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棉花胡同4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因双方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七项,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山水公司支付***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63923.08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经营部项目管理费(绩效提成)2045112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关于加班费的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仅有2020年10月、2021年3月、2021年6月、2021年7月这四个月的考勤表发给山水公司**,并且聊天记录中**未提出异议,因而只采信了上述四个月《考勤表》的真实性,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故***提供了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考勤表》,也提供了关于加班的部分聊天记录,该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且***的加班是山水公司安排的,***别无选择,只能服从。根据山水公司作出的主题为各项目部自主考勤事宜的通知,公司的各项目部考勤由项目经理负责管理,且有项目部专门负责考勤的人员签字,并非***一个人签字并无不妥。法院理应在***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应由山水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关于加班法院应采信***的主张。一审法院针对201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经营部项目管理费(绩效提成)2045112元,以最终项目管理费的金额需经过经理办公室确认并报总经理审批为由不予支持***的主张,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应抓住本案争议焦点,依据双方约定的项目管理费(绩效提成),对基础数据确定无异议的情况下,双方仅仅是对成本的扣除和毛利率有争议,应重点关注如何扣除成本和毛利率是否属于合理的范围,不应从根本上彻底否认此项诉求,这样对于劳动者显失公平,此处请上级法院注意。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山水公司经过其各部门的通力合作,拿下合同甲方数十亿的大单,各部门员工都依据《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费承包实施办法》积极努力的干好工作,为了工作付出了十多年的青春,到头来山水公司收入几个亿,而承诺给劳动者的绩效提成克扣不说,到头来干脆直接剥夺,这样有点太残酷,望上级法院慎重考虑。首先,***所在的经营部与山水公司签有项目管理费承包办法,约定经营部项目管理费计算标准按项目部管理费计提比例的35%计算。山水公司认可项目管理费承包办法的真实性。其次,***提供的《经营部绩效汇总表》及《经营预算部分配明细表》客观清晰,能够证明山水公司拖欠***项目管理费的事实。山水公司认可《项目管理(经营部承包)目标责任书》和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的真实性。在山水公司也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的前提下,***认为可以佐证《经营部绩效汇总表》及《经营预算部分配明细表》的数据是真实的。第三,山水公司认为双方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在于山水公司认为每个项目成本和毛利率都需要控制在一定比例下,且山水公司对每个酒庄考核标准也是不一样,根据项目完成情况和质量情况都有一定的扣除,在此前提下才能再计算项目承包费,此时双方争议焦点是扣除成本和毛利率如何确定问题。也正是因为***与山水公司无法对扣除成本和毛利率的确定问题达成一致,***选择通过合法的诉讼程序,由法院来定夺山水公司扣除的成本和毛利率是否合理,如不合理应如何平衡双方利益的问题,而不应该仅仅因未经过经理办公室确认并报总经理审批为由彻底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最后,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就是,通过***与***(公司负责绩效管理费考核的副总)、焦会计(公司财务经理)的微信聊天可知,山水公司同意支付229938元,已安排***做经营部人员(***、**、***、***)的分配表;***认为***副总经理计算的不合理,在他计算出来的经营部---西安、银川、烟台几个酒庄的绩效表中扣减772500元,是新疆酒庄的绩效,***副总也没给计算新疆酒庄的绩效,但还要从全部绩效里扣减,实在太不合理了。***认为应该发放***(229938+772500)*40%-400975.2元,山水公司同意此数额,一审法院不应否认这笔绩效;并且不应全部否认***的(项目管理费)绩效提成2045112(含400975.2)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合法权益。 山水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改判:1.山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为144500元;2.山水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0678.2元;3.山水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26008元;4.山水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3494.3元;5.山水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罚款)4000元;6.山水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450元。事实与理由:关于加班费,***只提交了考勤记录,并未提交加班审批说明,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加班需要领导审批,所以不同意支付。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山水公司只扣了工资2000元,并非4000元。关于2020年2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差额,不同意支付的理由是因为疫情期间,***未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提交工作日志,山水公司无法对***的工作进行考核,该期间***居家未提供劳动,山水公司按照工资决议规定的工资标准足额发放了工资,所以不同意支付该部分工资差额。