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304民初4619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组织机构代码:78883536-0。
负责人:徐文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晓霞,该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中秋,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盛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组织机构代码:72763362-6。
法定代表人:盛建远。
被告:浙XX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组织机构代码:66288651-7。
法定代表人:吴剑武。
被告:吴剑武,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李素芬,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戴云仙,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吴剑策,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盛建远,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盛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XX控科技有限公司、吴剑武、李素芬、戴云仙、吴剑策、盛建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吴剑策名下位于永嘉县(所有权证号:02019146),被告戴云仙名下位于永嘉县(所有权证号:02044146),被告盛建远名下位于永嘉县(所有权证号:01034600),被告盛建远名下位于永嘉县(所有权证号:01034599),被告盛建远、李素芬名下位于永嘉县上塘功能区(权证号:浙2016永嘉县),被告温州盛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永嘉县上塘镇下堡村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2007)0100694),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吴剑策名下位于永嘉县(所有权证号:02019146);
二、查封被告戴云仙名下位于永嘉县(所有权证号:02044146);
三、查封被告盛建远名下位于永嘉县(所有权证号:01034600);
四、查封被告盛建远名下位于永嘉县(所有权证号:01034599);
五、查封被告盛建远、李素芬名下位于永嘉县上塘功能区(权证号:浙2016永嘉县);
六、查封被告温州盛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永嘉县上塘镇下堡村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2007)0100694)。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彭迅扬
人民陪审员 陈木区
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