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民终2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同信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市辖区(开发区)*****沁园11#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14号附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同信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信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3)豫0702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信实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3)豫0702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驳回对外建设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上诉费由对外建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194378元,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毁坏的彩板房及围墙损失为134378元,依据是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但是该结论书的出具自始至终并未有上诉人的参与,是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上诉人对此无法认可,且公安最终对该案件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并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价格认定结论书更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二、对于彩板房内的物品,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酌定为6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认定现场有床垫、被褥、床铺、空调、桌椅、**等杂物,但上述物品如何价值60000元、酌定60000元的依据均缺乏,即使按照全新物品计算,照片中的物品价值也不足60000元。三、一审法院未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在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被上诉人应及时撤离现场,而被上诉人在经过上诉人通知后仍不予撤离,本身就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
对外建设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施工的是中电置业公司的工程,现中电置业进入破产程序,导致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遥遥无期,被上诉人无能力支付上诉费。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远超过194378元。上诉人私自强拆被上诉人的建设的项目部,该事实上诉人是认可的,是清楚的,其行为涉嫌故意损害公私财物罪,公安委托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答辩人被毁的项目部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134378元,该价格是清楚的,是有依据的。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毁项目部彩板房及围墙损失134378元是能成立的,以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正确。2、由于上诉人私自强拆,导致被上诉人屋内物品全部被损毁,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以清晰的看到,被损物品其中有被上诉人购买的十几台新空调、办公桌椅、茶台、床、**、设备等,上述物品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当时采购的票据,可以证明损失是客观的。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酌定上述屋内物品损失为6万元,实际被上诉人的损失高于6万元,为了减少诉累,被上诉人才未提出上诉。
对外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同信实业公司立即支付毁坏财产直接损失费1463230元;二、判决同信实业公司追回对外建设公司的施工图纸、资料、合同、签证单账目一些主要单据;三、本案诉讼费由同信实业公司承担。庭审中,对外建设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5439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6日,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02执13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土地(宗地编号0××1-2)一宗的66亩过户给申请执行人***,该66亩土地的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起移送给申请执行人***所有。同信实业公司称,***与同信实业公司有土地合作协议,要求是拿到案涉土地的净地,于是同信实业公司在2019年10月24日带人将案涉土地上的项目部、伙房等临建设施拆除,拆除前并未将临建设施内的物品清空。对外建设公司系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发包工程的施工方,在案涉土地上建有彩板房、围墙等临建设施。2019年11月,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对外建设公司一起刑事控告同信实业公司违法强拆。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20年1月7日向新乡市公安南环分局出具新价认定(2019)00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对外建设公司被毁坏的彩板房及围墙认定价格为134378元。2020年3月17日,新乡市公安南环分局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出具新环公(治)不立字〔202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庭审中,同信实业公司称拆除现场时已电话通知,对外建设公司称没有接到通知。对外建设公司提交的拆除后现场照片显示,现场有床垫、被褥、床铺、空调、桌椅、**等被毁坏,杂物散落一地。另查明,对外建设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申请网上立案,因未提交法人身份证明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21日回复审查不通过,随后对外建设公司于2023年3月23日再次申请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所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同信实业公司组织人员将案涉土地上对外建设公司的临建设施拆除,致使临建设施以及内部物品被毁坏,对外建设公司有权利要求同信实业公司赔偿。虽然同信实业公司抗辩称已经电话通知,但是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在未腾空并妥善保管临建设施内物品的情况下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拆除临建,属于明显不当,其应当对对外建设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同信实业公司称对外建设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新乡市公安南环分局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对外建设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在网上第一次申请立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应当赔偿的金额,鉴于拆除现场已经不存在,而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定结论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故对于对外建设公司的彩板房和围墙损失,一审认定为134378元。对于彩板房内的物品,结合对外建设公司提交的照片,一审酌定为6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对外建设公司要求追回施工图纸、资料、合同、签证单账目等单据的诉求,因不能明确具体的资料信息,拆除现场也不存在,诉请资料是否于拆除现场损毁亦不能确定,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对外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乡市同信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赔偿194378元;二、驳回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85元,因变更诉讼请求予以退还4365元,下余4620元,由新乡市同信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1元,由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6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该价格认定结论系公安立案审查程序中,为确定损失情况而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现场查验后作出,能够较为客观的反映现场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未参与鉴定、鉴定委托主体不明为由主张不应采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酌定的彩板房内物品损失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虽辩称其将拆除的空调都送到项目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该陈述与其一审认可拆除彩板房时并未将房内的物品腾出亦不一致,故上诉人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拆除后现场照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床垫、被褥、床铺、空调、桌椅、**等物品损失,据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查明事实酌定物品损失金额为60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可依法通知被上诉人撤离,其虽称被上诉人经通知后仍不撤离,但被上诉人否认接到通知,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适当履行了通知义务,据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8元,由新乡市同信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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