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05民初1008号
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曹某,甘肃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
*****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7月7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位宁夏××镇生产车间及酒窖金刚砂耐磨地面施工项目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88312.5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合同对工期、施工内容、双方责任、工程结算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亦投入使用。但截至起诉之日,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1812.5元,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71812.5元;2.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855.75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涉案工程所在地在贺兰县金山乡,故本案应由贺兰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贺兰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春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宁
书记员 张亚琴
附:本案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