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以诺视景空间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3359号 原告:**,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淼(**之妻),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以诺视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大厦5层594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以诺视景数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井文化园8号东亿国际传媒产业园C12号楼五层5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以诺视景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大厦5层594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井文化园路8号东亿国际传媒产业园区二期C12号楼五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以诺视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以诺视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诺科技公司)、北京以诺视景数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诺艺术公司)、北京以诺视景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诺设计公司)、北京**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淼,被告以诺科技公司、以诺艺术公司、以诺设计公司、**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以诺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000元;2、以诺科技公司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2日工资16000元;3、以诺艺术公司、以诺设计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于2014年10月13日入职以诺艺术公司,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分别于2017年10月、2020年10月与以诺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20年10月13日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诺科技公司从2019年10月陆续拖欠**工资达10个月,分别是2019年10月,2020年1、2、4、7、9月,2021年6、7、8、9月,共拖欠10余万元,这期间**多次讨薪无果,被迫于2021年9月22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法第38条、46条、47条的规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021年9月1日至22日**与以诺科技公司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与以诺艺术公司、以诺科技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工资由4被告发放,4家单位的法人为同一人,办公地点为同一个,**同时为4家单位工作。因此,要求4家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以诺科技公司、以诺艺术公司、以诺设计公司、**公司辩称,认可以诺科技公司尚未支付**2021年9月1日至9月22日期间的工资,上述期间**处于待岗状态,同意按照待岗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工资1194.67元。**因个人原因离职,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诺艺术公司、以诺设计公司、**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曾系以诺科技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职期间,以诺科技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2019年10月、2020年1月、2月、4月、7月、9月、2021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2021年9月22日,**向以诺科技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该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的离职时间为2021年9月22日,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连续工龄从2014年10月13日起算,工资基数为16000元。 **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以诺科技公司、以诺艺术公司、以诺设计公司、**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20197号决定书,以**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后**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以诺科技公司、以诺艺术公司、以诺设计公司、**公司连带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1年9月1日至9月22日期间工资。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不字[2022]第3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以诺科技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8月向**出具待岗通知书,**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不同意待岗,其正常提供劳动,以诺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其月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以诺科技公司未能就其安排**待岗的合理原因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职期间,以诺科技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现**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要求以诺科技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21年9月1日至9月22日期间的工资一节。现以诺科技公司虽主张已经对**进行了待岗安排,但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待岗的合理性,故该公司应当按照**正常提供劳动的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经核算,以诺科技公司应当支付**2021年9月1日至9月22日期间工资11770.11元,故对**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以诺艺术公司、以诺设计公司、**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因**已经与以诺科技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现**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以诺艺术公司、以诺设计公司、**公司与以诺科技公司对其进行混同用工,故对**的上述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以诺视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000元; 二、北京以诺视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工资11770.1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以诺视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