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爱国鹏翼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北京爱国鹏翼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9民初7833号之一
原告:北京爱国鹏翼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下屯村(北京占友环宇锅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809778660。
法定代表人:李爱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泽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025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726335379M。
法定代表人:张业庆,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花,河北华川(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委,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北京爱国鹏翼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国鹏翼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天盛公司)、曹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爱国鹏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联天盛公司支付货款357 53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诉讼中,爱国鹏翼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中联天盛公司、曹委共同支付货款357 53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357 538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爱国鹏翼公司与中联天盛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中联天盛公司从爱国鹏翼公司购买砂浆、抹面砂浆等。付款方式:(1)随工程进度分三次支付材料货款,第三次必须在最后一次提货之后10日内付清。(2)货款金额累计到5万元结算一次,以此类推。中联天盛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购方收料负责人曹伟(真实姓名曹委)在甲方处签字。自2017年9月9日起,爱国鹏翼公司收到曹委购买货物的要求后,按照其要求将货物送至延庆区,中联天盛公司收到货物后,由曹委及曹委指定的人员分别在出库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验收。截至2017年11月21日,中联天盛公司共欠货款357 538元。爱国鹏翼公司多次联系中联天盛公司相关人员催要货款,中联天盛公司均置之不理。
为维护合法权益,爱国鹏翼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联天盛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爱国鹏翼公司起诉的事实予以否认,并对《产品购销合同》上所盖的“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爱国鹏翼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上所盖的“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编码:1101090092902)印章印文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中心的 “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编码:1101090092902)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此外,爱国鹏翼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上的签字“曹伟”与曹委的真实姓名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对爱国鹏翼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爱国鹏翼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双
二○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高智新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