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金巴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22民初1423号之三
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甘肃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6830.32元,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裁定冻结被告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6830.32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6830.32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1804元,由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保生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袁 晨
书记员 王 杨
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