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雕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万峰石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雕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5606号
原告:万峰石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三洲开发区内龙洲公路北三、四、五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2463074N。
法定代表人:林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影,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深圳市雕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58号恒润小居7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8666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吉莲大厦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12445L。
法定代表人:林孚孺,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云,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万峰石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雕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雕琢公司”)、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深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被告***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声称是被告中深建公司的代表,承揽了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华景里活动样板房”的项目,和原告就供应石材用于上述项目建设达成了协议。原告自2013年9月开始依约向***供应石材,用于中深建公司承揽的上述建设工程项目。***委托被告雕琢公司(***是其股东和法人代表)作为实际建设施工单位接受了原告供应的石材,并用于上述项目建设施工。该项目中,原告提供了总价为143,826.47元的石材。2013年10月开始,***以中深建公司的名义承接了“珠江国际纺织城独栋样板房和四楼会所项目”,原告按***的要求继续为第二个项目供应石材,雕琢公司作为实际建设施工单位代表***接收原告供应的石材,并用于上述项目建设施工。该项目中,原告提供了总价为726,829.27元的石材。上述两个项目分别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12月竣工,且业已全部投入使用。对于石材供应事宜,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珠江国际纺织城样板房及会所万峰石材报价表》,书面确定了石材供应的型号、数量和价格。双方约定华景里项目、珠江国际纺织城项目和会所项目石材的价格均按《报价单》来执行。业主方相关人员也在场确认了上述《报价单》。至2016年1月25日止,***、雕琢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3,876元,还拖欠原告货款666,779.74元。原告认为***与原告就石材供应达成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石材供应协议,***理应依约支付货款。雕琢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建设单位,代表***接收和使用了上述石材,以及代表***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且***是雕琢公司的法人代表,两者主体发生了混同,故雕琢公司同样是石材供应合同的主体,在***未能依约付款时,应对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深建公司作为雕琢公司的挂靠单位,***是以中深建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华景里、珠江纺织城项目和会所项目,并与原告商谈石材供应合同,故中深建公司也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656,779.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24日,逾期利息为7,265.06元);2、被告雕琢公司、中深建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
三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的石材询价表并未经过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广东合生泰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合生泰景公司”)及广州珠江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下称“珠江房地产公司”)的最终认可,故答辩人有权拒绝以被答辩人提供的石材询价表的价格支付石材货款。二、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205,541元,而非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称的仅支付其203,876元。三、两发包方合生泰景公司、珠江房地产公司一直拖欠答辩人工程款,且本案争议的材料款即为工程款的一部分,故两发包方应在尚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石材款的给付责任。四、***作为本案的被告是不适格的,***作为本案雕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本案所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五、本案所涉及的两个工程是华景锦苑办公楼样板房、珠江国际纺织城独栋会所及样板房工程,该两个工程的建设单位与实际施工承包人都没有作最后的结算,现在总共拖欠实际承包人60%工程款,之所以跟原告方没有结算石材货款,与该工程的结算是有关联的。六、从建设单位与承包人所签订的施工文件所显示,本案所争议的石材款是作为建设单位所约定的非A类建设材料,合同已经清楚约定需要甲方审定价格来作为最后的结算款,所以我方认为如果没有建设单位最终对本案所争议的材料款进行最终的定价,仅仅凭借原告所说的价款来结算,对于被告是不公平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中深建公司(乙方)与合生泰景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珠江国际纺织城独栋地块两点一线及会所精装修工程中四层会所电梯前室及会所内水电装修装饰工程、会所内消防及空调工程(下称“珠江国际纺织城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承包方式为定额计价的按实结算;非A类材料设备的其他主要装饰面材采用甲方审定价,并在审定价基础上上浮3%作为材料采保费,该部分材料在施工图预算中可列为暂定价格材料;合同暂定价为5,055,60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根据施工图纸编制完整的施工图预算书报甲方核定,经甲方审核确认的施工图预算总价代替合同暂定价,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施工图预算书标注为暂定价的材料设备,由乙方在施工前15天提供不少于三家供应商的资料及报价报送监理单位、甲方定价,其价格调整按甲方按定价的价格(加3%采保费)与预算中列明的暂估价之间的差值,用于计算价差的工程数量执行图纸实际工程数量;乙方未按时报监理单位的,以甲方审定价格结算。另,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文件,内容为合生泰景公司将广州纺织博览中心二期独栋两点一线样板房装修工程中的两点一线首层防护通道装饰装修水电等工程发包给中深建公司,合同暂定价为2,454,400元,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协议基本一致。
