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1民初17132号
原告: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棉花胡同40号。
法定代表人:吴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佳佳,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慧超,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
原告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对北京祥瑞龙腾装饰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659210元及利息(以1608535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对北京祥瑞龙腾装饰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60853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北京祥瑞龙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祥瑞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10日,被告**、***为该公司股东。2013年10月16日,北京祥瑞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告与北京祥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5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祥瑞公司支付原告代垫工人工资1608535元及利息(以1608535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115元及公告费。判决书生效后,北京祥瑞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因北京祥瑞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昌平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告作为北京祥瑞公司的股东,在北京祥瑞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致使公司财产状况不明,原告的债权无法受偿。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作出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北京祥瑞公司系2004年10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监事为***,注册资本30万元,股东出资情况为**出资24万元(持股80%)、***出资6万元(持股20%)。2013年10月1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作出京工商昌处字(2013)第D9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北京祥瑞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12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2013年9月15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决定吊销北京祥瑞公司营业执照。
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昌平法院起诉北京祥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4年12月19日,昌平法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5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祥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代垫的工人工资款1608535元及利息(以1608535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于2015年3月20日生效。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北京祥瑞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原告向昌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20日,昌平法院作出(2015)昌执字第2330号执行裁定书,查明北京祥瑞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原告原名称为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变更为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执行裁定书、公告费票据、名称变更通知、工商备案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在依法享有资产收益、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在公司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法定解散事由时,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均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作为北京祥瑞公司的股东,亦分别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及监事,在北京祥瑞公司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按时履行清算义务,有序结束北京祥瑞公司存续期间的各种商事关系,且至今下落不明,应就北京祥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北京祥瑞公司的债权人,要求二被告对昌平法院作出的(2014)昌民初字第50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祥瑞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针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昌民初字第50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祥瑞龙腾装饰有限公司所负担之债务向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866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红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