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7643号
原告:北京以诺视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大厦5层594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以诺视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淼(**之妻),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北京以诺视景数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井文化园8号东亿国际传媒产业园C12号楼五层5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以诺视景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大厦5层594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井文化园路8号东亿国际传媒产业园区二期C12号楼五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以诺视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以诺视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诺科技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北京以诺视景数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诺艺术公司)、第三人北京以诺视景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诺设计公司)、第三人北京**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以诺科技公司及第三人以诺艺术公司、以诺设计公司、**公司的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诺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无需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175351元。事实与理由:**为以诺科技公司职工,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以诺科技公司在疫情期间经营陷入严重困难,依照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以诺科技公司依照上述通知精神,同员工积极协商工资支付事项,希望员工理解公司困难,并共同度过疫情难关。**对以诺科技公司暂缓支付工资,保留岗位的事项清楚并表示同意。**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7日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20074号裁决书,裁决以诺科技公司向**支付工资差额175354元。实际以诺科技公司与**产生的工资差额为111062.48元,以诺科技公司不存在恶意欠薪之情形。现以诺科技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第1、2、5项,不服其他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以诺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诺艺术公司、以诺设计公司、**公司述称,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入职以诺艺术公司工作,后劳动关系变更至以诺科技公司,其与以诺科技公司签订过期限为2017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以诺科技公司未支付**2019年10月、2020年1月、2月、4月、7月、9月、2021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仅在上述期间支付**生活费5000元。2021年9月22日,**向以诺科技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该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的离职时间为2021年9月22日。经核实,截至2022年8月,在2019年10月、2020年1月、2月、4月、7月、9月、2021年6月至8月期间,以诺科技公司已经为**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个税、公积金共计22284.98元。
**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以诺科技公司、以诺艺术公司、以诺设计公司、**公司支付其工资、交通及餐费补贴、工资差额、确认以诺科技公司、以诺艺术公司、以诺设计公司、**公司与其在2014年10月13日至2021年9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2007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以诺艺术公司与**在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以诺科技公司与**在2017年3月1日至2021年9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3、以诺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36351元;4、以诺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7月1日至7月31日、9月1日至9月30日、2021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39000元;5、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以诺艺术公司、以诺设计公司、**公司认可上述裁决结果,以诺科技公司认可裁决结果的第1、2、5项,不认可其他项,诉至本院。
庭审中,**主张其在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以诺科技公司从其工资中每月扣除其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公积金部分2000元,以诺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36000元。以诺科技公司认可扣除的金额,但主张**自愿增加公积金个人部分2000元、企业部分2000元,以上所有费用由**自行承担故从工资中扣除相关费用。为此,以诺科技公司提供了《住房公积金缴纳申请书》,其上显示:公司为员工缴纳北京住房公积金,本人现申请缴纳。本人申请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基数按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公布的最低基数缴纳。本人自愿缴纳住房公积金在此金额上增加个人部分2000元,企业部分2000元,以上所有费用均自己承担,以上费用只用于本人合理避税用,无任何法律意义。本人承诺:以上行为为个人行为,本人愿意承担的一切费用,一切法律责任将由个人承担。落款时间2018年6月20日。**对上述证据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
另外,以诺科技公司主张应当支付**的工资中,应当扣除其在2022年7月已为**补缴社会保险应当由**承担的费用79471.62元,并提供了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抵扣。
本院认为,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的第1、2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以诺艺术公司与**在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以诺科技公司与**在2017年3月1日至2021年9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现以诺科技公司未支付**2019年10月、2020年1月、2月、4月、7月、9月、2021年6月至8月期间工资不妥,故应当按照**的月工资标准16000元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但应扣除**已经领取的生活费5000元以及以诺科技公司已经为**代扣代缴的应当由**自行承担的社会保险、个人及公积金部分,经核算,以诺科技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10月、2020年1月、2月、4月、7月、9月、2021年6月至8月期间工资差额税后116715.02元。关于以诺科技公司要求在上述工资差额中扣除公司在2022年7月为**补缴社会保险的费用,现**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该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与本案不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以诺科技公司可以另案解决。
关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一节。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之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故以诺科技公司所提交的《住房公积金缴纳申请书》中载明的由**自行承担企业部分系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之条款。**据此要求补足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故以诺科技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6000元。就以诺科技公司主张**超过法定标准缴纳公积金事宜,应当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处理,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以诺视景数字艺术有限公司与**在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北京以诺视景科技有限公司与**在2017年3月1日至2021年9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北京以诺视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6000元;
四、北京以诺视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10月、2020年1月、2月、4月、7月、9月、2021年6月至8月期间工资差额税后116715.02元;
五、驳回北京以诺视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以诺视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