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新乡市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04民初134号
原告:新乡市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陈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777965629K。
法定代表人:李继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玉勇,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14号附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72082L。
法定代表人:***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涛,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599号(新乡银行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991027746。
法定代表人:邢虹晨,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林、童振峰,均系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建公司)、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玉勇,被告外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涛、张中华,被告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外建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外建公司承建被告中电公司开发的“世外桃园一期工程1#楼”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外建公司供应混凝土,但外建公司却未按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为此经原告和二被告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如外建公司不能按照商砼合同向原告付款,则中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原告履行商砼供应义务后,外建公司至今仍欠原告混凝土款1840482.40元迟迟不予偿还。原告要求外建公司偿还原告混凝土款1840482.4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清偿之日),中电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外建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尚未到付款节点,合同第5条约定随着建设单位的拨付工程款时支付,我方至今没有收到中电公司的工程款,没有能力支付该款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并且过高。另《承诺书》约定施工完16层再支付混凝土款,现在仅施工到15层。
被告中电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拨付已用砼款的75%,余款待主体验收合格后,技术资料提供齐全时,一次性付清。现在主体工程并未完工,也未验收,剩余的25%砼款原告无权要求。违约金的计算自2015年7月20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是没有依据的,其他意见同外建公司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供需合同,约定了连续停工或者停止要货45天,需方应在1个月内付清全部商砼款,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商砼汇总表》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欠原告商砼款1840482.40元;3、《担保协议》一份,证明三方确认被告外建公司欠原告商砼款1840482.40元,被告外建公司自愿自2015年5月5日起以上述欠款总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月2%的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中电公司自愿对此债务为被告外建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外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担保协议》对具体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双方之间的付款还应当依据《商品砼供需合同》和《承诺书》约定的时间支付,付款期限尚未到期。《担保协议》对利息的约定与合同中的违约金存在重复不应当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担保协议》对具体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应当依据《承诺书》约定的时间支付,外建公司是付款的主要责任方,我方承担的只是担保责任。如果外建公司有能力支付,应由外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担保协议》对利息的约定与合同中的违约金存在重复不应当支持。
被告外建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施工16层完毕后,才支付商砼款,现在工程仅施工到15层,同时称该证据原件在原告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外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意见: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中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外建公司、中电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外建公司提供的《承诺书》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原告(供方单位)与被告外建公司(需方单位)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新乡世外桃园一期工程1#楼;商砼数量:以实收数量为准;商品砼结算价格:品种规格为C15,送到价位203元/m3,品种规格为C20,送到价位208元/m3,品种规格为C25,送到价位213元/m3,品种规格为C30,送到价位218元/m3,品种规格为C35,送到价位228元/m3,品种规格为C40,送到价位238元/m3;付款方式:在施工中随着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时,需方向供方拨付已用砼款的75%。每次依次类推,余款待主体验收合格后,技术资料提供齐全时,一次性付清;双方职责:需方职责包括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砼货款,供方职责包括应按需、供双方商定的供货计划及要求组织生产,合理调度,保证供应砼;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每日5‰的经济损失。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外建公司供应了商品砼。2015年3月26日,被告外建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被告中电公司(担保方)签订《承诺书》,内容为:“甲方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世外桃园项目1号楼,使用乙方新乡市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进行施工。经三方协商,三方同意工程施工至16层封顶,按商品砼供需合同付款条款,给新乡市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予付款。如甲方不能及时付款,则由担保方支付,并承担连带责任”。经双方对账后,原告与被告外建公司于2017年1月8日签订《商砼汇总表》,主要内容为:世外桃园1#楼工程用砼量分别为4216.71m3(2014.7.3—2014.12.27)、1830.68m3(2014.12.27—2015.2.3)、1552.49m3(2015.2.7—2015.4.21)、253.72m3(2015.4.22—2015.5.5),价款分别为966965.33元、442727.94元、370403.77元、60385.36元,合计商砼7853.6m3,价款1840482.40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外建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被告中电公司(丙方)签订《担保协议》,内容为:“在甲方承建的丙方开发的世外桃源一期工程1#楼项目中,甲方从乙方购买混凝土用于该项目施工建设,经三方核对确认,截止2015年5月5日,甲方欠乙方混凝土款1840482.4元。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还款及担保协议。一、甲方自愿自2015年5月5日起以上欠款总额为基数向乙方支付月2%的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二、丙方自愿对此债务为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该笔欠款1840482.4元、逾期付款利息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用。保证期间:自2017年3月17日起两年。三、三方同意该欠款最终无论是由甲方或者丙方支付完毕,在支付完毕之后三方共同签订《混凝土结算备忘录》作为本协议终止之依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外建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商砼款1840482.40元未付,被告中电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外建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原告与被告外建公司、被告中电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外建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中电公司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外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商砼汇总单》,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外建公司、中电公司称付款时间应当依据《承诺书》约定的时间支付,付款期限尚未到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外建公司、被告中电公司签订的《承诺书》虽约定施工至16层封顶,按商品砼供需合同付款条款给予付款,但该《承诺书》并未对合同中的付款条款进行变更,被告外建公司应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九款的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砼货款。被告外建公司停止要货时间为2015年5月6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外建公司应在2015年6月20日起的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全部砼款。被告外建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付清所欠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电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对被告外建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中电公司对被告外建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显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中电公司对被告外建公司的债务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实应为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外建公司偿还原告混凝土款1840482.40元及违约金的合理部分,并要求被告中电公司对被告外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840482.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40482.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26364元,由被告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敬
审 判 员  梁晓明
人民陪审员  文 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