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34838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男,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银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城东白蕉路3166号三楼办公室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351966560R。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4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第三人: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路南侧香缇湾花园2栋204A区(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7589623Y。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珠海市银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航公司)、***、第三人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及第三人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珠海市银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2.判令珠海市银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另案诉讼的诉讼费11642元、律师费30000元、担保费948.39元,以及实际利息损失暂计554000元(按另案生效判决标准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8月19日)。3.判令珠海市银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被告珠海市银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第三人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佛山市××大厦××栋公寓楼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并约定签订合同当天乙方须向甲方交付50万**约金。4月20日,宏伟公司答应把上述装修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并与三原告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并且,宏伟公司与三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宏伟公司向三原告出借50万元,用于三原告支付装修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当日,宏伟公司总经理***向银航公司转账50万元,转款备注“顺德××大厦××栋公寓装修履约保证金”。当年三原告作为拟施工方,谈判地位与宏伟公司相差悬殊,且当年三原告法律意识淡薄,当初三原告签署过的许多函件,原件均***公司单方留存。上述装修工程因银航公司违约,导致施工方未能实际进场施工。银航公司又未及时原路返还50**约保证金,导致宏伟公司诉至深圳宝安区法院,要求***、***、***返还50万元借款及支付利息等经济损失。宝安区法院作出(2021)粤0306民初21670号民事判决,支持宏伟公司全部诉请。深圳中院作出(2022)粤03民终7170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目前法院已经对***、***、***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三原告虽不是《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最初的签约方,***公司的行为表明宏伟公司已将其对银航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三原告。上述生效判决中的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系因银航违约导致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事实理由如下:***作为被告珠海市银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于2019年1月25日签署了《还款承诺书》,载明“因我司单方原因、导致《佛山市顺德××大厦××栋公寓楼装修工程》未能实际履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施工合同。由我司***公司承诺在签订本协议5日内一次性退回宏伟公司所支付的50万元,并支付该笔资金占用期间(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还本付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每月3%计息。若因我司未按约履行,宏伟公司可直接提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同时由我司承担宏伟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诉讼保全担保费用、评估鉴定费用、差旅费、调查取证费、送达费用、律师费等)。我司股东***、***同意为上述还款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以及宏伟公司未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诉讼保全担保费用、评估鉴定费用、差旅费、调查取证费、送达费用、律师费等)”。银航公司违约导致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未能实际履行,银航公司在违约后已经承诺***公司退还50万**约保证金以及相应的利息,***为自愿为银航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代位宏伟公司向***主张《还款承诺书》上的权利。三原告曾多次致电***,催其还款,***承诺还款但迟迟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申请法院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与银航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珠海市银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2.判令珠海市银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440362.37元;3.判令***对上述珠海市银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珠海市银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补充事实理由如下:2017年4月19日,银航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佛山市顺德××大厦××栋公寓装修工程”发包给宏伟公司,约定宏伟公司应向银航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21)粤0306民初21670号生效判决查明:“2017年4月20日,***与宏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因“佛山市题顺德××大厦××栋公寓装修工程”项目短缺项目履约保证金,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完成,******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当日,宏伟公司总经理***向珠海市银航投资置业在限公司转账50万元,备注履约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在举证。根据(2022)粤03民终7170号民事判决、(2022)粤0306执13942号执行裁定书可知:三原告不仅已***公司偿还上述用于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的50万元,还赔偿了宏伟公司经济损失440362.37元。《还款承诺书》显示:2019年1月25日,被告银航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认因银航公司单方原因,导致“佛山市顺德××大厦××栋公寓楼装修工程”未能实际履行,合同解除,银航公司承诺***公司退还50万元以及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宏伟公司主张权利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银航公司承担,***在该承诺书下方签字,注明自愿为银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12月12日,***向***账户汇款5万元用以支付案涉履约保证金的利息,2019年1月25日,银航公司与***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后,***持续催促***还款。