***离职一年前的工资标准为8500元,山水公司没有通过现金方式与***结算工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山水公司按月依据一定的数额向***发放现金工资,一审法院对***工资数额认定有误。***相关年假已休完。山水公司对***的罚款有规章依据和事实依据,罚款正当合理。 ***辩称,不同意山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山水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支持山水公司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水公司:1.判令山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8950元;2.判令山水公司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7800元;3.判令山水公司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7800元、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7800元;4.判令山水公司支付***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9931.03元;5.判令山水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4965.52元;6.判令山水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经营部项目管理费(绩效提成)2045112元;7.判令山水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差额(罚款)4000元;8.判令山水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4450元;9.本案诉讼费由山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均认可***于2005年6月1日入职山水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签有自2015年12月31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1年9月6日,***向山水公司发出《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山水公司拖欠工资、加班工资、年假工资、项目绩效、经营部项目管理费(绩效提成)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工资标准双方存在争议。***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6300元,其中现金发放7800元、银行转账形式发放8500元;山水公司未向其支付2021年6月至8月的现金部分;同时,山水公司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1日期间,仅按照其月工资标准16300元的50%支付了上述期间工资,还应支付其工资差额24450元。山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月工资标准为税前8500元,不存在现金支付的部分,山水公司已足额支付***全部工资,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工资发放记录》(支付期限为2019年7月至2021年8月,金额大致为8500元,其中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工资数额分别为7345.63元、6721.17元、7100.8元)予以证明。***认可《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但称此记录仅为银行转账部分。就***主张的现金部分,***向法院提交了与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向**发送信息:给我一个月总的,**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发送了2019年1月和2月的工资表及标题为《山水公司浮动工资表》,载明***所在部门为预算部、津贴为7000元(含电脑补助100元)。山水公司对**的身份无异议,但对***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在工资表的提交时间2019年1月,**并没有入职,非单位员工。山水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该公司2020年3月9日主题为“疫情期间工资发放调整”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汇报去年下半年公司生产情况和今年市场开发预测预期,因为疫情,银川、怀来、天津项目都不能开工。***汇报节前工程回款情况。2、**讲述全国疫情现状,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建议征求工会意见,暂时延迟发放工资。3、参会人员全体同意暂时延迟发放工资无异议。该《会议纪要》中有山水公司的工会**。***对于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会议纪要》的内容也不知情,不认可证明目的。山水公司主张该《会议纪要》已经在公司的办公系统中进行了公示,但就其主张,山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加班情况。***主张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其存在休息日加班,山水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89931.03元,并就其主张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考勤表》(其中负责人签字处为其本人签字)予以证明。其中,***通过微信将其签字的2020年10月、2021年3月、2021年6月、2021年7月的《考勤表》发送给了**,其中2021年3月的《考勤表》***的备注一栏载明:“8-10日,18-19日公司上班,2021年假倒休4天,补休2020年假1天,周日倒休3天”。***曾发送信息载明了2021年6月7日山水公司作出主题为各项目部自主考勤事宜的通知一份,内容为:一、自2021年5月起,各项目执行项目自主工时,考勤由各项目经理负责。二、项目经理指派专人填写《项目部岗位人员情况月报》,每月考勤由专人将项目经理签字的《项目部岗位人员情况月报》,于次月1日报办公室刘主任。三、员工离职或春节休假后,由项目经理组织项目部所有员工签署《销假证明》,将前一年假期全部清零。山水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对考勤记录中显示的休假事实认可,认为***认可2021年2月公司春节放假13天,可以用年假和调休折抵。***2021年3月的考勤表显示2021年年假倒休4天,补休2020年年休假1天,倒休3天,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自认2021年及2020年年假已休完。