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以诺视景空间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松石伟业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以诺视景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民终482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长生,男,196482日出生,汉族,北京松石伟业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松石伟业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东南章村岳李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韩长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以诺视景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慎昌大厦55944室。

法定代表人:刘云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长生、上诉人北京松石伟业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石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以诺视景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8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长生、上诉人松石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长生,被上诉人以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长生、松石伟业公司共同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韩长生的诉讼请求。

韩长生、松石伟业公司共同的上诉理由:韩长生作为松石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从事公司经营管理工作,不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情况,一审法院相关认定与实际事实不符。

韩长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2017)京02执异250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改判不追加韩长生为被执行人。二、撤销(2017)京02执异250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改判韩长生不对(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00号裁决书中确定的松石伟业公司向以诺公司应承担的清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以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松石伟业公司成立于200711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韩长生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以诺公司与松石伟业公司于201597日签订《北京以诺视景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以诺公司根据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732日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00号裁决书,裁决:松石伟业公司向以诺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 307 723.78元并向以诺公司支付超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 307 723.78元为基数,利率标准按照年利率4.35%执行,计算期间自2016725日起至松石伟业公司实际返还超付工程款之日止;松石伟业公司还应向以诺公司支付54 980.8元,以补偿以诺公司为其垫付的仲裁费。前述裁决书生效后,松石伟业公司没有依裁决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以诺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申请执行,二中院以(2017)京02254号立案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松石伟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其后,在前述执行过程中,以诺公司申请追加松石伟业公司股东韩长生为被执行人,二中院经审查,于20171026日作出(2017)京02执异2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韩长生为(2017)京02254号案件被执行人;二、(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00号裁决书确定的松石伟业公司应当向以诺公司承担的清偿责任范围内,韩长生与松石伟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长生于2017112日收到前述执行裁定书,并认为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于20171117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松石伟业公司通过其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向杨某、韩长生、韩宏宇、宫雪等个人进行转账付款。韩长生称杨某为其前妻,韩宏宇为其侄子,宫雪为松石伟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韩长生及松石伟业公司称:向杨某的转款用于管理现金以及采购、发放工资等支出;支付给韩长生的款项系因公司银行卡的额度不够,所以给韩长生等人办卡,用于杨某提现使用;宫雪帮助杨某管理现金,进行采购、发放工资。对于向韩宏宇的转款用途,韩长生及松石伟业公司称记不清了,亦未提交与支出情况对应的公司财务凭证。

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经一审法院释明,韩长生表示不对松石伟业公司的财产是否与其个人财产存在混同进行司法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以诺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请求追加韩长生为被执行人,对松石伟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于20171026日作出(2017)京02执异250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韩长生为被执行人,韩长生对松石伟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执行裁定于2017112日送达韩长生。韩长生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于20171117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韩长生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前述规定,松石伟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的韩长生应对松石伟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的举证质证情况,韩长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松石伟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2017)京02执异250号执行裁定追加韩长生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韩长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理期间,韩长生、松石伟业公司提交证人证言,证人亦出庭作证。其中证人邢某证言为“201510月份、11月份给韩宏宇的还款均有对应的记账凭证记载及银行流水的显示”。证人杨某证明:“由公司基本账户(账号×××)转入本人及宫雪(出纳员)个人银行卡上的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的运营费用支出,包括工资发放、物料采购等”。杨某的证言还涉及有资金从公司基本账户转入韩长生个人银行卡,用于工资发放等内容。经质证,以诺公司认为证人均为松石伟业公司员工,且为利害关系人,法院对以上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源于松石伟业公司未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作生效裁决履行还款义务。法院有权对松石伟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进入执行程序中,松石伟业公司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松石伟业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韩长生系松石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系该公司唯一股东。韩长生于二审审理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为其员工出具,经庭审质证,以诺公司均不予认可。且上述证言、韩长生本人的陈述以及韩长生提交的公司记账凭证、对账单等证据仍不能证明韩长生的财产独立于松石伟业公司的财产。故以诺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追加松石伟业公司唯一股东韩长生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韩长生应对松石伟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驳回韩长生的诉讼请求,即对以诺公司申请追加韩长生为被执行人,对松石伟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的判定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韩长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韩长生、北京松石伟业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淑莱
审  判  员   王 肃
审  判  员   张 力

二○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王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