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清晰地证明了以下事实:就“佛山市顺德××大厦××栋公寓装修工程”,银航公司系发包人,宏伟公司系名义承包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银航公司与宏伟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实际由原告支出,宏伟公司受原告委托向银航公司支付,原告与宏伟公司就该50万元形成的借贷关系已因清偿而消灭。承包合同因银航公司原因而解除,银航公司同意退还5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根据上述事实,本案法律关系上及原告请求权基础可进行以下三种解读:其一,原告为承包案涉工程委***公司与银航公司签约,宏伟公司隐名代理原告与银航公司签约,现因银航公司违约拒不返还保证金,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行使介入权,可主***公司对银航公司的合同权利。其二,没有资质的原告借用有资质的宏伟公司承揽银航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案涉承包合同关系应当认定无效。银航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银航公司收取了原告实际支出的50万**约保证金,在合同无效以及工程未实施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返还。其三,宏伟公司在承包银航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后,向没有资质的原告转包工程,转包关系应当认定无效。宏伟公司作为转包方,原告经由其支出了50万**约保证金,宏伟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50万**约保证金,宏伟公司因发包方的拒不返还而不能返还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50万**约保证金可等同于工程款,发包人银航公司应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返还责任。原告***公司的借款时间与《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署时间只相差一天,可见案涉各方更倾向于借用名义的挂靠承包关系。不过无论基于上述哪种法律关系,原告均有权请求银航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利息。 本院向两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两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宏伟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50万元保证金是答辩人基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借贷合意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的(该事实有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证明,并且原告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中也自认宏伟公司向银航公司转账的这50万元“系受三原告所托向银航公司支付的”)。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宏伟公司并不十分清楚。2.因原告在借款到期之后没有向答辩人还款,经答辩人多次要求仍拒绝还款,答辩人迫于无奈只能依法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审查均确认该款项为宏伟公司出借给原告的借款。因此,原告向被告银航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已经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答辩人出借给原告的借款,答辩人与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不应当被列为第三人。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银航公司与宏伟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接佛山市顺德××大厦××栋公寓楼装修工程,并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当天宏伟公司需向银航公司交付500000**约金,进场后宏伟公司再交200000元给银航公司,宏伟公司开工2个月或完成样品房达到合格标准后7日内,银航公司无条件退回700000**约金给宏伟公司。银航公司在发包人处**,***在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7年4月20***公司总经理***向银航公司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备注“顺德××大厦××栋公寓装修工程履约保证金”。 2019年1月25日银航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显示银航公司确认于2017年4月20日收到宏伟公司支付的500000**约保证金。因银航公司的原因导致《佛山市顺德××大厦××栋公寓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由银航公司***公司承诺在签订协议5日内一次性退回宏伟公司所支付的500000元,并支付该笔资金占用期间(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还本付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每月3%计算。若因银航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宏伟公司可直接提起诉讼,银航公司承担宏伟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诉讼保全担保费用、评估鉴定费用、调查取证费、送达费用、律师费等),银行公司股东***、***同意为上述还款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以及宏伟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诉讼保全担保费用、评估鉴定费用、差旅费、调查取证费、送达费用、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三年。***作为银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名,并在空白处注明***本人同意按《还款承诺书》中内容承担相应责任。***并未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名。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粤0306民初21670号民事判决及(2022)粤03民终7170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根据《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关于申请延迟返还借款的请示及承诺》、银行转账记录可证明***、***、***因合伙做工程于2017年4月***公司借款500000元用于向工程发包方银航公司缴纳“佛山市顺德××大厦××栋公寓装修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宏伟公司已代***、***、***向工程发包方银航公司支付;***、***、******公司承诺自2017年4月30日期借款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每月实际利息1万元);***已***公司支付40000元利息。判决***、***、******公司支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2017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公司支付担保费用948.39元。 2023年1月13日***、***、***与宏伟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确认截止至2022年12月31日***、***、******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合计1089805元,双方达成协议,已冻结***银行账户存款100362.37元由法院直接扣划给宏伟公司,***、***、***另外***公司支付800000元。2023年1月14***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给付的和解费三笔共计800000元。