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6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2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抚松县。
原审被告:北京秉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2号楼1单元A座10D。
法定代表人:温计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秉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22)吉0621民初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抚松县人民法院(2022)吉0621民初334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收取保证金时间是在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前,在***和***未签订主合同(施工合同)的情形下,双方并未实际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此时双方约定的保证金实际系定金性质,保证金合同实际上是双方为了保证主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而签订的定金合同。与其他担保合同一样,定金合同也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随主合同的消灭而灭失。但是,定金合同又有一定的独立性,当事人可以单就定金合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发布的《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也将定金合同纠纷作为一个独立的第三级案由。因此,在主合同没有成立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退还保证金,应当依照定金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从而其管辖也应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而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况且***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为长春市九台区,而本案另一被告北京秉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抚松县人民法院驳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故请求将本案移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是以***挂靠北京秉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劳务作业转包给***为由,主张北京秉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支付垫付的劳务人员工资。2020年7月7日,***作为甲方与乙方***、马明会签订的《松江白河雅苑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第六部分“承包合同价款的组成及调整”中第7项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按合同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与***、马明会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为解决诉讼管辖作出的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涉案工程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故抚松县人民法院作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抚松县人民法院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得天
审判员 张林姝
审判员 王淑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