2014年9月26日,被告中深建公司(乙方)与珠江房地公司(甲方)签订独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华景锦苑办公楼临时样板房工程中的土建主体、钢结构、外墙装饰等工程(下称“华景锦苑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总价款为3,104,191元。
上述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经就珠江国际纺织城工程和华景锦苑工程向中深建公司供应石材,相应送货单由被告雕琢公司的员工“盛龙”和“全金榜”签收。2014年3月,原告、被告***及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等就珠江国际纺织城工程和华景锦苑工程所需原告石材价格进行协商,各方在石材报价表上签字确认,***在签字时还注明“中深建:***”。
2013年12月开始,雕琢公司多次向原告指定的收款方银行账户转入款项,具体为2013年12月23日转款60,000元,12月26日转款30,000元,2014年7月27日转款13,870元,2015年12月30日转款40,000元,以上均备注“万峰石材”,2016年1月25日转款9,999元,备注“华景里万峰石材”。此外,2015年2月11日,***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指定的收款方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备注“万峰石材”。以上款项共计203,869元。
2016年11月1日,原告分别向中深建公司和雕琢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原告就珠江国际纺织城工程和华景锦苑工程交货共计870,655.7元,已收213,876元,未收656,779.7元,要求中深建公司和雕琢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2017年4月22日,中深建公司分别向合生泰景公司、珠江房地公司发函,称两家公司分别指定原告为珠江国际纺织城工程和华景锦苑工程的石材供应商,但未明确供货单价,故要求两家公司明确原告供应石材的价格。2017年10月18日,中深建公司分别向合生泰景公司、珠江房地公司发函,再次要求两公司明确原告供应石材的价格,合生泰景公司、珠江房地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反馈意见为,合同正在结算中,结算金额及石材价格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
本案起诉前,原告向中深建公司发出货款确认书,内容为原告就华景锦苑工程向中深建公司供应石材共计112,764.7元,就珠江国际纺织城工程向中深建公司供应石材共计556,567.14元,货款合计669,331.84元,已收货款213,876元,未收货款455,455.84元,同时附有明细表4页和22页,注明按“捷云定价”。中深建公司收到后未予确认。
关于交易对象,原告称系与***交易,工程是由雕琢公司和中深建公司施工。被告称,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的是雕琢公司和中深建公司,***的签字是代表雕琢公司和中深建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交易对象,首先,原告提交的报价表上有被告***的签字,但***签的是“中深建:***”,其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签收人“盛龙”和“全金榜”是被告雕琢公司的员工,雕琢公司也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注明“万峰石材”,第三,被告称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的是雕琢公司和中深建公司,***的签字是代表雕琢公司和中深建公司。因此,本院认定,***的签字和转账是代表雕琢公司和中深建公司,并非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并非其个人行为,原告的交易对象为雕琢公司和中深建公司。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雕琢公司和中深建公司并未否认尚欠原告货款,只是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按照各方确认的报价表结算货款,雕琢公司和中深建公司主张结算的价格应当由发包方合生泰景公司、珠江房地公司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报价表由原告、雕琢公司和中深建公司的代表***及发包方签字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其后,原告向雕琢公司和中深建公司发出货款确认书,按“捷云定价”对雕琢公司和中深建公司应付的款项进行计算,认可华景锦苑工程石材款112,764.7元,珠江国际纺织城工程石材款556,567.14元,货款合计669,331.84元,已收货款213,876元,未收货款455,455.84元。虽然雕琢公司和中深建公司对款项未予认可,但货款确认书载明货款的计算价格已经低于之前报价表中约定的价格,视为原告变更了计算方式,且该计算方式并未加重雕琢公司和中深建公司的付款责任,可以作为雕琢公司和中深建公司应付款项的依据。因此,雕琢公司和中深建公司应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455,455.84元。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雕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万峰石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55,455.84元及利息(以455,455.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7年2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万峰石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0元,由原告负担2,558元,被告深圳市雕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海  涛
审 判 员 韩  超  宇
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相惠玲(兼)
书 记 员 刘  佳  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