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1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路南侧香缇湾花园2栋204A区。
法定代表人:黄鸿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本立,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猎豹路1号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丰工业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卿铁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逸,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和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永州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03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9日在第七审判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被上诉人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蒯本立,被上诉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逸、欧和平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一、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蒯本立对该分包项目未进行最终结算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蒯本立未与上诉人进行最终结算,将直接导致宏伟公司逃避支付欠款的责任,极大损害《永州经开区孵化办公楼所欠款》上各承包人的合法权益;3、《永州经开区孵化办公楼所欠款》上蒯本立自行加上的“价格有待进一步确认”,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同意,对上诉人无效。
被上诉人宏伟公司辩称,宏伟公司与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只是与熊运富一个口头协定,按照上诉人的算法工程款有60多万,按照我们的算法工程款是51万多,实际还是多给上诉人2000多元。
被上诉人开发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宏伟公司之间未签订分包合同,上诉人仅提交了《永州经开区孵化办公楼所欠款》证明宏伟公司尚欠上诉人1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答辩人不在现场,无法确定上诉人与宏伟公司所欠工程款具体金额;2.宏伟公司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对该违法分包行为导致的此次诉讼系宏伟公司的过错,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责任,上诉人请求答辩人与宏伟公司一同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的主张不成立;3.若法院查明宏伟公司确存在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且明确具体的工程款数额,答辩人同意在欠付工程价款本金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代付工程款,答辩人承担代付责任后,将从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扣除答辩人因此代付的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宏伟公司支付原告灯膜款13万元及利息6673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3.83%从202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请求判决被告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25日,永州市凤凰园中小企业创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股东即被告开发公司)与被告宏伟公司签订《设计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宏伟公司承包永州经开区中小企业创业园孵化中心研发楼孵化器设计施工工程,被告宏伟公司委派蒯本立为该项目负责人。2018年5月蒯本立将本项目中的硬包、软包、不锈钢的地脚线线条、灯膜、天花软膜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2019年1月23日,《永州经开区孵化办公楼所欠款》第5栏载明,灯膜-***-37万元。蒯本立在《永州经开区孵化办公楼所欠款》上备注“以上所做项目属实,价格有待进一步确认”。之后,原告与蒯本立对该分包项目未进行最终结算。另查明,2019年1月31日,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和就业服务局为被告宏伟公司代付工资18万元给原告。2020年2月12日深圳市匠心劳务管理有限公司支付6万元给原告。永州经开区中小企业创业园孵化中心研发楼孵化器设计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二、蒯本立作为被告宏伟公司的涉讼项目负责人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虽然本案原告未提供蒯本立持有被告宏伟公司对外签订分包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但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宏伟公司未提出异议且事后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和就业服务局为被告宏伟公司代付工资18万元给原告,原告基于以上事实,有理由相信蒯本立具有被告宏伟公司的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与被告宏伟公司建立了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宏伟公司辩称,不存在与原告分包合同关系,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与被告宏伟公司建立了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涉讼分包合同因属于违法分包而无效。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宏伟公司没有对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且原告又不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宏伟公司支付原告灯膜款13万元及利息6673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3.83%从202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法院不予支持。五、由于不能确定被告宏伟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承包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故原告请求被告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1517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永州经开区孵化办公楼所欠款及领条,拟证实上诉人的工程款已经永州经开区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并当场要求上诉人***按照与蒯本立确认的结算单出具了37万元的领条,明确了第一次付款18万元给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签名,附了银行账号;证据二、永州经开区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局付款单,拟证实永州经开区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局同意按照宏伟公司的结算单支付,支付了上诉人18万元工程款,充分证明宏伟公司已经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证据三、***建设银行流水,拟证实上诉人***收到宏伟公司通过永州经开区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局支付18万元工程款,证实上诉人与宏伟公司进行了结算;证据四、永州经开区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宏伟公司的项目与上诉人***在永州经开区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局的见证下,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宏伟公司下欠***工程款37万元,并且在结算完成之后***已经将所有的工程票据交给了蒯本立。
被上诉人宏伟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欠款和领条单不清楚,是财务付的;对证据二、三宏伟公司支付的18万元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
被上诉人开发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宏伟公司、***与永州经开区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局交易往来其不清楚,并不能证明他们之间的工程款具体多少钱。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一至四系在永州经开区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局复印的相关凭证,客观、真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宏伟公司因承包永州经开区中小企业创业园孵化中心研发楼孵化器设计施工工程,拖欠部分材料款及工资,被永州经开区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局立案调查,经结算、核实宏伟公司欠***材料款及工资370,000元,尔后由***出具领款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开发公司将永州经开区中小企业创业园孵化中心研发楼孵化器设计施工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宏伟公司,宏伟公司又将工程中的硬包、软包、不锈钢的地脚线线条、灯膜、天花软膜分包给上诉人***。因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其与宏伟公司分包合同属于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上诉人***要求分包方宏伟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与宏伟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已经进行了结算;二、开发公司是否应对宏伟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与宏伟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经进行了结算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宏伟公司将承包的永州经开区中小企业创业园工程中的硬包、软包、不锈钢的地脚线线条、灯膜、天花软膜分包给上诉人***,竣工后虽然没有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但在永州经开区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局见证下,2019年1月23日作出的《永州经开区孵化办公楼所欠款》中注明宏伟公司欠***材料款及工资370,000元,该“欠款单”系在相关部门的见证下,***与宏伟公司对尚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尔后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局代宏伟公司向***支付材料款及工资18万元,深圳市匠心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代宏伟公司向***支付6万元给***,上述共计支付工程款24万元,宏伟公司尚欠***工程款13万元,被上诉人宏伟公司应当支付上述尚欠工程款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19年1月23日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为止。一审法院以***与宏伟公司没有对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且又不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开发公司是否应对宏伟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开发公司是发包人,被上诉人宏伟公司系分包人,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故发包人开发公司应在其应欠付分包人宏伟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分包人宏伟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3万元及利息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1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止;
三、被上诉人永州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15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4元,共计4551元,由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兰青
审判员 陈久余
审判员 宋争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亚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