 原告:**,住宁夏平罗县。 被告:浙江瑞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瑞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2022年5月24日,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庆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