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306执139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2)粤0306执13942号案件的执行。 2023年3月20日本院向***进行询问,询问笔录显示以下内容:①***对本案原告起诉事实理由及举证内容表示没有意见,同意向本案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②在银航公司与宏伟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时,银航公司不知***公司存在挂靠或转包行为,亦不知晓履约保证金为本案三原告所支付,宏伟公司并未向银航公司披露相关情况;③在签订《还款承诺书》后并未***公司退还500000**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诉辩内容,对多方法律关系认定如下: 关于银航公司与宏伟公司。原告在诉讼中提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银航公司、***在本院询问笔录中确认其真实性,结合宏伟公司向银航公司转账给付的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及银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内容,本院对银航公司与宏伟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予以认可。 关***公司与三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三原告与宏伟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主张以隐名代理为法律基础行使介入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引上所述,结合三原告***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关于申请延迟返还借款的请示及承诺》内容显示,三原告为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实际缴纳人,三原告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符合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现况,本院予以认可;结合银航公司与宏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原告与宏伟公司应为挂靠或转包工程的关系;结合宏伟公司与三原告之间为挂靠或转包关系,银航公司与宏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应合同义务实际由三原告履行,三原告通过***公司借款的方式,向发包人银航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完成对《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义务的履行,三原告与宏伟公司因此另外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 关于银航公司与三原告。本院向被告***询问,在宏伟公司向其支付履约保证金时,宏伟公司是否向银航公司披露本案三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是否对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实为本案三原告向银航公司缴纳的情况知悉,***均予以否认,表示银航公司及其个人对上述情况均不知情。原告举证在2018年12月12日与***本人存在50000元的款项往来,但从现有证据无法体现该款项的性质,且款项往来发生于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银航公司与宏伟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时,银航公司对***公司与本案三原告之间的关系并非善意,本案三原告与银航公司之间并未就双方为案涉工程实际履行主体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银航公司与本案三原告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施工合同关系,三原告不具备直接以合同相对方的名义向银航公司请求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的法律基础。 二、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 关于原告是否可主张代位权。引上所述,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为本案三原告向银航公司所缴纳,但未有足够证据显示银航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情形知悉,故对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仍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公司依据合同向银航公司主张退还,在宏伟公司取得退还款项后,原告再依据与宏伟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请求给付。由查明事实可知,《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履约保证金已届至返还期限,***公司并未向银航公司主张退还,已影响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提代位权诉讼。 关于银航公司应向原告给付的款项数额。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原告与宏伟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无论实为转包或挂靠施工关系,均因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返还原物及赔偿损失,故原告主张债权中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440362.37元,实为支付履约保证金后因资金占用所产生的损失,结合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及已执行的金额,原告实际承担的损失与本案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因合同无效履约保证金逾期返还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440362.37元予以认可。从银航公司对宏伟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内容显示,银航公司承诺对宏伟公司返还500000元,并支付该笔资金占用期间(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还本付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每月3%计算;原告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小***公司对银航公司享有债权范围,本院对原告请求银航公司直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440362.37元,予以支持。 关于***的付款责任。依据《还款承诺书》的内容若***未在2019年4月30日前***公司归还拖欠款项,则对银航公司***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等相关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签订协议后三年。本案诉讼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宏伟公司或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充分证据,故因已过保证期间,***作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向***询问“是否同意本案三原告主张你个人应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回复“没意见”,***上述意思表示明确,属于在保证期外对退还500000**约保证金的承诺,可视为债的加入意思表示,故在该范围内***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银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二、被告珠海市银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440362.37元; 三、被告***对被告珠海市银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3.62元(原告已预交14669.31元,多缴纳的1465.69元可向本院申请退费),由被告珠海市银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严 婧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