山水公司对该公司作出的“各项目部自主考勤事宜”的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该规定的使用时间为2021年6月7日起,对此前的并不适用。山水公司另向法院提供了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9月1日作出的关于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及相应的审批表,主张***所在的项目部经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单位为年,实行期限为二年。***对于该行政许可决定书及相应的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审批的时间是2021年9月1日,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山水公司申请,法院向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核实了山水公司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情况。该科工作人员经查询系统,显示除本案中山水公司提交的2021年9月1日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手续外,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于2019年9月9日审批了该公司期限为二年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的岗位包括项目部经理,计算周期单位为年。 关于未休年休假。***主张其每年可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山水公司未安排其休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的年休假,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山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9年2020年度的年休假已经休完,为此,向法院提交了有***签字的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的《员工补休确认单》两份、2020年6月的《员工月度出勤汇总表》。其中,***在《员工补休确认单》中已签字确认2019年的10天年假已于2020年1月补休;《员工月度出勤汇总表(2020年6月)》,***一行的备注为2月份休年假5天,年假剩余5天,上月剩余加班40h,本月加班32h,本月调休32h,本月剩余加班40h,***并没有在2020年6月的汇总表中签字确认。***对《员工补休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恰恰可以说明***存在加班事实,山水公司没有提供完整的出勤表,2020年1月19日冲抵了16小时,应以***提供的考勤表为准。《员工补休确认单》确认是休了2019年的年假,无法证明休了2020年的年假。对于《员工月度出勤汇总表(2020年6月)》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山水公司主张《员工月度出勤汇总表(2020年6月)》中有其他员工的签字,可以证明是真实的。山水公司提供了2019年1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考勤记录,主张经统计核实调休倒休的情况,***不存在剩余加班天数。***对考勤记录的三性不予以认可,表示该份表格并没有对员工进行公示,也没有告知***。就***的考勤方式,山水公司主张是通过刷卡进行考勤,调休和补休单独签字,最后汇总考勤,并不需要员工对考勤记录进行签字确认。***认可确实是刷***,但是考勤记录并不准确,有时候需要去项目,在项目上就不需要打卡,故应当以***提供的为准。 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主张其此期间按照公司的要求写了工作日志,并将工作日志发给了公司。为此,***向法院提供了与公司办公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若干以及自2020年3月2日至3月31日的相应的工作日志。山水公司表示**已经离职,无法核实与***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表示工作日志上载明的事情确实是我公司的事情,但认为***即便写了工作日志,也不应该提交给**,而应当提交给***。***表示**负责考勤,他是办公室的人员,所以将工作日志发给**也是正常的,***并不归***管理。 关于项目管理费(绩效提成)。***主张,其所在经营部与山水公司签有项目管理费承包办法,约定经营部项目管理费计算标准按项目部管理费计提比例的35%计算,经计算,经营部承包项目总额为5363830元,部门分配至其本人计提比例为40%,即2045112元而山水公司尚未支付。***就其主张提交了第一组证据:《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费承包实施办法》,其中,三、实行工程项目工程管理费承包原则,5、经营部项目管理费,A、经营部项目管理费由经营部部门整体承包,经营部项目管理费按竣工后业主审定工程额的百分比结算,具体数值由公司经理办公会在管理责任书的基础上根据完成情况(项目目标完成率)确定。……D经营部项目管理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按季度发放奖金测算额的40%,项目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余额一次性发放,由责任书签订代表制定发放表并报公司同意后执行,出现纠纷由经理办公会协调解决。E、经营部管理计算标准:按项目部管理费计提比例的35%计算。……六、实施流程。公司公布承包工程(分项)及要求→各项目经理根据自身情况向工程部提出书面申请并进行竞聘→工程部根据各项目情况按第二条相关规定决定承包方→项目经理与公司签署《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经营部、工程部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实施过程中项目经理及时将人员变动情况及工程资料上报公司相关部门→工程部、经营部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监管、成本审核、工程结算→经理办公室确认管理费报总经理审批→财务部根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按审核额拨付管理费。 第二组证据:《经营部绩效汇总表》(显示项目名称分别为银川摩塞尔酒庄、烟台品鉴中心、西安瑞纳酒庄、烟台***酒庄、可雅白兰地、新疆巴保男爵酒庄,合计5363841.76元,未显示山水公司的确认信息); 第三组证据:《经营预算部分配明细表》(显示姓名及比例分别为***0.4、案外人**0.25、案外人***0.22、案外人***0.13,对应合计金额分别为2045112,1340961,1180045,797712)。该表格尾部预算部有***的签字;财务部及董事长签字处未显示签字信息,亦未显示山水公司的确认信息。 