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以诺公司与**伟业公司因双方于2015年9月7日签署的《北京以诺视景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仲裁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0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伟业公司)向申请人(以诺公司)返还工程款人民币1307723.78元并向申请人支付超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1307723.78元为基数,利率标准按照年利率4.35%执行,计算期间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返还超付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反请求。(四)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为人民币68726元,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13745.2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54980.80元。本项费用与申请人已经全部预缴的仲裁预付金冲抵后,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54980.80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五)本案反请求仲裁费为人民币62405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该金额已与被申请人已经全部预缴的反请求仲裁预付金相冲抵。******
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以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京02执254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伟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
另查明,**伟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长生。******
**伟业公司工商档案显示:2015年1月16日,北京**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1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所增加的990万元由股东*长生以货币方式出资,变更后*长生货币出资1000万元。北京**园林设计有限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唯一股东为*长生,出资数额为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5年1月16日。******
2015年4月1日,北京**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决定公司名称变更为**伟业公司。同年3月3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作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北京**园林设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伟业公司。**伟业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唯一股东为*长生,出资数额为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5年1月16日。******
本院审查过程中,*长生向本院提交**伟业公司财务部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长生私人资产未与公司资产混同。以诺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伟业公司财产独立于*长生自己的财产。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长生未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伟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长生。本院执行程序中查明,**伟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现*长生仅以**伟业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长生个人财产,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长生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以诺公司请求追加*长生为(2017)京02执25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长生为(2017)京02执254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在(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00号裁决书确定的北京**伟业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北京以诺视景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承担的清偿责任范围内,*长生与北京**伟业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连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