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初42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海宁里**栋5门***号。
被告(申请执行人):北京以诺视景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慎昌大厦5层594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松石伟业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东南章村岳李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以诺视景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诺公司)、第三人北京松石伟业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石伟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以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松石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2017)京02执异250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改判不追加***为被执行人;2.判决撤销(2017)京02执异250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改判在(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00号裁定书确定的松石伟业公司应当向以诺公司承担的清偿责任范围内,***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以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2017)京02执异250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因此,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并不因此有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仍然需要考虑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本质上更多是从技术与举证责任层面设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特殊义务。而在判断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为依据对公司实际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双方举证情况等进行严格的审查,只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公司财务与股东财务存在混同时,才可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松石伟业公司的财务文件足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并未混同。松石伟业公司可提供2015年、2016年的公司财务账簿与北京福吾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与2016年公司年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明细账与总账等文件。从前述文件可以看出,松石伟业公司资产全部用于公司管理、员工工资发放、纳税、物资购买等正当用途。且上述文件中记载的***与松石伟业公司的资金往来状况仅限于正常的通讯费用、交通费用报销、工资发放等情形,并无财产混同的情况出现。
以诺公司辩称:不同意***意见。1.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和股东个人财是否独立,应该从严,应以完全独立作为标准。2.从目前本案的在案证据可以看出,***滥用其对松石伟业公司的账户支配权,将公司账户视为其个人账户,多次大额将公司账户资金转给其亲属,且无法合理说明转款用途,这本身即是明显的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表现。此外,假设***从公司转给其亲属的部分款项系用于公司业务经营,那么***长期提供其关联人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的业务结算,也可反映出***在松石伟业公司基本账户外,私设账外账,该公司财务建账混乱,公司与个人的账存在交叉或合一,这是明显的财产混同的表现。3.松石伟业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公司财务、进行审计,且***提交的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单与公司财务记载有冲突。综上,***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且***未按公司法规定处理公司财务,公司建账混乱,***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松石伟业公司述称: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松石伟业公司2015年度的记账凭证、总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明细账、财务报表以及2016年度的记账凭证、财务报表、报税资料、总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明细账,用以证明***个人财产在企业经营活动和资金使用过程中,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以诺公司认为***虽然提供了原件,因前述证据系松石伟业公司自行制作,故对证据上载内容不认可,真实性不认可。此外,以诺公司认为前述证据不能全面反映出松石伟业公司包括2017年度在内的一定时期的财务状况,故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松石伟业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前述财务资料上载编制单位为松石伟业公司或“北京福吾会计服务有限公司”,***称该会计公司从2015年开始管理松石伟业公司账目,但在前述证据上未见“北京福吾会计服务有限公司”的印鉴。综合前述情况,本院认为***虽提交前述证据原件,但前述证据系松石伟业公司单方制作,亦未能全面反映出松石伟业公司从成立之日起至今的财务状态,故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个人财产与松石伟业公司的财产没有混同。
2.***提交松石伟业公司银行账户流水,用以证明***的个人财产没有和公司财产混同。以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以诺公司认为,首先该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2年1月5日松石伟业公司向***进行两次转款,没有任何说明。其次,该银行账户流水与财务账册记载不一致,银行账户流水的记载恰能够说明***作为股东与松石伟业公司财产混同。最后,银行账户流水跟财务账册记载不一致。记账凭证记载2015年10月23日至31日期间,松石伟业公司向***还款,但是银行账户流水上没有相应显示。记账凭证另记载松石伟业公司向***还款15万,在银行账户流水单上也没有对应的记载。松石伟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松石伟业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松石伟业公司向***、***、***、***等个人进行转账,而***未能就松石伟业公司向个人转账的用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松石伟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的个人财产。
根据经审核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松石伟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以诺公司与松石伟业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签订《北京以诺视景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以诺公司根据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00号裁决书,裁决:松石伟业公司向以诺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人民币1307723.78元并向以诺公司支付超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307723.78元为基数,利率标准按照年利率4.35%执行,计算期间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松石伟业公司实际返还超付工程款之日止;松石伟业公司还应向以诺公司支付人民币54980.80元,以补偿以诺公司为其垫付的仲裁费。前述裁决书生效后,松石伟业公司没有依裁决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以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京02执254号立案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松石伟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其后,在前述执行过程中,以诺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松石伟业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京02执异2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为(2017)京02执254号案件被执行人;二、(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00号裁决书确定的北京松石伟业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北京以诺视景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承担的清偿责任范围内,***与北京松石伟业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17年11月2日收到前述执行裁定书,并认为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于2017年11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松石伟业公司通过其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向***、***、***、***等个人进行转账付款。***称***为其前妻,***为其侄子,***为松石伟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松石伟业公司称:向***的转款用于管理现金以及采购、发放工资等支出;支付给***的款项系因公司银行卡的额度不够,所以给***等人办卡,用于***提现使用;***帮助***管理现金,进行采购、发放工资。对于向***的转款用途,***及松石伟业公司称记不清了,亦未提交与支出情况对应的公司财务凭证。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表示不对松石伟业公司的财产是否与其个人财产存在混同进行司法审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诺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松石伟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京02执异250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松石伟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执行裁定于2017年11月2日送达***。***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11月17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前述规定,松石伟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的***应对松石伟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赵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