第四组证据:案涉的咸阳**长安酒庄接待楼室内装修工程项目(西安瑞那酒庄项目)、**宁夏酒庄主楼内装修项目(即银川酒庄项目)、烟台*****酒庄外墙装饰及地下室装饰工程项目(即烟台品鉴中心)的《项目管理(经营部承包)目标责任书》、《成本测算表》、《结算汇总表》、各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若干,其中《项目管理(经营部承包)目标责任书》显示责任双方分别为山水公司与公司经营预算部。 第五组证据:案涉可雅白兰地酒庄内装精装修工程-旅游区的《可雅白兰地酒庄汇总表》、《结算汇总表》及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 第六组证据:《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三张(工程名称分别为烟台**工业园***酒庄主楼内装精装修工程、室外锅炉房及水泵房主体及装修工程,*****酒庄水库石柱铁艺栏杆和桥栏杆及铁艺围栏工程)、《结算汇总表》及《绩效分配方案》; 第七组证据:**酒庄(新疆、银川、西安)博物馆展陈工程的《项目管理(经营部承包)目标责任书》、《展陈项目决算协议》。 第八组证据:山水公司作出的《**四个老酒庄绩效情况说明》及所附的《部门绩效情况说明(编制时间为2021年8月5日)》以及银川酒庄、西安瑞纳酒庄、烟台三个项目的《管理费计算表》、《绩效兑现表》、《汇总表》、《问题责任评价表》和《项目管理考核计分表》。上述表单的来源是山水公司***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于2021年8月8日将上述表格发送给***,并发送信息:“昌平经理,数值有较大变动,唯一变化的地方是:先计算项目总绩效奖金,按照项目评价得分折扣后是部门应得绩效奖金数值,再减去过程发放的剩下的是待发金额。”***另发送信息:“这是财务给我的已发绩效奖金数额,有问题请及时告诉我。”***回复:“好的,我手头没资料,还得对一下。继昌总:超结部分的10%算了嘛?应该一起算吧。”***回复:“昌平经理,超结的您跟老板直接谈吧,估计能给,多少得看情况。”***回复:“好”。其中,《**四个老酒庄绩效情况说明》中载明:……绩效计算说明该:项目核算管理费用,先扣减管理成本(不计算过程绩效奖金既非奖励支出),剩余管理费按照项目评分折算后为整体项目绩效奖金所得,再扣减过程绩效奖金后剩余部分是剩余绩效奖金数额。……参与考核公司的一线部门中经营部的绩效为229938元……四、绩效发放说明:根据现有人员实际情况,银川项目部由***制定分配记录,烟台项目部由***制定分配记录,**酌情针对个别人员发放补助。其余分配记录由各部门负责人制定,参照公司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执行。分配记录需所有分配人签认经公司**审批后,财务部将绩效奖金发至相关人员,各相关人员按照财务制度办理相关手续。《银川酒庄绩效兑现表》中预算部的考核得分比0.7,《西安瑞那酒庄绩效兑现表》中预算部的考核得分比为0.61,《老***酒庄绩效兑现表》中预算部的考核得分比为0.69。在《问题责任评价表》中就案涉项目具体存在的事故内容进行了描述并作出了相应的评价。在《项目管理考核计分表》中分别就包括预算部、工程部等在内的五个部门从进度、质量、成本控制、安全文明、项目管理、资料、结算、资金回收、利润率等九个方面进行了评分,最终通过平均得分和董事长就九个方面的评分得出了最终的汇总得分,在表格中说明:各部门考核职责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标定分值折算评价。***在本组证据中另提供其与焦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焦会计问:“**给你发绩效的表了吗?”***回复:“继昌发给我了,手头没资料没法对,老板认可了?”焦会计回复:“他说认可了,项目部都发了分配表了。”***回复:“没跟我说,老板***他们签字了吗?”焦会计回复:没签字。随后焦会计再次向***确认了载有的经营部剩余未发的绩效奖金的表格,并发送信息“229938”。***发送信息:“是”。焦会计问:“你做分配表吗?”***回复:“发放数跟以前对的不一样,原来是106万。”焦会计回复信息:“这个是要把新疆领的扣掉。” ***主张山水公司委派***经理计算各部门管理费,计算得出经营部管理费仅应支付229938元,经营部对此计算金额不予认可。***认为,经营部已经与山水公司方就绩效的基础数据进行了核对,但是单位又进行了考评打分,对于山水公司的考评打分***不予认可,认为属于山水公司的变相克扣。经营部核查***经理所计算管理费明细表并进行调整后,经营部承包的六个项目山水公司应支付总金额为5363841.76元。 山水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办法没有写时间和具体项目,所以我方不确认这个办法具体实施的项目和时间;认为第一组证据中明确写的是承包费用,不是***主张的绩效考核且承包的主体是各个部门并非个人。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认为上述两份表格都是***个人计算的,双方就此并没有达成一致。对第四至第七组证据中《项目管理(经营部承包)目标责任书》和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他表格都是***自行统计的计算表没有经过双方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不能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计算,不能确定是工程的总产值,不确定是否是工程的全部内容,这只是其中的一部分,综上认为不能作为结算承包费用的依据;认为内部承包费用结算问题的最后决定权还是在单位。对第八组证据,山水公司认为***主张的经营项目管理费协议的依据为内部承包协议,而承包协议签订的主体是山水公司和相应的项目部,***只是代表项目部进行沟通和协调,***所在项目部的员工也不只有***统计的四人。山水公司认为双方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在于山水公司认为每个项目成本和毛利率都需控制在一定比例下,且山水公司对各个酒庄考核标准也是不一样,根据项目完成情况和质量情况都有一定的扣除,在此前提下才能再计算项目承包费用。而本案双方就项目是否符合发放条件,扣除的项目明细数额标准都是有争议的。山水公司认为***本案中主张的项目承包费是***自己单方计算的,并未经过山水公司确认,故山水公司对***主张的项目承包费并不予以认可。山水公司另向法院提供了预算部入离职员工的统计表,包括了***本人在内,预算部在2005年6月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先后共有15名员工,另有其他工作六个月内的员工7人,证明预算部人员构成情况,主张相关分配协议是与部门为主体签订的,表格中所列的人员是否有分配权利及分配额度还需进一步确定,并非***主张的仅有4人参与分配。***对该表格的三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表示认可表格中序列号为1至15的员工,但是光有一个表不能证明入职离职情况;其他工作6个月不足的7名员工不认识也没有听过。 