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盛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盛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7民初982号
原告:温州盛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727633626E,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下堡村。
法定代表人:盛建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温唯,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42937687W,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康和嘉园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陈舜多。
原告温州盛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9)浙0327民初98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温州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设的温州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溪嘉城项目部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时代支行35×××41账户中的存款335137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盛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温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盛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另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年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201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苍南县灵溪镇“金豪名苑”楼盘的铝合金工程款46万元,于2018年2月1日前支付15万元,原告于收到款项次日对“金豪名苑”楼盘铝合金工程质量进行修复、检查。修复完成后,被告应支付25万元。上述《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对“金豪名苑”铝合金工程质量修复、检查,但被告仅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8万元,后经催讨,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因涉案铝合金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仅要求原告进行检查,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检查工作,涉案工程已业经被告验收合格。
被告温州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在庭后向本院陈述: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承包关系。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总包,被告将“金豪名苑”发包给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后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被告指定,将其中的铝合金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属实。关于涉案的铝合金工程截至目前尚未发现质量问题,房子已经全部验收结束并交付给业主,目前也没有业主反映铝合金质量问题。被告已付的款项为8万元,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2万元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没有意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温州盛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3、和解协议书,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将其开发的金豪名苑项目发包给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后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铝合金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1月18日,原、被告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和解协议书》;
4、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仅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5、民事裁定书(当庭提交),证明原告为本案申请保全支出保全费的事实。
被告温州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在庭后补充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该证据不作认定,但根据双方一致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已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工程款8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5,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苍南县灵溪镇金豪名苑工程发包给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后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金豪名苑商住楼1#-5#楼铝合金门窗、百叶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1月18日,经三方结算,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乙方)、原告(丙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因乙方开发的金豪名苑项目承包给甲方,甲方将铝合金部分承包给丙方施工,现三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乙方支付苍南县灵溪镇“金豪名苑”铝合金工程款46万元。1、该款于2018年2月1日前支付15万元,丙方收到款项次日对灵溪镇“金豪名苑”铝合金工程质量进行修复、检查,修复完成后,乙方支付丙方25万元;2、所余6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乙方于2019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在此期间,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丙方需无条件予以修复……”。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如下:和解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对涉案铝合金工程进行了检查,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后经催讨,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保全支出保全费2196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和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2万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违约金应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本案保全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盛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另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年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温州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盛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2196元;
三、驳回温州盛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80元,减半收取3190元,由温州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89.5元,由温州盛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华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 兰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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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