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103执异14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鸿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勇,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永州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卿铁军,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向其执行(2022)湘11民终117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执行法院中止(2022)湘1103执248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22)湘11民终1173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证明》已经被推翻,该判决明显是错误的判决,应当被撤销。原二审判决采纳了***提交的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二审法院因此认定***与异议人之间的工程已经结算。但事实上,***与蒯本立在2019年1月23日并没有结算,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局经过核查确认该《证明》是完全错误的,重新出具了《情况说明》。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工程款已经结算是错误的,该判决应予以撤销;二、异议人已经就该错误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已经以(2022)湘民申4421号案件予以立案。基于原判决已经被推翻,现予以中止执行,等待再审处理是合理的;三、***目前至少有两起案件作为被执行人在法院有执行案件,执行法院没有查询到***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如果法院执行本案,即使将来可以执行回转,但执行回转不能到位的可能性也是极大。这不仅会使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也使得***骗取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的目的得以实现,使司法权威受到严重损害;四、异议人基于配合法院工作的原则,已经将执行款转账至执行法院的执行款专户,并且异议人目前正在经营中,没有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来说,执行已经有了保障,中止执行不会损害其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异议人已经把执行款汇入了执行标的款专户,实际上已将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担保,执行法院可以根据该条规定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相关处分措施当然包括发放执行款)。
本院查明,案涉执行依据是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的(2022)湘11民终11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主要内容:一、撤销本院(2021)湘1103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1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止;三、被上诉人永州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以(2022)湘1103执2480号案件予以立案执行。2022年7月29日,被执行人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动履行了136401元至本院执行标的款专户。现本院已将该款提存,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该案的执行依据确有错误,其已经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已经受理为由,请求中止执行(2022)湘1103执2480号案件,并于202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因此,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予以立案执行是合法的。
异议人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以(2022)湘民申4421号案件受理了其再审申请,但其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此,即使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异议人的再审申请,也并不停止(2022)湘11民终117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异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法院有其他案件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如果本案不中止执行,可能导致本案执行依据因再审改判而无法执行回转,此理由没有合法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在执行款到账后没有裁定中止执行的执行行为合法,异议人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本院应当中止执行本案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忠
审 判 员 刘爱华
审 判 员 莫端剑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全秋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