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雕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雕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9218号
原告:***,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深圳市雕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景龙社区东环一路恒和国际大厦10层1005。
法定代表人:张姣萍。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雕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雕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分包款73175.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承包被告增城珠江合生汇的工程项目的人工。该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8日竣工。双方约定工程竣工时全款结清272775.45元,但对方至今仅支付了199600元,仍拖欠73175.5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雕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深圳市雕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复印件,载明:10品安全局:天花及造型合计:65780.13元。电竞区:天花及造型合计:124077.4元。七思妙想天花、造型及饰面板:61471.52元。零星增加做的:天花及门套合计:7374.4元。加班补贴:49人*50=2450元。临时工修补:11622元。共款合计:272775.45元。付款节点和要求:85%。现场形象进度:98%。现场负责人处全水权签名等内容。2、签有全水权等三人签名的手写体清单复印件,其中载明:10品安全局合计63260.47元、电竞区合计124077.4元、七思妙想合计61471.52元等内容。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打印件,载明:张姣萍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18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135000元。招商银行交易记录打印件,载明:9月5日入账工资20000元、2月5日入账工资4600元。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打印件,载明:12月6日收入20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以下内容:1、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2、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是负责木工施工。3、原、被告是经人介绍,双方没有签订合同。4、全水权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在清单上签名除了全水权还有一个是被告的采购和管质量的。我方提交的手写清单就是结算单,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签名后和进度款申请表一并收走了原件,说他们公司对账要用,只留了复印件给原告。5、原告施工的木工已经完工并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现原告提供了《深圳市雕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及手写体清单的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虽然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但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的证据内容、形式,符合建设工程请款单的一般表示形式,符合常态,具备高度的可信性。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付款记录,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为施工方。现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有权收取相应工程款。至于被告应否承担付款义务,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并没有被告的公司印章,但原告提供的付款记录均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工程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工程,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工程的应付款项与被告公司无关。因此,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付款的行为可视为职务行为,即被告对应付原告工程款的认可。综合涉案工程的总金额,扣减被告已付金额,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3175.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雕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317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深圳市雕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丽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品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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