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圳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圳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26827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深圳市圳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北站社区创业花园177—**2008。
法定代表人:马广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广东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娇,广东勤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圳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圳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圳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肖宇、刘丽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53250元(其中工作损失30000元、医药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餐费750元、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圳强公司***要求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原告在检查表上签字,原告认为工程现场不符合疫情防控宣贯要求,拒绝签字。被告***恼羞成怒对原告进行肢体攻击、人身伤害,并造成原告的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亦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伤害、经济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圳强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的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在此期间被告***系深圳市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圳强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的民事责任与圳强公司无关。圳强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二、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工作范围,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三、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缺乏依据。工作损失,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后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原告伤情未达轻微伤,本次冲突不会造成原告的工作不能继续进行,原告亦没有提交不能工作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2个月工资的工作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医药费用,原告提供的大松泉健康服务中心门诊病历显示原告在本案冲突发生前已经咽痛3天,医院评估诊断结果为急性咽炎,原告的咽炎与本案无关,本次治疗费用支出亦是为了治疗其咽炎,该费用圳强公司无需赔偿。2020年3月10日原告在与***发生冲突后,工地立即安排王惠送原告到南方科技大学医院就诊检查,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020年3月11日原告在诊断结果为急性咽炎的情况下,擅自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协和深圳医院进行重复检查,且检查结果仍为咽喉炎,原告重复检查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交通费,原告在与***发生冲突后,工地立即安排王惠送原告到医院就诊并承担了所有交通费用,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故原告关于支付交通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伙食补助费,原告并未因案涉冲突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精神损害赔偿金,司法鉴定结果显示原告伤情未达轻微伤,***的行为未造成原告及其家属的肉体、精神痛苦,原告的该主张既有悖于客观事实,又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被告圳强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是由原告先引起的,2020年3月10日,深圳市安监站下发关于疫情防控的通知,要求进行宣贯,本人根据现场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填写相应的表格,该表格需要监理人员签字后上报安监站。故本人将表格拿去找原告签字,但原告借故推脱,迟延不签。本人退出原告的办公室,并向甲方汇报该工作,原告在隔壁听到后直接来到甲方办公室同我理论。当时,甲方何祥珍将本人推出办公室,后来本人接到老板电话后,以为是原告故意将此事告知本人老板,本人很愤怒才过去将原告箍住。随后,原告就自己往地上倒。2、原告主张工作损失30000元不成立,原告的离职系其自身原告,在事发后,两公司领导均及时来现场协调解决,但原告不同意任何方案。3、关于医药费,原告倒地后,公司项目部人员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检查,所有费用均由项目部承担。原告主张的1000元医药费只有94元法医鉴定费属实,其余均为不实。南方科技大学医院的诊断报告书与司法鉴定意见一致,故94元鉴定费也属于重复费用。4、交通费用以及餐饮费用依据法律,请求法院判定。5、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失费,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鉴定为未达轻微伤,且被告***已在派出所向原告做了赔礼道歉,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是没有依据的。
本案原告及两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向被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20年3月10日9时许,违法行为人***与***在深圳市南山区内,因工作的事情发生肢体冲突,违法行为人***有用左手臂肘弯箍住***的脖子,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伤情经鉴定未达轻微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内容。
2020年3月1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根据深圳市公安局塘朗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的损伤为未达轻微伤,并出具编号为粤南[2020]伤鉴字第N0867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南方科技大学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门诊初诊病历、处方笺,拟证明原告因此事件就诊。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认为门诊病历中原告主诉咽痛三天,这说明原告咽痛发生在案涉事件发生之前,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处方所开的药物也是用于咽喉炎治疗,其产生费用与本案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件花费的医疗费。两被告认为原告私自去华中科技大学协和深圳医院进行重复检查,且诊断结果显示为咽喉炎,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上述医疗收费票据显示医疗费总计217.4元(94元+115.8元+7.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离职证明》,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侵权造成其离职,并造成了原告的误工损失。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认为离职证明上写着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且原告在案发时属于试用期。该离职证明显示:原告***原为案外人鼎成公司某项目总监,双方于2020年3月12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
被告圳强公司向本院提交《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拟证明本案冲突发生时(2020年3月10日),被告***系深圳市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与被告圳强公司不具有劳动用工关系,被告圳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认为被告***是代表被告圳强公司的,原告认为***是圳强公司员工,即使社保是案外人嘉禾公司缴纳的,但被告***当时的身份是汉园茗院项目的执行经理。
被告圳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仅发生了轻微冲突,没有发生人身损害,且冲突发生后,工地安排王惠并派车辆送原告到医院就诊检查,相关费用均由王惠支付。原告对该证据的部分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认为该证据的叙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扼住是原告的脖子,大概有两、三分钟左右,其对案外人王惠送原告去医院就诊予以确认。
被告圳强公司向本院提交缴费票据,拟证明本案冲突发生后,工地立即安排原告到南方科技大学医院就诊检查,并支付了全部费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被告圳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5.68元。被告***向本院提交南方医科大学诊断报告,拟证明原告的诊断结果为未见明显异常。原告及被告圳强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确能证明原告被被告***箍住脖子,被告***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工作损失。原告虽已举证证明其已与原公司解除合同关系,但其未证明解除合同关系系因案涉冲突所致,亦未能证明其因案涉冲突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告关于30000元误工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原告已举证其因案涉冲突自行支付医药费217.4元,上述费用不属于两被告主张的案外人王惠支付的医药费,属于原告复查伤情的合理费用,两被告主张原告重复检查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需赔偿原告医药费217.4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已举证其因本次冲突就诊3次,故原告可得交通费90元(30元/天×3次)。关于餐饮费用。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次冲突住院,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失费。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未达轻微伤,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知,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轻微,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圳强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系圳强公司员工,原告要求被告圳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应赔偿原告307.4元(217.4元+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7.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5.63元,由原告负担562.36元,由被告***负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5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