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4民特711号
申请人:北京以诺视景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大厦5层594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北京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7幢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北京以诺视景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诺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以诺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176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176号裁决)的裁决决定之(一)(二)(三)项。
事实与理由:1.在仲裁审理时,赢康公司向***提交了该案的关键证据,以诺公司与赢康公司签订的HDBW20160415号《哈尔滨万达电影乐园飞行剧场和互动剧场(含公共区域)项目音视频系统设计、设备供应及施工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第4-5页,第6条支付方式各个条款中,约定按工程进度款逐步支付合同款项,并明确约定“甲方(以诺公司)收到业主方确认后的相应价值对应价款后”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此既为合同约定,也是此类工程业务的实际操作规范和惯例,并且赢康公司了解此支付方式,故***裁决事实认定不清。
2.赢康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设计与安装后,以诺公司在收到业主方相应价值对应价款的进度款后,根据合同约定,2017年1月10日,以诺公司与赢康公司就该案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工程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23374613.76元,并先后支付2342460.32元(含212500元商业承兑汇票),赢康公司收到相应合同款,并***公司开具相应款项的发票。剩余2031153.44元由于一直未收到业主方对以诺公司的支付,故无法***公司支付。根据合同条款及行业惯例,以诺公司不属于违反合同约定。而***意见中始终未提及以诺公司意见中的“背靠背”商业管理条款,故***意见不符合合同的真实精神和实际合同执行惯例,错误的裁决由以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裁决对事实调查不清,作出完全违反合同真实本意并错误的裁决。
综上,涉案裁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赢康公司称,以诺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请求驳回以诺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贸仲根据赢康公司与以诺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DBV20160415的《哈尔滨万达电影乐园飞行剧场和互动剧场(含公共区域)项目视音频系统设计、设备供应及施工安装工程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赢康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向贸仲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赢康公司和以诺公司之间因上述合同产生的该争议仲裁案。该案案件编号为DP20220451。该案仲裁程序适用贸仲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鉴于该案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案适用《仲裁规则》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同时,鉴于该案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该案适用《仲裁规则》第四章“简易程序”的规定;该两章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
2022年9月22日,贸仲作出2176号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本院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该案进行审查。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
关于以诺公司提出的涉案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不属于仲裁案件司法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以诺公司的撤裁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以诺视景空间设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以诺视景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贾 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