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威奥信息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威奥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恒通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2民初1872号 原告:山东威奥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滨河东路环球***12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河东开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恒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大街与华阳路交汇处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威奥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奥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恒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奥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其付出的各项费用共计18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将自己承包的鲁南高铁临沂北站变电所输送电缆敷设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并签订了《电缆敷设施工合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按合同的约定到场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了多次多处原材料及工程损失,该部分损失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恒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安装的电缆已经于2019年7月27日经原告验收合格并确认工程量,2019年7月28日鲁南高铁一次合闸成功,被告施工的电缆敷设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原告起诉的1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威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八份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缆敷设施工合同》,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电缆敷设合同的事实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四、威奥公司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鲁南高铁LNSD-1标项目经理部的《劳务企业履约承诺书》,证明了原告为鲁南高铁施工所作出的承诺以及原告已经将该承诺告知被告,并且要求被告履行该承诺;证据五、微信截图一宗,证明原告方催促被告到场施工,被告并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到场的事实,来证明被告方违约的事实;证据六、照片一宗,证实被告方违规施工造成的原材料损失,以及原告方为被告方不合格的施工进行返工,修补所采取的措施;证据七、证人证言,进一步证实因被告方的原因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证据八、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了原告的损失经评估后价值在100,000余元。被告恒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恒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2019)鲁13民终9870号及(2019)鲁1312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被告起诉威奥公司索要工程款的纠纷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了威奥公司***对被告施工的内容予以收方、验收,且2019年7月28日鲁南高铁全线送电成功;证据二、原告员工***出具的方量明细单,证明2019年7月27日***为原告施工的电缆敷设进行收方、验收并签字确认,施工内容验收合格;证据三、鲁南高铁项目部2019年7月29日微信公众号文章,证明2019年7月28日鲁南高铁全线送电成功,包括被告在内的施工的电缆质量均合格,原告主张的被告造成损失以及维修更换电缆不能成立。原告威奥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结果部分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奥威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建筑智能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安全防范工程、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设备安装;系统集成及通信线路、**、网络机房及相关设备的工程服务及维护;广告设计、制作及发布;通信、电子、电力器材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恒通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电力设施安装、维修;输、变、配电工程设计、安装;输、变、配电设备制造;电工材料、工矿设备配件销售;电气设备租赁;电力技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春节前后,恒通公司采用包清工方式对威奥公司承揽的鲁南高铁临沂北站变电所输送电缆敷设项目进行施工,后于2019年5月22日,威奥公司作为甲方,恒通公司作为乙方,补签了《电缆敷设施工合同》,合同关于有关经济责任的约定为:…….乙方对甲方所提供的电缆等材料设备必须在施工过程中注意保护,如在施工过程中对电缆造成损伤、对PE管道造成损坏或在施工过程中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应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服从甲方现场指挥,在施工中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乙方承担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及法律责任。2019年7月27日,威奥公司工作人员***对恒通公司实际工程量明细单进行签字确认。后因工程款,恒通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我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鲁1312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书,威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3民终9870号民事判决书,告知威奥公司因恒通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2019年7月28日,鲁南高铁全线接触网一次送点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恒通公司在施工期间未按规定操作,造成了电缆损失,未完成的工作量,威奥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补救,威奥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出庭证人的陈述能够证实,依照合同的约定,恒通公司应赔偿威奥公司的损失。威奥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在2019年7月27日确认了恒通公司的工作量,但这与威奥公司要求因补救恒通公司施工瑕疵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威奥公司为确定其损失,提供了临沂市国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临国价评字(2020)第GX040号价格咨询评估结论书,证明其因电缆线被损坏造成的材料费及人工机械费评估价格为105,400元,恒通公司对此报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鉴定人存在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且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报告的评估价格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威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恒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威奥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05,4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威奥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临沂市恒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562元,原告山东威奥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