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威奥信息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威奥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华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21民初3387号

原告:山东威奥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滨河东路环球阳光城1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27871696854。

法定代表人:张从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振,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坤,山东廷峰(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明村镇胶东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宿存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三路77号。

诉讼代表人:彭胜军,总经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55号。

诉讼代表人:刘志军,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元豪,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威奥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奥信息公司)与被告青岛华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信息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临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华达信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签订的《青岛华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线路维护及大修改造框架合同》,该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中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青岛仲裁委员会为仲裁机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当由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贵院不应当受理该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达信息公司于2013年11月签订的《青岛华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线路维护及大修改造框架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是双方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约定,原告称涉案工程是上述合同完工后,新工程发生的纠纷,但未提交书面合同。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应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威奥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存学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丹丹

书 记 员 田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