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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与邓某,俞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4民初5683号 原告:颜某,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公司员工),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系公司员工),女,199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俞某,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开州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开州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颜某与被告深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俞某、邓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院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邓某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公司、俞某、邓某向颜某支付劳务报酬126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某公司、俞某、邓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公司、俞某、邓某为合伙承包关系(合作关系),2021年2月,颜某应俞某、邓某要求前往某公司承包的项目(某项目四期)处任现场管理技术员,约定薪资为15000元/月,期间每月支付部分生活费,当年阴历12月底结清当年劳务费。但是2022年2月-2023年1月期间劳务费某公司、俞某、邓某却未结清,期间俞某、邓某仅支付了39000元,还余126000元未支付,颜某多次催要,某公司、俞某、邓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颜某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书面辩称,某公司无需支付颜某劳务报酬126000元。2021年6月25日,某公司与海南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某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某公司已向海南某劳务有限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因此,鉴于颜某并非某公司员工,亦并非某公司雇佣人员,颜某不应当向某公司主张劳务报酬的支付。除此之外,颜某系俞某、邓某招募人员,受俞某、邓某管理,其劳务费应当由俞某、邓某支付。颜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系某公司雇佣,因此,某公司与颜某不存在劳务公司,无需支付颜某劳务报酬126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俞某辩称,俞某不是适格被告,俞某不是颜某的雇主,案涉工程某公司系中标承建单位,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案外人海南某劳务有限公司,邓某系案涉工程劳务的实际承包人,俞某系通过案外人王某介绍给邓某打工,俞某与颜某均是处于提供劳务的一方,所以请法庭驳回颜某要求俞某承担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俞某与颜某属于同一法律地位,在工作群中接受邓某的指挥安排,有代为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但俞某不是雇主,迄今为止,邓某也欠俞某劳务费数十万元。补充答辩:案涉项目之前是邓某、王某、俞某三人合伙,2023年9月23日合伙终止,三方签订了书面的退股协议书,明确案涉项目王某和俞某不参与利润的分配,也不承担之前产生的任何债务及经济纠纷,王某及俞某前期的投资由邓某支付给王某和俞某,且本案的劳务报酬应当由邓某承担。 邓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颜某受俞某、邓某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其提供劳务后,邓某于2022年8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颜某5000元、于2023年1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颜某5000元、于2023年2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颜某7000元,俞某于2022年4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颜某2000元、于2022年5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颜某3000元、于2022年11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颜某2000元,颜某认可通过案外人海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7月28日向其银行转账支付5000元,现俞某、邓某下欠颜某121000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1.《某项目某建设工作群》2023年1月21日下午13:13的微信记录载明:颜某称:“某四期项目:我是2022年2月18至2023年1月19日合计11个月(11*15000)=165000元借支32000(邓某15000/俞某7000/现场10000)@所有人你们核对一下”,邓某称:“还有13万多是吧?”,颜某随后发送“嗯嗯”的图片;2023年7月30日晚上20:32的微信记录载明:俞某称:“@冬到现在还剩多少?把准确金额核对一下。感谢支持与理解,最近确实困难重重,希望理解!”2023年7月30日晚上20:39的微信记录载明:颜某称:“某项目去年工资邓总2023年1月19号付了5000元,2月4号付了7000元,现在还剩121000元。”俞某称:“哦”。 2.颜某与邓某的微信记录载明:2023年1月13日下午16:54,颜某称:“邓总:钱出来了吗?”邓某称:“还没有”;2023年1月20日晚上20:17,颜某称:“邓总:明天就大年三十了,工资啥时候发有没有个时间??”邓某称:“我还在等,还有几笔款没到,到了第一时间给你转过去哈”。 3.颜某于2024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颜某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115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颜某受俞某、邓某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俞某、邓某接受颜某提供的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系颜某与俞某、邓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颜某按照合同约定向俞某、邓某提供了劳务,俞某、邓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颜某支付劳务报酬。根据颜某提交的微信记录,本院确认截止2023年7月30日下欠的劳务报酬为121000元。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劳务报酬的支付时间,颜某可以随时要求俞某、邓某支付,但应给予邓某合理期间,经颜某催收,俞某、邓某未按时足额支付,构成违约,因此,对颜某要求俞某、邓某支付劳务报酬1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邓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虽颜某主张下欠126000元,但根据2023年7月30日的微信记录,系颜某本人计算的劳务报酬,且在其确认下欠121000元后,双方并未再就劳务报酬金额的问题有过任何的信息,因此,对颜某主张其与俞某确认时漏算了5000元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颜某还主张某公司也应承担案涉劳务报酬的责任,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某公司、俞某、邓某的合伙承包关系(合作关系),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某公司需在本案中需对颜某的劳务报酬承担责任,因此,对颜某要求某公司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俞某辩称的邓某、王某、俞某三人合伙,2023年9月23日合伙终止,三方签订了书面的退股协议书,应由邓某承担责任,但因其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即使俞某所抗辩的上述合伙及退伙关系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因案涉债务形成于俞某退伙之前,俞某也应承担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相应合伙人追偿,因此,对俞某抗辩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俞某、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颜某支付劳务报酬121000元。 二、驳回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颜某负担100元,俞某、邓某负担2720元。保全申请费1150元,由俞某、邓某负担。公告费200元,由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