另查,***曾向北京市东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做出京东劳人仲字【2021】第5126号裁决书,裁决:一、山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500元;二、山水公司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工资8109.2元;三、山水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工资20321.8元;四、山水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332.4元;五、山水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000元;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山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并提起本诉讼,诉如所请。双方均认可山水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仲裁裁决第二项,实际支付的税后金额为7724.93元。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双方均认可山水公司已向***履行了仲裁裁决第二项,法院不持异议。山水公司未就仲裁裁决第五项提起诉讼,***亦同意仲裁裁决第五项,法院照准。关于***的工资标准,***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可以证明其每月工资中有部分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结合现有证据,法院支持***每月工资的现金部分为7000元。***主张每月现金部分为78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现山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15500元的工资标准足额发放***2021年6月至8月30日期间的工资,故***要求山水公司支付2021年6月至8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法院依法核定。***要求山水公司补发2020年2月至4月期间工资差额24450元不高于法院核定之数额,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故***应就其所持有的于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共计60天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就其主张提供了《考勤表》,并已举证证明将2020年10月、2021年3月、2021年6月、2021年7月的《考勤表》发送给山水公司**,聊天记录中**亦未提出异议,故法院对***提供的上述四月《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月份***提供的《考勤表》,因***本人即为考勤记录的负责人且***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考勤表》发送给公司并得到公司确认,故法院对***提供的其他月份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法院核对,上述四月中***主张的出勤天数和山水公司统计的出勤天数一致。***虽然对山水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反证,故法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考虑到***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经法院核对,2020年***的出勤天数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故***要求山水公司支付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21年1至8月30日,山水公司认可***共出勤190天,法院折算后,此期间***的出勤时间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现山水公司未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了***此期间的加班工资,故山水公司还应支付***此期间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具体法院依法确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现山水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故***要求山水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法院依法确定。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现双方均同意按照每年10天的标准计算***的年休假,法院不持异议。山水公司已举证证明已安排***休完了2019年的年休假10天;***提供的2021年3月的考勤表亦显示,***已经休了2020年年假1天,2021年年假4天,现山水公司未就已安排***休其余年休假进行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山水公司虽不同意仲裁裁决第三项,但并未起诉,应视为其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确认的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故就***主张未休年假工资金额,法院依法予以核定。关于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经营部项目管理费(绩效提成)2045112元,法院认为,从***提供的《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费承包实施办法》及《项目管理(经营部承包)目标责任书》可知工程项目的责任双方分别为山水公司与具体的项目部门,且《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费承包实施办法》也约定了实施过程中项目经理及时将人员变动情况及工程资料上报公司相关部门,最终项目管理费的金额需经经理办公室确认并报总经理审批。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山水公司已根据项目的完成情况和质量情况计算了经营部应获得的项目管理费,现***否认山水公司对经营部的评价考核评分,但并未说明合理理由;***向法院提供的《经营部绩效汇总表》及《经营预算部分配明细表》均未显示山水公司的确认信息,其主张本人应按照40%的比例获得相应的项目管理费(绩效提成)亦未获得山水公司的确认批准,故***要求山水公司按照***主张的经营部应获得的项目管理费的金额和相应比例发放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经营部项目管理费(绩效提成)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5750元;二、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合计20678.2元;三、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工资8109.2元(已履行);四、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加班费26008元;五、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3494.3元;六、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差额(罚款)4000元;七、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4450元;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山水公司补充提交***工资发放记录,以证明***2019年3月、4月、5月、6月工资发放记录,证明扣款为2000元。