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23民初1872号
原告:乌鲁木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庙子路355号***座1栋B座2102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路南侧香缇湾花园2栋204A区(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伊犁普罗旺斯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清水河镇人民路7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第三人伊犁普罗旺斯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旺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1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589元(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期间,以应付总款95%差额121,6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将位于霍城县清水河镇“维也纳酒店新疆霍城县清水河店”工程项目交由被告承建,被告将项目中弱电设备采购和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2017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维也纳酒店新疆霍城县清水河店工程项目弱电设备采购和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清单及价格、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67,807元,原告按约履行采购和安装义务,履行过程中涉案项目停工,2019年项目负责人召集承包人及各分包商继续施工。2019年6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就后续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签订了《承诺协议》,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第三人按约支付了200,000元。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剩余的款项142,193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为履行义务的一方,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贾 萌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马淑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