***发表质证意见称,山水公司一审并未起诉,现山水公司上诉称已经支付,对本案没有影响。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均认可山水公司已实际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工资8109.2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15500元,其中现金发放7000元、银行转账发放8500元的事实。山水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已按15500元的月工资标准足额发放***2021年6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的工资,故一审法院判决山水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20678.2元正确。山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不予发放***2020年2月至4月期间工资差额的合法合理性,一审法院判决山水公司补发***2020年2月至4月期间工资差额24450元,不高于法院核定数额,并无不妥。山水公司上诉称该公司未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工资,主张***月工资标准为8500元,但该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上述认定的事实,故山水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2020年2月至4月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差额(罚款)请求,劳动仲裁裁决山水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差额(罚款)4000元,山水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亦同意该项裁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现山水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上述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根据***一审提交的《考勤表》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已将2020年10月、2021年3月、2021年6月、2021年7月的《考勤表》发送给山水公司**,**亦未提出异议,结合***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情况,***2020年的出勤天数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故***上诉要求山水公司支付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山水公司认可***2021年1月至8月30日共出勤190天,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山水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调休或已结清***加班费,故该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2021年1月至8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山水公司上诉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金额应为144500元,但根据***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一审核算山水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5750元正确,故本院对山水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双方均同意按照每年10天的标准计算***的年休假,山水公司已举证证明已安排***休完了2019年的年休假10天。***提供的2021年3月考勤表亦显示,***已经休了2020年年假1天,2021年年假4天。山水公司未就已安排***休其余年休假进行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山水公司虽上诉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该公司并未针对仲裁裁决第三项提起诉讼,应视为该公司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确认的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山水公司应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3494.3元,并无不当。山水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3494.3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项目管理费(绩效提成),根据《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费承包实施办法》及《项目管理(经营部承包)目标责任书》,经营部项目管理费由经营部部门整体承包,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经理应及时将人员变动情况及工程资料上报公司相关部门,项目管理费的最终金额需经经理办公室确认并报总经理审批。现***要求山水公司按照其主张的经营部应获得的项目管理费的金额和相应比例发放其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经营部项目管理费(绩效提成),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处理正确。就***主张的该项争议,可待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山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和北京山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陈 津